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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紫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杭州东昌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汕头市虹桥包装实业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纠纷案

时间:2003-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3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紫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市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波,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东昌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X路X号浙江世贸中心写字楼C座X室。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市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波,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头市虹桥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汕头市虹桥包装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波,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株式会社细川洋行((略)),住所地日本东京千代田区二番町11番地X号。

法定代表人加某忠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泉,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上海紫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江公司)、杭州东昌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公司)、汕头市虹桥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3月19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6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通知株式会社细川洋行(以下简称细川洋行)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0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江公司及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波,原告虹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杨波,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某、王某丙,第三人细川洋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泉、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东昌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东昌公司、紫江公司、虹桥公司请求宣告专利权人为细川洋行的名称为“饮料容器”的发明专利(专利号(略).X,以下简称本专利)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各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虽然为复印件,但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表示异议,所以合议组对以上证据予以认证。由于以上证据均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所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虽然被请求人细川洋行曾书面提交过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但由于合议组指出其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细川洋行已在口头审理时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要求书的修改,退回到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并声明放弃权利要求8,故合议组是在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进行的审查。

各方请求人共提交了8份证据,即对比文件1-8,其中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特别用于医疗治理的袋装液体容器”。其主要用于医药护理,该证据主要针对现有技术中存在的输液管与液体容器的难以良好密封的问题,而提供了一种带有输液管的容器,这种容器设置成带有改进的成一体碗形法兰(9)的输液管,该法兰除了能使输液管与容器完全密封之外,还能使容器的两壁隔开以便永远保证用于液体流入或流出容器的自由管道,由于碗形法兰的阻挡作用,容器的两侧壁不能贴靠该孔,从而保证容器内的液体能自由地流出来。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要求进一步将容器的两侧壁隔开,可将带有孔的一段某度的管(18)插入该输液管的进口孔中。在请求人2提交的对比文件7中,所涉及的是一种压力排放容器,其发明目的是改进袋壁,使袋壁在受到压力时不致因为堵塞排出口而不能将袋内的容纳物排放干净。其中公开了一塑料或金属导管8几乎伸入到外容器体底部,在导管8壁上开有一系列纵槽,这些槽沿导管的周缘和轴向分布。对比文件2是细川洋行的一份在先申请,其公开的是一含有吸管的由柔性包装材料构成的包装袋。请求人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东昌集团有限公司、东昌公司认为通过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所公开内容的结合,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紫江公司认为通过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及对比文件7所公开内容的结合,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认为:在评价一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时,不仅要考虑发明技术解决方案本身,而且还要考虑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有两个:一是在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通过导管向容器中注入液体时,容器中的空气会存留在容器内部,不能把液体充分的注满容器;二是当把容器中的液体从输送装置倒入另一个容器时,容器会有部分液体仍存留下来造成浪费。解决这两个问题的途径是在吸管的接近袋口的部分开一口或狭缝。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虽然在对比文件1中在管(18)中也开有孔,但是将带有孔(沿轴向分布多个)的一段某度的管(18)插入该输液管的进口孔中的目的是为了和碗形法兰一起作用防止容器的两壁贴合在一起,管(18)只是一导管,而不同于本专利的吸管。其上开有孔的目的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明确公开说明。结合此证据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使用情况,合议组认为在管(18)上开有孔,是为了在使用时使液体最大限度的流出,以尽可能的减少液体在容器内的残余。但是由于管(18)插入该输液管的进口孔中的目的是为了和碗形法兰一起作用防止容器的两壁贴合在一起而设置的,其作用不同于本专利的吸管(10),而且在其上开的孔沿管的轴线分布有若干个,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这些内容难以得到在吸管上开口的教导和启示。众所周知,在吸管上开有孔势必会导致在吸吮饮料时空气从孔中进入,给吸吮造成障碍,而本专利的发明人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克服了在吸管上不能开口的技术偏见,即利用容器壁具有柔软性的特性,吸管上的孔眼会因为容器壁的柔软性而被容器壁封住,这样就能把液体有效地吸出来,从而合理的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并能达到通过导管向容器中注入液体时,容器中的空气从容器中排出,从而把液体充分注满容器;当把容器中的液体从输送装置倒入另一个容器时,使容器中的液体完全倒出而不再造成浪费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中的管(18)上的孔并没有披露可以解决在向容器灌装液体时可以将容器中的空气排出,从而避免液体不能充分灌装、内装物被氧化的缺陷。由于对比文件1中的管(18)不同于本专利中的吸管(10),所以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中得到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这一问题的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有创造性的。对比文件7所涉及的是一种压力排放容器,其发明的目的是改进袋壁,使袋壁在受到压力时不致因为堵塞排出口而不能将袋内的容纳物排放干净。虽然其中公开了一塑料或金属导管8几乎伸入到外容器体底部,导管8壁上开有一系列纵槽,这些槽沿导管的周缘和轴向分布,但其带有阀的导管与本专利的可直接用嘴吸吮的管的功能及构成是不同的,对比文件7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产生的技术效果也完全不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中得到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这一问题的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7所公开内容具有创造性。由于请求人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公开的内容并没有公开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的技术特征,请求人也未将其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来使用,所以其他证据相结合或与以上3份证据相结合均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是具有创造性的。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是一项与权利要求1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与权利要求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所说的导管带有多个狭缝”,而权利要求1与之对应的特征为:“导管至少带有一个孔眼”。合议组认为:“导管带有多个狭缝”与“导管至少带有一个孔眼”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是相同的;(2)增加了“至少有两个法兰在所说的咀段某方与开口密封连接的连接段某方”这一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在与权利要求1等同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附加技术特征。所以在如上已评述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是具有创造性的。

