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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熊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xx,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熊xx,男,汉族。

原告张xx诉被告熊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永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婚前各自一个小孩要抚养,发生争吵。2010年被告两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从2011年初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熊xxx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在婚姻期间,我的经济收入,全部交给原告共计有x多元,今年上半年被告给原告两次打款,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在从前的婚姻中均生育了小孩。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月11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从前婚姻中生育的小孩各有一个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在被告处无婚前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原告举不出证据,证实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为有利于社会及家庭的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永固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彩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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