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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洛阳市政府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0)宜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杨某某在洛阳市开办一租赁站,取名洛阳市老城区超前租赁站。被告牛某某的设备材料主管王某设、牛某奇于2006年4月25日至同年8月12日先后九次在原告处租赁钢模板、机件、钢管数件不等。2007年12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牛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超前租赁站租金肆万元整(x元),阴历年前款到付清电话x牛某某2007年12、X号”。逾期后,原告讨要未果,诉入本院,要求被告牛某某给付租金40⑾0元及利息40OO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原告杨某某请求被告牛某某给付租金x元,有牛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给付租金及利息的民事责。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欠款之日即2007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牛某某则以欠条是租赁期间的附条件欠条,至今双方还未进行清算的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租金x元。二、被告牛某某应同时给付原告杨某某从欠款之日即2007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鉴定费15OO元,共计1950元,由被告牛某某承担。

宣判后,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某某所持有的“欠条”有明显人为破坏被损瑕疵,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诉讼凭证。根据原审所作司法鉴定,该欠条左下角被撕一处与其它部分相比纸张材质色泽略白。鉴定人也到庭特别说明:欠条左下角系人为故意撕开,左下角被撕一处,与欠条其它部分相比纸张材质色泽略白,确实有明显不同色泽的情况,是否经过化学处理,本鉴定中心没有这项技术,须经过更高级鉴定机构才能认定。但一审法庭仍偏听偏信,错误支持其无效欠条,错误判决,违背法律公平、公正、合法的宗旨。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原审无误,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牛某某拖欠杨某某设备租赁费x元,有其向杨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对该事实足以认定,牛某某理应及时予以偿还。牛某某上诉认为该欠条左下角被撕下部分原有“总票不对,欠条不算”字样,该欠条明显被人为破坏,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此,原审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对该欠条左下部分是否经过化学处理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该《欠条》左下角被撕一块与原件为同一体,左下角未发现“总票不对,欠条不算”的字迹,但左下角被撕一处与该《欠条》其它部分相比纸张材质色泽略白。二审庭审中,牛某某虽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按法庭要求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对牛某某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据此,本院认为,该欠条在形式上虽有一定瑕疵,但仍具有真实性,应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牛某某有关该欠条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诉讼凭证的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周朝晖

审判员:赵群兴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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