由于权利要求4-7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7也是具有创造性的。

由于被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明确表示已放弃权利要求8,故对权利要求8的新颖性或创造性,本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7的基础上,维持(略).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原告紫江公司、东昌公司及虹桥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首先,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1月14日随转送文件通知书一起向请求人虹桥公司转送的是被请求人针对另案的意见陈述书,而真正针对虹桥公司所提出的无效请求的意见陈述书却在口头审理结束以后才被转送。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第4节口头审理前的准备中的规定,在口头审理进行前,合议组应当将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转送给对方;所以在这一点上被告是违背《审查指南》规定的。其次,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5.1节文件的转送中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案件审查需要将有关文件转送有关当事人。在需要指定答复期限的情况下,其指定答复期限为一个月,而在给本案的转送文件通知书中,审查员却将答复期限人为地改为10日,所以在这一点上被告是违背《审查指南》规定的。再次,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9.2节审查决定的构成中的规定,案由部分应当按照时间顺序叙述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理由、证据、受理、文件的递交、转送、审查过程以及主要争议等情况;案由部分应当用简明、扼要的语言,对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进行归纳和概括,清楚、准确地反映双方当事人的观点,并且应当写明决定的结论对其不利的当事人的全部理由和证据;对于决定的结论对其不利的当事人的全部理由、证据和主要观点应当进行具休分析,阐明其理由不成立、观点不被采纳的原因。然而,在被告发出的审查决定书的案由部分中,被告根本没有提到口头审理后(即2003年3月10日)转发被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原告于2003年3月19日递交答复意见陈述书这一过程。被告无视原告于2003年3月19日递交的意见陈述,匆匆作出决定,其当然不可能在案由部分中写明文件的转交过程,更不可能阐明我方理由不被采纳的原因,整个过程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性。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在第X号决定的理由部分中,被告称“众所周知,在吸管上开有孔势必会导致在吸吮饮料时空气从孔中进入,给吸吮造成障碍,而本专利的发明人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克服了在吸管上开孔的技术偏见……”,并且以此作为具有创造性的依据,这是没有任何根据的,因为不但在本专利文件中找不到“不能在吸管上开孔的技术偏见”,而且在当时的科技界也已不存在这样的技术偏见。诚然,在人类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对任何事情都曾存在偏见,但是偏见会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而被消除。也就是说,如果曾经存在“不能在吸管上开孔的技术偏见”,在本专利申请时,也已不再是偏见了,因为在诸如1966年的第3,257,X号美国专利文献(即证据7)中就已公开了在导管上开孔的技术方案。再说,即使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明确表示要解决某一技术偏见,但是作为定案的依据,要证明当时确实存在这一技术偏见,也必须找到确凿的证据。另外,“空气从孔中进入”也是没有根据的,饮料怎样从液体容器中吸入口中原理是什么其次,在对比文件1中管18上开孔的目的虽然没有明确说明,但是并不能以此来否认其具有的两个功能:(1)容器中的空气会从孔中流出,使液体充分的注满容器;(2)在排放液体时,能将容器里的液体排尽;况且,没有在专利文献里明确说明开孔的目的,正说明了其为已有技术不必再赘述了。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在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中有关创造性的审查原则为:“在评价发明是否具有创选性时,审查员不仅要考虑发明技术解决方案本身,而且还要考虑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引用对比文件评价发明的创造性时,对比文件都应当满足上述三点:(l)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2)技术解决方案本身相同,(3)产生的技术效果相同。这是在错误地理解该原则,而且如果以此为审查基准,那么就是在评判技术方案的新颖性了,因为在审查指南中有关新颖性的审查基准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判断新颖性时,应当以此作为判断相同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基准。”那么到底怎样理解创造性呢发明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也就是说,发明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应当具有一定的发明高度,这一发明高度的实现需要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这种技术方案既不是现有技术明确教导的,也不是通过一般的逻辑分析、推理和实验可直接获得的。