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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甲、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某,该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董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下称财保禅城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2010)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禅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董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认证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李某驾驶粤x号小轿车由梧州往苍梧龙圩方向行驶,至G207线x+50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x.3元;2009年8月5日根据苍梧县人民医院医嘱转到梧州市中医院治疗,至2009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9天,支付医疗费x.08元;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及医疗器具费3013.37元。原告的伤,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董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引起部分丧失功能属于X级(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董某甲伤后误工损失日为436日,营某时间为60日,护理时间为90日;(三)被鉴定人董某甲的后期治医疗费为x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6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粤x号小轿车车主是被告梁某,该车辆在被告财保禅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7日24时止,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x元(不计免赔率)。原告在苍梧县地方税务局工作,月收入为24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身某、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住院收据、疾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认可事实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在苍梧县地方税务局工作,住广西苍梧县X镇X路X号,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实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按票据总计x.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24天每天40元计算为4960元;3、护理费,按住院证明住院期间124天每天2人护理加上鉴定意见书确认的90天1人护理,每天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62元计算为x元;4、误工费,计算到定残之日的前一日止为483天、每天按(2470元÷30天)计算为x元;5、营某,原告受伤,并形成伤残,鉴定意见书也确认营某时间为60天,因此可适当赔偿5000元;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x元计算20年乘以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为x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伤为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损害时肯定的,但原告请求过高,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可适当赔偿x元;8、交通费按票据为1059元;9、住宿费按实际支出票据为200元;10、鉴定费2060元;11、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书为x元;以上11项合计x.05元。被告李某驾驶的粤x号小轿车车主是被告梁某,李某驾车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由被告李某与被告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梁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禅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时间内,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财保禅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某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其余损失x.05元,按责任认定书,被告李某承担30%的次要责任为x.72元;又因被告梁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禅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时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财保禅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x.72元给原告。因被告财保禅城支公司已经足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李某梁某在本案中没有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给原告董某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72元给原告董某甲;二、驳回原告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9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220元,被告财保禅城支公司负担1485元。

上诉人财保禅城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董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续治疗费全部由我司承担是错误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据此,我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续治疗费等,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董某甲的误工费计算,并按照每月2470元计算,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上诉人董某甲是公务员,原审法院按照每月2470元计算明显不符合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某害受害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胫腓骨骨折误工日为120天,原审法院认定483天误工期明显偏长。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合法计算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本案的诉法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董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梁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没有赔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二、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其向董某甲赔偿的项目、金额是否合法合理和客观,由二审法院依照相关的法律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确定。

上诉人财保禅城支公司在二审法院诉讼期间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不能否定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一审被告李某驾驶的粤x号小汽车与被上诉人董某甲驾驶的桂D-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董某甲受伤交通事故,亦造成了被上诉人董某甲人身某害和经济损失。因一审被告梁某为事故车辆在上诉人财保禅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时间内。所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上诉人财保禅城支公司在粤x号小汽车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元给被上诉人董某甲,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但有些项目一审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董某甲在苍梧县X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损失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实损失为:1、医疗费按票据总计x.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24天,每天40元计算为496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护理时间为90天和住院证明住院期间每天2人护理,每天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62元计算为x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误工时间为为436天、误工费为2470元/月÷30天×436天=x.32元;5、营某,鉴定意见书确认营某时间为60天,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基础上适当每天增加30元,即60天×30元/天=1800元,一审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基础上适当每天增加83.33元/天,伙食费每月达3700元,明显过高;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x元计算20年乘以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为x元;7、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董某甲伤为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损害,但请求过高,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可适当赔偿x元;8、交通费按票据为1059元;9、住宿费按实际支出票据为200元;10、鉴定费2060元;11、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书为x元;以上11项合计x.37元。上诉人财保禅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某害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董某甲经济损失x元外;其余损失x.37元,根据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董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被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书,一审被告李某承担30%的次要责任为x.37元×30%=9718元;因一审被告梁某为事故车辆在上诉人财保禅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时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上诉人财保禅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9718元给被上诉人董某甲。被上诉人董某甲、一审被告李某、梁某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一些项目计算有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财保禅城支公司上诉所提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苍梧县人民法院(2010)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苍梧县人民法院(2010)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给原告董某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72元给原告董某甲的判决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给原告董某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718元给原告董某甲。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上诉人财保禅城支公司负担1063元,被上诉人董某甲负担642元;上诉案件受理费3409元,由上诉人财保禅城支公司2114负担,被上诉人董某甲负担129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兴

审判员覃祥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某玲

周炫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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