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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曾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本高,该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曾某甲,该保险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关崇强,岑溪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严金东,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岑溪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覃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王某,岑溪市法制办公室干部。

一审被告岑溪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岚,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0)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下简称“人财保岑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本高,被上诉人曾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关崇强,一审被告林某某,一审被告岑溪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和王某,一审被告岑溪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下简称“岑溪国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曾某乙、上诉人人财保岑溪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一审被告岑溪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覃某、一审被告岑溪市国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认证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22日21时50分,被告林某某驾驶桂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岑溪市X区义洲大道由广场往归义方向慢车道行驶,原告无证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同方向且在被告林某某后面快车道行驶。至上述岑溪市义洲大道X号门前路段时,被告林某某驾车左转弯掉头,原告驾车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某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勘查取证作出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林某某、曾某乙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即被送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共51天,用去医疗费x.17元。原告的诊断为:1、左胫排骨骨折;2、左髋关节脱位;3、下唇贯通伤;4、左1、2齿断裂。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3个月。被告林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支了医疗费x.17元及在原告出院后借支款给原告500元。被告林某某对桂x号小型越野客车维修费用去560元。原告经被告林某某同意由玉林某八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2010年5月26日,玉林某八方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IX级伤残。2010年8月3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审理中,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经其与原告协商一致,确定由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10月21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㈠被鉴定人曾某乙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㈡被鉴定人曾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引起部分丧失功能属于IX(九级)伤残;㈢被鉴定人曾某乙伤后误工损失日为257日,营养时间为60日,护理时间为90日;㈣被鉴定人曾某乙无需要后续治疗。根据上述原告的伤残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另查明:桂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者是被告岑溪市人民政府、实际使用者是被告岑溪国资公司;2009年12月14日,被告岑溪国资公司为桂x号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对该车的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14日24时止,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0年10月28日,原告根据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x.60元、护理费损失3906元、营养费损失2400元,合共x.6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林某某表示对在本案中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原告经济损失由其与原告分担,不需要被告岑溪市政府和被告国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被告林某某、原告曾某乙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经审查,原告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实如下:1、医疗费x.1元(含住院医疗费x.20元、门诊医疗费296.9元);2、护理费6119.4元(住院51天×43.4元/天+出院后90天×43.4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51天×40元/天);4、误工费x.4元(住院51天×按制造业标准65.8元/天+伤后257天×按制造业标准65.8天/元);5、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x元(20年×x元/年×20%);7、交通费500元。以上1至7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合计为x.9元。根据被告人财保岑溪支公司对桂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保险责任,对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x.9元,应先由该被告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全部责任限额共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对超出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的原告经济损失3596.9元,由原告承担50%即1798.45元及由被告林某某、被告岑溪市人民政府、被告岑溪国资公司共同承担50%即1798.45元。因被告林某某在本案中表示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原告经济损失由其与原告分担,无需被告岑溪市人民政府和被告岑溪国资公司负担,对此意见,属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且不违背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对此也无异议,予以采纳照准。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某已为原告垫支医疗费x.17元及借支原告500元共x.17元,此款应与被告林某某承担的赔偿款1798.45元相互抵减,原告在领取保险赔款后应将抵减后余款x元(小数点后面四舍五入)返还给被告林某某。至于被告林某某要求由原告赔偿桂x号小型越野客车修理费560元的问题,由于在本案中原告驾驶肇事的桂x号两轮摩托投保有交强险,此损失在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赔偿范围,被告林某某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故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被告岑溪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投保的桂x号小型越野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曾某乙;二、原告曾某乙在领取上述保险赔款后应返还人民币x元给被告林某某;三、驳回原告曾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2431元(原告缓交),鉴定费3200元,合计5631元,由原告负担1131元、被告林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3000元。

上诉人人财保岑溪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错误。一审把超过交强险医疗费x元限额的x.1元(即医疗费x.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200元共x.1减医疗费用限额x元,多判x.1元)串项混判,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限额内支付无法律法规和合同依据。二、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四)款“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请求二审法院:1、将一审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曾某乙”改判为x.9元,即比一审减少x.1元。2、由被上诉人曾某乙承担本案上诉费。

被上诉人曾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林某某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曾某乙的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岑溪市人民政府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岑溪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人财保岑溪支公司在二审法院诉讼期间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不能否定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上诉人曾某乙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一审被告林某某驾驶的桂x号小型越野客车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曾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造成了被上诉人曾某乙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一审被告林某某所有的桂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上诉人人财保岑溪支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上诉人人财保岑溪支公司在桂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元给被上诉人曾某乙,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人财保岑溪支公司提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问题,本案是由于上诉人人财保岑溪支公司没有及时对一审被告林某某所投保强制保险进行理赔,导致诉讼发生,并被一审法院判决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元给被上诉人曾某乙。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人财保岑溪支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妥,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曾某乙、一审被告林某某、一审被告岑溪市人民政府、一审被告岑溪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上诉所提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1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兴

审判员覃某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金玲

张芷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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