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分别被两篇或两篇以上的对比文件所覆盖,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主要取决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将上述两篇或两篇以上的对比文件的有关部分结合在一起的可能性。只要对比文件来自相同或类似的技术领域,技术相关性较大,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从发明的任务出发,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将对比文件组合在一起,那么该技术方案就没有创造性。针对本案而言,被告在决定的理由部分中,对原告所引用的对比文件进行了“新颖性标准”的限制,并以此来否认本专利没有创造性的事实。如被告将对比文件1限定为主要用于医疗护理,而无视其所属的具体技术领域;虽然在管18上的开孔的作用一目了然,却也视而不见;对对比文件7的评述也是如法炮制。这一切都是因为被告错误的理解了发明创造性的审查原则。事实是,对比文件2为被请求人的一份在先申请,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几乎相同,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只是在其吸管上没有开孔而已。也正是因为没有开孔,所以就存在了两个问题:(1)液体在通过饮料输送装置的嘴部注入容器时,容器里的空气会存留在容器的上部,使液体不能充分地注满容器。(2)当将液体从容器中倒出时,容器里会部分的残留液体。为了解决这两个技术问题,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就会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去检索,然后进行研究设计。原告提供的对比文件l的国际专利分类号为(略)/38,而本专利的国际专利号为(略)/36,也就是说它们属于同一具体技术领域,对于一种产品结构的技术方案而言,不能因为一个用于装饮料,另一个用于装医用液体,就否认他们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既然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且对比文件1中导管上的开孔完全能解决上述两个问题,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即使不经过推理也可将“在导管上开孔”这一技术特征结合到对比文件2所述的技术方案中,更不用说经过逻辑分析和实验了,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根本没有创造性,无论在口头审理上还是在该决定书中,被告都不可用新颖性的标准来衡量技术方案的创造性。至于本专利后续的权利要求,也是已有技术的简单拼凑,根本没有什么创造性可言。综上所述,无论从审理程序、认定事实,还是从适用法律法规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过程中,都存在严重的违法性,严重侵害原告的无效宣告请求权。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关于本案的审理程序问题。针对专利号为(略).X发明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9月25日、2002年11月4日、2002年12月17日分别收到三个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在无效程序中,他们委托的代理公司同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是李某某。三个无效宣告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及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根据合案审查原则,合议组决定将此三个无效宣告请求合案审理。在口头审理时,李某某作为三个请求人的代理人及第一发言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将被请求人针对两个请求人东昌公司、紫江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的意见陈述在口头审理前转给了请求人的代理人,由于收到的被请求人针对请求人虹桥公司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时间较晚(其内容与前两份的意见陈述书基本相同),并且己接近口头审理日期,故合议组计划于开庭审理前当庭转给请求人的代理人。在口头审理后合议组发现未将此意见陈述转出。而实际上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的代理人已经针对被请求人的全部意见陈述进行了答辩。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将此意见陈述书转文给原告的代理人,原告的代理人也于指定的期限内陈述了意见,此时陈述的意见同口头审理时陈述的意见基本相同,合议组收到此意见陈述为2003年3月19日。合议组在收到此意见陈述后发现其内容及观点与口头审理时并无不同,所以针对四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及其意见陈述进行了合议,并得出了倾向性结论,由合议组组长签署了决定日,故本决定的决定日也是2003年3月19日。此后本决定经过修改,定稿后,于2003年3月25日发文。由此可见,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给了原告充分的意见陈述的机会,并在充分考虑了其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的决定,所以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本决定未在案由部分提到此文件的转交过程,这确实是被告在撰写决定时的疏漏,但这一疏漏并不属于程序上违法,也未剥夺原告任何实体上的权利,无需将此认为程序违法而撤销决定。关于对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此问题己在第X号决定中的决定理由部分己有详细论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仍坚持对此问题的观点。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的判决。

