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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晃县信用联社与舒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上简称新晃县信用联社),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晃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健,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张鹰,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晃县信用联社诉被告舒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芳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晃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丁健,被告舒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晃县信用联社诉称:2006年2月28日,借款人张国锋(现下落不明)因建房需要,向原告下属单位禾滩信用社贷款x元,被告舒某与案外另一保证人彭某自愿对张国锋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三方于当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某2年,按季结息,对于担保人即被告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某等进行了约定。贷款到期某,借款人张国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09年8月17日与原告下属单位禾滩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愿意继续为张国锋担保的情况下,原告为张国锋该笔贷款办理了转据手续。现转据借款期某亦已到期,因张国锋下落不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和截止起诉之日利息7408.88元及直至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新晃县信用联社在举证期某内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1份(3页),证实原告的机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被告主格资格的基本信息的事实;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各1份(复印件共3页),证实被告于2006年2月28日与案外人彭某,为借款人张国锋的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

3、《自然人贷款调查表》、《自然人贷款申请审批表》、《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审批表》复印件各1份3页,证实被告自愿对张国锋借款转据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

4、《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3页,证实的内容与第3份内容相同;

5、《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5页,证实借款人张国锋于2009年9月17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同日与原告下属单位禾滩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用途私宅改造(转据),借款期某2年,按季结息的事实;

6、舒某(象)彬为张国锋担保贷款欠息清单复印件1份1页,证实被告担保张国锋借款金额x元,从2009年8月17日至2011年8月17日止,应付利息7408.88元的事实;

7、《民事起诉状》、《关于彭某为张国锋担保贷款免责的情况说明》,证实担保人彭某已承担担保责任,代替债务人张国锋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本金x元利息3000元)后,行使追偿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张国锋归还欠款的事实。

被告舒某对原告新晃县信用联社提交第1、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自然人贷款调查表》和《自然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中担保人签名和保证人栏签名是本人签的,但农村信用社贷款业务审批表的签字不是本所签,对第5份借款和《借款合同》从没有看到过提出质疑,称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时,没有看到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合同中“转据”这两个字是后来加上去的,《保证合同》与《借款合同》所签的时间前后相差1个月,是原告与借款人合伙欺骗保证人,第6份证据才知道要求还款的事实,第7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舒某辩称:一、2009年8月17日与禾滩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受到欺骗的,不是其真实意思。2009年借款人张国锋多次找舒某,请求为他私房改造的贷款提供担保,并骗称他2006年的那笔借款已还清。舒某信以为真,于2009年8月17日在张国锋带领下与保证人彭某一起到禾滩信用社签了担保合同。二、舒某2009年8月17日签的担保合同,是张国锋与禾滩信用社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保证的;1、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的签订时间证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保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未成立,那来的从合同,担保合同2009年8月17日签订成立,借款合同却是2009年9月17日签订,主、从颠倒相差1月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证明原告与借款人张国锋相互串通、骗取舒某先签订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人签保证合同时,没有新贷还旧贷或转据的内容,禾滩信用社潘群英没有告知也没有任何解释,将还贷风险和责任全部转嫁保证人。即使是后面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中的贷款用途仍是私宅改造,这形成了串通欺骗的证据链。2、禾滩信用社提供的三份贷款资料是虚假欺骗。贷款人所谓的自然人贷款调查表、自然人申请审批表、信贷业务审批表均是2009年8月17日作出,但张国锋向禾滩信用社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是2009年9月17日才提出,其申请书的贷款用途是私宅改造。禾滩信用社严重违反贷款程序,其明显造假,串通张国锋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

综上,原告与张国锋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担保,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免除被告的担保责任。

被告舒某在举证期某内未提交证据,申请案外另一保证人彭某出庭作证,证实2009年8月,借款人张国锋找到彭某和被告舒某,张国锋说:前贷款已还清,为扩大生产,继续借款,要彭某与被告继续担保,彭、舒某原告下属单位禾滩信用社为张国锋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彭某已替张国锋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的事实。

原告新晃县信用联社对证人彭某证言,在《保证合同》签字和替债务人张国锋偿还本金和利息共计x元认可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新晃县信用联社提交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第3份证据《自然人贷款调查表》担保一栏签字和《自然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保证人一栏中签字,被告舒某签名并按手模属于本人自愿的事实,本院确认;但对《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审批表》被告舒某提出质疑,该表中没有签名,此表系原告内部审核,无必保证人签名。因此该表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保证合同》签字并按手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该合同中“转据”系后来加上的提出质疑,本院认为,结合第3份证据的《自然人贷款调查表》申请借款与还款计划一栏中,“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某2年,借款用途转据”和《自然人贷款申请审批表》申请借款金额、期某、用途一栏中载明:申请借款金额x元,期某24个月(2年)借款用途转据,均署名并按手模相互印证,被告和案外另一保证人彭某同意借款人张国锋“转据借款”继续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要求还款的事实认可,但对第7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案外另一保证人彭某系与被告同为一借款人张国锋承担保证责任,但彭某承担借款人张国锋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一半(x元)担保责任,原告已免除彭某担保责任的事实,该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借据》、《借款合同》提出质疑,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没有看到,并没有在该《借款合同》签字,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某2年(即2009年8月17日至2011年8月17日),借款用途:私宅改造(转据)的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通过对证据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

借款人张国锋于2006年2月28日,立据向原告下属单位禾滩信用社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用途建房,借款利率8.7‰,同日,被告舒某与案外另一保证人彭某对借款人张国锋此笔借款与原告下属单位禾滩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某,借款人张国锋未按借款期某还本付息。2009年8月17日,借款人张国锋向原告下属单位禾滩信用社转据借款,邀约被告舒某、案外另一保证人彭某为此借款转据进行担保,于2009年8月17日与原告下属单位禾滩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之后,2009年9月17日借款人张国锋与原告下属单位禾滩信用社对张国锋2009年8月17日借款进行了转据,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某2年(即2009年8月17日至2011年8月17日),借款利率10.35‰,按季结息。借款逾期某,借款人张国锋仍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某还款付息,离家出走且下落不明。原告找到案外另一保证人彭某,承担此借款担保责任,彭某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x元,原告免除另一保证人彭某的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1月11日原告按《保证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称:借款人张国锋与原告串通欺骗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提出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借款人张国锋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时间不一致,按照《担保法》相关规定,《借款合同》的主合同未成立,《保证合同》的从合同不存在,应免除被告的保证责任。借款人张国锋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在签订合同时间上有瑕疵,但该合同的内容,借款的金额,借款的用途,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被告为张国锋转据借款的二次担保,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保证合同》的案外另一保证人彭某已履行借款人张国锋借款人民币x元中一半x元及利息3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的保证责任。原、被签订《保证合同》虽然在签订时间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保证合同》效力,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人张国锋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一半的x元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x元从2009年8月17日至2011年8月17日止的利息7408.8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完全支持,利息应参照同一保证人履行的利息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利息3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舒某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待被告舒某偿还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芳桥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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