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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谌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谌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王益民,湖南德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彬军,湖南德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蒋某,男,43岁。

原告谌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建生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以及委托代理人王益民、陈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谌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正月结婚,当时只在家里摆有酒席,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子一女两个小孩,均已成年(现在外打工)。原、被告结婚以来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两人分居的时间较多,原告于2009年7月外去广东汕头打工至今,被告于2010年正月外出福建打工至今,两人处于分居状态。综上所述,原、被告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没某,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按农村习惯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子一女两个小孩,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务琐事发生过吵架、打架。2009年7月原告外出打工,后被告又于2010年外出打工,造成双方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田庄乡X村委会证明,有谌某华、谌某辉的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两个小孩,现均已成年,本应搞好夫妻关系,只要双方从有利于婚姻家庭着想,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发展着想,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证实。原、被告虽属事实婚姻,但仍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如果双方和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必须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证这一必要的法定手续。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谌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建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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