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海南公司与海南嘉华实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经初字第17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海南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中大公寓X幢二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四海,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海南嘉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侨城花园。

法定代表人:童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尚濠,海南尚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公司高级顾问。

原告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海南公司与被告海南嘉华实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四海、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尚濠、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机场路侨诚花园一期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1996年10月16日,双方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承建侨诚花园二期地下室及室外总体工程。后原告完成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并进行了工程竣工决算,确认:工程总造价2834.1948万元,被告已付2541.(略)万元,尚欠293.(略)万元;桩基工程造价96.(略)万元,被告已付79万元,尚欠17.(略)万元。1999年3月2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侨诚花园续建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嘉华路X号的侨诚花园续建工程。后原告完成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01年1月17日,双方决算确认:续建工程造价921.(略)万元,被告已付788.(略)万元,尚欠133.(略)万元。1999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被告于1999年11月15日前,将欠原告一期及二期地下室工程决算尾款金额支付给原告,逾期原告有权追收自1997年1月27日竣工验收一个月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444.(略)万元及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133.5992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答辩意见:

1.侨诚花园一期工程(即侨诚公寓工程)、二期工程(即侨诚商住楼的地下室及室外总平面工程)的原结算存在严重错误和重大失误,结算的编制及审核人员多不具备相应的专业资格,被告曾于2000年7月3日致函原告,要对一、二期工程进行审计。故不能以被答辩人诉请金额进行结算支付。

2.侨诚花园续建工程(即侨诚商住楼主体工程),由于原告施工中存在严重的营私舞弊行为、工程竣工后出现质量问题以及原告未交齐有关竣工资料等原因,至今尚未办完工程结算手续,故不存在按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上述诉、辩主张,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侨诚花园”一、二期工程及其续建工程的结算是否合法有效。

围绕上述争执焦点,原、被告双方各提供了相应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1995年9月14日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9月14日签订了侨诚花园一期工程的施工合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1996年10月16日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侨诚花园二期工程的承包合同书,该二期工程包桩基工程。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原告与江苏省溧阳市安装工程总公司海南公司签订的《合同书》(1996年8月31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期工程承包合同后,将其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江苏省溧阳市安装工程总公司海南公司。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被告与江苏省溧阳市安装工程总公司海南公司1997年5月的《工程决算书》,证明侨诚花园二期桩基工程造价为(略).88元,并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分包行为予以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根据第3份证据的约定,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桩基工程款。

5.《侨诚花园土建、安装工程结算说明》(1997年12月30日),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对侨诚花园一、二期工程决算,总造价为(略).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6.《侨诚花园续建工程承包合同书》(1999年3月28日)及附件,证明被告将其嘉华路X号侨诚花园续建工程交由原告承包。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7.《侨诚花园续建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1999年8月28日),证明双方对侨诚花园一、二期工程已经进行了决算,被告应于1999年11月15日前将所欠原告的一期工程款余某支付给原告,逾期则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认为其已对一、二期工程的结算提出了异议,该证据仅是对续建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

8.《请求加快“侨诚”二期工程决算审核的函》及《工程决算书》(2001年1月17日),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续建工程的总造价为(略).05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认为该结算仅是被告的初步审查,被告并未盖章确认该结果。

9.《工程竣工验收质量核验证书》两份及海南省建设厅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施工的侨诚花园工程质量为优良,并被省建设厅评为优良样板工程。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10.2000年9月10日的《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核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11.《询证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付款及欠款数额进行了核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据上原、被告双方的章均为财务章,对外不具有效力。

12.《对账单》,证明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情况的核账(截至2000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续建工程的工程款是(略).72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无异议。

13.《侨诚商住楼续建工程结算复审说明》,证明经原告核减,续建工程的决算款减少5371.70元,实际决算总额为(略).35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提异议。

14.被告公司预算合同部耿玉凯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清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被告公司的员工写的便条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

15.耿玉凯的名片、《工程预算书》、被告公司电话号码表等。证明耿玉凯及在工程预算书上签名的郭晓云均为被告工程审核人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16.被告财务部的王钾给原告发的“侨诚花园工程款项支付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桩基工程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款不应向原告支付,依合同应付款给江苏溧阳工程公司。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7年2月18日,被告给原告的《施工通知》,证明一期工程完工后发现了质量问题,是造成尾款没有确认的原因之一。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工程质量应以完工的质检报告为准。

2.《关于通报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海南公司第七工程处有关人员营私舞弊行为的函》,证明被告发现原告施工中存在营私舞弊行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是怀疑有营私舞弊行为,并没有任何证据。

