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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1月9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6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与南三环东南角处将一辆未上锁黄色苏沪牌电动车盗走,骑行至南三环与机场高速桥下时被被害人王XX追上,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25元。

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王XX。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某高X鹏的证某、郑州市价格认证某心郑价认鉴[2011]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某、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自述材料、证某、物证某片、郑州市X区分局郑公经开(东开)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盗窃1625元,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以下情节:(1)涉案赃物已退还被害人。(2)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殷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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