第三人细川洋行辩称:原告称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首先,在无效请求审理程序中,三原告委托的代理公司同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同为李某某先生。由于上述三个无效宣告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绝大部分相同,所提交的证据也基本相同,因此,被告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将三个无效请求合案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李某某先生作为三个请求人的代理人和口审第一发言人出席了口审,并代表原告对被请求人提交的全部意见陈述进行了答辩。也就是说,原告的代理人在被告作出决定的2003年3月19日前已经对被告向原告转达的所有文件(包括于2003年3月10日转达的文件)的内容是完全了解和清楚的。其次,被告在口头审理之后向原告所转达的被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的内容与被请求人之前于2002年12月12日所提交的、并由被告转达给原告的、在口头审理时经原告确认准确收到的陈述的内容几乎完全相同,尤其是就原告在起诉书中所提及的、涉及(略)号美国专利和(略)号英国专利的内容完全相同。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审之后将原告所提及的文件转达原告,以及在决定书中未予提及对原告的权利并无任何实质影响,被告的行为也无违法之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事实正确、清楚。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是现有技术中存在的两个问题:一是通过导管向容器中注入液体时,容器中的空气不能排尽,存留在容器中,致使液体不能充分注满容器,而且残存的空气时间一长,容易使容器中的液体氧化变质;二是当将容器中的液体从输送装置倒入另一个容器时,由于输送装置的导管部份深深地深入到容器内部,即导管的一个端口被置于靠近容器的底部。因此,当容器处于倒转位置时,里面的液体会向容器上部转移,而使部分液体存留于容器之中,造成浪费。本专利解决这两个技术问题的途径是在导管上开至少一个孔眼,位于主容器体里面并紧邻于容器的开口。在吸管上开孔会导致在吸吮饮料的时候空气从管中进入,给吸吮造成困难,这是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难题和偏见。正如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言:“偏见会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而被消除”,而本专利则正是通过创造性的思维,利用容器壁具有柔软性的特性,吸管上的孔眼在吮吸的时候会随着空气的抽出而使柔软的容器壁贴向导管并封住孔眼,从而将液体有效地吸出,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消除了偏见,达到了在通过导管向容器中注入液体的时候能使容器中的空气从容器中完全排出从而使液体充分注满容器的技术效果,以及当将容器中的液体从输送装置倒入另一个容器之时,使容器中的液体完全倒出而不再造成浪费的技术效果,从而合理的解决了上述要解决的两个技术问题。此外,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还增加了“至少有两个法兰在所说的连接段某上方”这一技术特征。这些法兰与其间的肋条配合,解决了多个容器可以排成一行,以便连续地向递进的容器中注入液体,同时避免了相邻容器的法兰彼此容易卡在一起的技术缺陷。而原告所提供的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其发明目的、技术特征、解决的技术难题和技术效果与本专利完全不同。对比文件l公开的是“一种特别用于医疗治理(包括输血、输营养液、灌肠剂和病人的尿液处理)的袋状液体容器”。其在使用中始终为倒置状态。虽然对比文件1在管(18)中也开有孔,但是带有孔(沿轴向分布多个)的管(18)插入该输液管的进口孔中的目的是为了和碗型法兰一起作用,进一步防止容器的两壁贴合在一起,使液体最大限度的流出,以尽可能减少液体在容器内的残余,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利用容器壁柔软的特性封住孔眼的技术方案恰恰相反。同时,对比文件1中的管(18)上的孔并没有披露可以解决在向容器注入液体时可以将容器中的空气排出,从而避免液体不能充分注入、内装物被氧化的缺陷。由于对比文件1中的管(18)不同于本专利中的吸管1O,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这些内容中得到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两个技术问题的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相比能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来说是有创造性的。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则是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的一份在先申请,其导管没有孔眼,本专利是对该专利的进一步改进。而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相结合并不容易,因为对比文件1并没有考虑到在进行抽吸的时候存在的问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来说是有创造性的。而原告所提供的对比文件7所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对比文件7所涉及的是一种压力排放容器,其发明的目的是为了改进该外容器里面的内袋的袋壁,使袋壁在受到压力的时候不致因堵塞排出口而不能将内袋中的容纳物排放干净。对比文件7带有阀的导管与本专利的可以用嘴直接吸吮的管的功能以及构成是不同的,而且对比文件7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产生的技术效果也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中得到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两个技术问题的启示,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7所公开的技术对于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7来说是有创造性的。被告在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认定一项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应将该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整个方案相比较,综合考虑发明技术解决方案、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即考察发明技术的整体解决方案在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上,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是否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而本案原告在起诉书中的陈述则属于对《审查指南》所确定审查原则的错误理解。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专利与已有的技术相比,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恰当,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第X号决定涉及名称为“饮料容器”的发明专利,该专利号为(略).X,申请日为1987年8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1991年6月5日,专利权人为细川洋行。授权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液体容器包括:

a)一个由柔性薄层材料制成,并在其上端有一开口的袋囊形主容器体,

b)一个液体输送装置,用密封方法固定在所说的开口上使所说的液体流过,所说的输送装置包括:

一个位于所说主容器体外面的的咀段,

一个位于所说咀段某方,并于所说开口密封连接的连接段,

其特征在于:一个从所说连接段某所说主容器体里面延伸的导管段,所说的导管至少带有一个孔眼,位于所说主容器体里面并紧邻于所说的开口。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体容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对相互平行的从邻近该开口的位置向下延伸的肋条,所说的这对肋条是在所说的导管段某圆柱表面上形成的,以及还有一组介于所说这对肋条之间、穿透所说的导管段某圆柱壁的孔眼。

3.一种液体容器包括:

a)一个由薄层材料制成,并在其上端有一开口的袋囊形主容器体,所说的主体有前、后表面;以及

b)一个用密封方法固定在所说的开口上的液体输送装置使所说的液体流过,所说的输送装置包括:

一个位于所说主容器体外面的的咀段,

一个位于所说咀段某方并于所说开口密封连接的连接段,其特征在于:至少有两个法兰在所说的连接段某方,液体容器还包括一个从所说连接段某所说主容器体里面延伸的导管段,所说导管带有多个槽缝,它们位于所说主容器体内侧并紧邻于所说的开口。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液体容器,其特征在于:输送装置还包括至少有两个肋条位于所说的法兰之间,并且顺着所说的前、后表面的垂直方向突出。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液体容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对肋条,每个肋条都邻近于所说的槽缝,并且在所说的主体内部,所说的这对肋条沿着所说导管的轴向延伸。