3.被告于2000年7月3日向原告发出的《致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海南公司的函》,证明双方虽办理了工程结算,但被告发现该结算问题,故要求重新审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结算的时间是1997年12月,而被告在2000年7月提出审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或变更期限。

4.侨诚花园工程的结算资料,证明原结算存在严重问题。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

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查明:1995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海口市X路的“侨诚花园”一期工程包括土建及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等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预算总造价为人民币(略).00元;工程质量须达到优良标准。合

同并对工期、结算、验收及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1996年10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前述“侨诚花园”二期地下室工程及室外总体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同一期工程;工程造价暂定380万元。合同亦对工期、工程质量、验收及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1995年10月18日开工至1997年1月27日竣工及交工,并经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质量为优良。1997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的侨诚花园一、二期土建、安装工程及总平面土建、安装工程结算,结算总造价为(略).00元。

1999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再签订《侨诚花园续建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海口市X路X号的侨诚花园续建工程,工程建筑面积为(略).75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工程造价暂定780万元(按实结算);工程进度款支付到决算总造价的90%为止,在工程交付验收达到优良后,除留结算总造价的3%作为保修金外,余某在交工验收并办理好工程决算的一个月内一次付清,保修金在保修金期满后一周内一次结清;原告按合同约定编制决算书交被告审核,被告应于两个月内审核完毕,超过两个月仍未审核完毕,则以乙方决算为准付款;本工程保修期一年,从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合同对工期、质量及双方责任等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了施工,至2000年6月12日竣工。2000年8月15日,该工程经验收质量亦为优良。

1999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侨诚花园续建工程承包合同书》的《补充合同》,该合同第3条规定:自现在起至1999年11月15日前,被告将所欠原告一期及二期地下室工程决算尾款金额支付给原告,逾期不付,原告则追收从1997年1月27日竣工验收一个月后、保修金从1998年1月27日一周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000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请求加快“侨诚”二期工程决算审核的函》,称“我公司就‘侨诚’二期工程(即续建工程)决算书送贵公司审核已近6个月之久,送审决算为(略).33元,初审造价为945万元,但贵公司一直未将审定结果正式返还我公司。今再次书面函告,请贵公司务必于2000年12月31日前将审核工作结束,及早安排拨付资金,以保证我公司工程处的年终分配及偿还外欠材料款”。2001年1月17日,被告公司有关工程人员在原告送交的已加盖了原告公章的《工程决算书》上签名,其中,余某某、耿玉凯在审核负责人一栏签名,郭晓云在土建审核人一栏签名(余某某为被告的高级顾问及造价工程师,耿玉凯为被告预算合同部工作人员,郭晓云为工程监理部工作人员),唐文君在安装审核人一栏签名。该《工程决算书》上的工程总造价为(略).05元(后原告复审核减了5371.70元)。

2000年9月10日及12日,经原、被告双方财务人员核账,截至1999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第一、二期工程的工程款为(略).20元。后被告于2001年春节期间又支付了70万元,上述付款合计为(略).20元。

2001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内容为“关于侨诚花园二期工程(即续建工程)自1999年5月份进场施(略)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付给原告工程款(略).72元,原、被告双方经核对均认为上述数字正确”。原告公司人员在该对账单上注明:二期合计付款(略).12元。

另查:1996年8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江苏溧阳市安装工程总公司海南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侨诚花园二期桩基工程分包给溧阳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为“工程造价以建设单位审定溧阳公司编制的决算为准;付款方式:溧阳公司直接到被告单位拨款,每次付款必须扣给原告15%的款”。溧阳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后,于1997年5月23日编制了工程决算书。被告审核后,于同年7月17日确认该工程结算价为(略).88元。之后,被告向溧阳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9万元,余某(略).88元未付。

同时,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其营业执照副本,原告的经营方式为“承包、施工、服务、销售”,经营范围是“可承担X层以下的房屋建筑、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古建筑维修、园林绿化、建材,承担各类型工业、能源、交通、民用工程建设的施工,室内装饰工程设计、金属构件、建筑机械、生产与销售,建筑技术咨询服务”。

另,本案庭审后,被后以侨诚花园一、二期工程的结算存在错套定额、多计管理费、增列不符规定的收费项目等问题,向本院申请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基于以上事实,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及相关问题,本院认为: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侨诚花园一、二期工程及续建工程的三份《工程承包合同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

