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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汪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武隆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汪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汪某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林敏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2年2月1日和2012年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04年年底,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不久便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1月7日,双方在忠县民政局登记结某。2006年7月3日,生育一子,名叶某甲。由于原、被告在婚前认识时间不长,相互缺乏了解,婚后生活中原告才发现与被告的性格、爱好截然不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8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回到忠县老家,从此和被告不相往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叶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

被告叶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结某、生子的时间均无异议,同时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离婚后,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由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父母所借的x元、在石桥信用社的贷款x元、欠聂XX的借款x元、欠郭X的借款3000元,原、被告双方各应该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2004年年底,原告汪某与被告叶某通过网上相识,不久后便恋爱。2005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重庆市忠县民政局办理结某登记手续。2006年7月3日,生育一子,名叶某甲。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被告叶某发生车祸。之后,原告汪某带着叶某甲回到其娘家居住生活。2011年12月28日,原告汪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

另查明,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某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石桥分理处贷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某证,被告提供的证明、银行明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相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原告提交的袁XX、杨XX、冯XX、袁XX、黄XX的证言,被告提交的宋XX的调查笔录及借条,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对于儿子叶某甲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应当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进行处理。自2009年起,叶某甲一直随其母亲一起生活,其对现在的生活环境比较熟悉,如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同时,被告叶某长期在外打工,没有时间照管孩子,因此本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子女由原告汪某抚养更为恰当。至于子女的抚养费,应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被告的给付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准予以酌情确定。结某现在农村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的支付能力,并参照本市X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的基础上,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200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某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石桥分理处的贷款x元,虽然原告提出了异议,但该款为共同债务,因此应该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至于被告主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母亲宋XX借款x元、向郭X借款3000元、向聂XX借款x元,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叶某离婚;

二、原、被告离婚后,儿子叶某甲随原告汪某共同生活并由其抚养,由被告叶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直至叶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石桥分理处的借款x元,由原告汪某负责偿还x元、被告叶某负责偿还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某。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陈林敏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常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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