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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31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初,被告人王X伙同一名叫“海哥”的男子(具体情况不明)先后窜至安化县X镇,共抢夺作案二次,涉案金额达x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X伙同“海哥”骑摩托车窜至安化县X镇,寻找戴金银首饰的女性伺机抢夺,后俩人在大福镇X村“木孔公班”路段发现戴着一条黄金项链的老年妇女田某,“海哥”便下车尾随,趁田某不备抢走其脖子上戴着的黄金项链,并迅速坐上被告人王X骑着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该黄金项链(带吊坠)重13.8余克,价值5162元。

2、2011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X伙同“海哥”骑摩托车窜至安化县X镇,发现在街上行走的女子姚某乙脖子上戴着一条黄金项链,便一路尾随伺机抢夺。后姚某乙在新街路边等班车回梅城,被告人王X便从摩托车下来准备上前抢夺,由“海哥”将摩托车停在不远处接应。当姚某乙上车后,被告人王X紧随其后,趁其不备将姚某乙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扯断抢走,并迅速下车往“海哥”停摩托车的地方跑,当逃至横街时,被当地群众围困。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X抓获。根据安化县人民大金店出具的证明,该黄金项链(25.1克)价值998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信息、购买金项链凭证、金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电话接警记录;被害人田某、姚某乙陈述;证人李某、姚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王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决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劲阳

审判员谢经济

人民陪审员彭卫红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曹绍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某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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