2.关于侨诚花园一、二期工程的结算效力问题。

原告于1997年1月27日将一、二期工程经验收交付给被告后,双方于同年12月3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诉讼中对这一结算结果提出异议,认为该结算存在严重错误和重大失误。依照法律规定,对双方已经形成的结算协议,被告如认为有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法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时,应当自其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被告自1997年12月与原告形成上述结算结果后直至本案诉讼,从未以法定程序行使该项撤销权。被告诉讼中,还提出对一、二期工程进行审计。由于审计仅是国家的一种行政监督,审计结果并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在合同没有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形下,审计结果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同时,亦未有证据显示该结算结果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内容,故应当认定这一结算结果,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是“经过工程监理部各专业人员与施工单位前前后后10个多月的计算、争论、复核、认定”后作出的。因此,该结算结果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应按该结算结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此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另,被告申请对一、二期工程鉴定的问题,因鉴定应仅针对双方未共同结算的工程,而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已进行了共同结算,且已达成了一致意见,故该工程已无鉴定的必要。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侨诚花园续建工程的结算效力问题。

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侨诚花园续建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按合同约定编制决算书交被告质证,被告应在两个月内审核完毕,超过两个月仍未审核完毕,则以原告决算为准付款”。原告承建的侨诚花园续建工程于2000年6月12日竣工,2000年7月原告即编制了续建工程决算书,并将其交于被告审核。原告并于同年12月20日致函给被告,请求被告加快审核该决算书。2001年1月17日,被告公司的造价工程师余某琪等人在该“工程决算书”上签名。余某琪等人作为被告公司专门负责工程审核的专业人员,在决算书上的签名,属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应代表了被告的意思表示,其签字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而且,根据该工程决算书及其编制审查说明,原告编制的送审决算报价为(略).33元,而被告审核之后的造价为(略).05元;原告编制并送交该决算书的时间是2000年7月,而被告作出审核结果的时间是2001年1月17日。此即足以证明被告对续建工程的决算结果已经进行了实质性审查。被告加盖公章,仅是履行一个手续而已。另,被告参加审核结算报告的工作人员耿玉凯于2001年9月30日写给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某条中的内容,可认定被告一直是认可该结算结果的。因此,该决算书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决算,被告应按该决算结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且,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即使被告在该工程决算书上未签字,原告单方作出的决算结果亦应有效。故被告以其在工程决算书上未加盖单位公章为由,抗辩续建工程未办完结算手续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抗辩的原告在施工中是否存在营私舞弊的行为、工程竣工后是否出现质量问题以及原告收款后是否长期不开发票的行为等,均不能构成被告不完成结算的正当理由。

4.关于侨诚花园二期桩基础工程的工程款支付问题。

原告将其承包的侨诚花园二期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溧阳公司,溧阳公司完成了施工后,被告与溧阳公司办理了工程决算,之后并向溧阳公司支付了79万元的工程款,尚欠(略).88元未付。由此,被告对原告将该桩基础工程进行分包的行为是认可的。庭审中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但被告抗辩该项工程余某应由溧阳公司向其主张。

根据原告与溧阳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溧阳公司应直接向被告申请工程款的拨付,但应扣给原告15%的款。该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对这一约定予以认可,并也按此合同的约定向溧阳公司已支付了79万元的工程款。由此,关于桩基工程款的支付,应由溧阳公司向被告主张,但对于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15%的款项,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故原告关于桩基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仅支持其就该工程款总价15%(即(略).38元)的请求。

5.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于1999年8月2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侨诚花园一、二期工程的工程余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该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续建工程承包合同,续建工程的工程款应当在交工验收并办理好工程决算的一个月内一次付清,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周内结清(保修期为一年,自验收之日起计)。则被告应当在2001年2月27日前付清工程余某,保修金(略).36元(即续建工程总造价的3%)应于2001年8月22日前付清。由此,被告未付清续建工程款,亦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该款的违约金,并按同期法定贷款利率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被告就侨诚花园一、二期工程及续建工程的决算书均为有效合同。根据一、二期工程的决算结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略).00元,原告已付了(略).20元,尚欠(略).80元;根据续建工程的决算结果及原告的复核意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是(略).35元,被告已付了(略).12元,尚欠(略).23元,根据原告与溧阳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尚欠原告桩基工程款(略).38元。上述拖欠的工程款合计为(略).41元。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以及续建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迟延支付侨诚花园一、二期工程和续建工程的工程余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略).41元及违约金(一、二期工程违约金计算:自1997年2月28日起至2001年12月17日止,以(略).36元为基数;自1998年2月4日起至2001年12月17日止,以(略).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续建工程违约金计算:自2001年2月18日起至2001年12月17日止,以(略).87元为基数;自2001年8月23日起至2001年12月17日止,以(略).36元为基数;计付标准同前。)。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3990元,被告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珍

审判员王曼莉

人民陪审员周好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覃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6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