6.如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液体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柔性薄层材料包括有多层薄膜。

7.如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液体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说的主容器体被折叠成角板形状,使得所说的主容器体的一对侧壁在液体注入前具有W形的横截面。

8.一种液体容器,包括:

a)一个由柔性薄层材料制成的并有前、后壁和两个侧壁的主容器体;以及

b)一个以密封方法固定在所说主容器体上的液体输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说的两个侧壁被折叠成角板形状,使得在主容器体注入液体前,所说的两个侧壁的横截面呈W形,所说的前后壁与所说的侧壁被热密封,而且所说前、后壁和他们的下端部分被热密封在一起,所说的主容器体的四个下端的角被切去,所说的切割部位的边沿线被热密封。”

针对本专利,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东昌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东昌公司于2002年9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原告紫江公司于2002年11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针对本专利,原告虹桥公司于2002年12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上述请求人相继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美国专利(略),公告日1980年12月23日;

对比文件2、英国专利(略),公告日1985年11月27日;

对比文件3、英国专利(略),公告日1965年11月17日;

对比文件4、《国外包装技术》1986.3中国包装协会国外包装技术杂志社出版封面、封底及11、12页复印件;

对比文件5、《包装技术》日本出版、昭和60年4月号、封面及第70页复印件;

对比文件6、美国专利(略),公告日1984年5月1日;

对比文件7、美国专利(略);公告日1966年6月21日;

对比文件8、美国专利(略);公告日1978年5月2日。

上述对比文件中:

对比文件1译文为:权利要求1中有“一种袋囊形液体容器,……由至少两层柔性平面塑料薄膜焊成,在其边缘被结合形成一个袋,……所述塑料薄膜层一端保留未被结合以限定该容器中的一个开口,而且至少一可关闭的圆柱形咀段某穿在所述开口,该咀段某于注入或排空该容器,……所述凸缘的表面紧贴融合所述咀段某外侧,并被焊接到所述塑料薄膜层的内面,这样就使该咀段某该容器形成一完全不透水的连接……。”说明书第64-66行中有“……一个其上设有许多孔的导管段18(图3)可以插入到该咀段2的开口10中,而其一小段(实际上为连接段)则插入咀段某中。”

对比文件2译文为:“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容器,其中所述咀段某上端部位包括用作输送所述容器去灌装时夹持部位的第二个法兰和用作灌装后在预定间隔内将盖拧上时夹持部位的第一个法兰。”

对比文件7译文为:说明书第一部分65-71行中有“该袋可以用任意柔性防液体渗漏材料制成。一薄壁塑料(或金属)内导管8几乎伸入到外容器体底部。导管8壁上开有一系列纵槽,这些槽沿导管的周缘和轴向分布。”说明书第二部分35-44行中有“如此所示,该导管包括上段13……该导管的下段14是由塑料材料制成,其外径适合与上段13紧密配合……”。“一减压器,包含……一柔性片材的内袋囊、一减压阀具有一入口通道,所述囊袋仅被固定于所述阀上并包括两圆环段某一在这些圆环段某缘处的连接段,……一导管在所述袋囊内沿所述通道几乎伸至容器底部,……所述导管壁上开了许多纵槽,而且这些槽沿导管的整个轴向和周缘分布。”权利要求2中有“一减压容器,包含一具有减压通道的内袋囊,所述内袋囊包括两柔性片材制成的圆环段某其外缘的连接段,……一导管在所述袋囊内沿所述通道几乎伸至所述容器底部,所述袋囊仅被固定于所述减压通道上,沿所述整个导管的纵向和周缘开了许多孔。”

细川洋行针对上述无效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

2003年3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细川洋行表示放弃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退回到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并声明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8。

2003年3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无效宣告的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表示将被请求人细川洋行于2003年2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限期10日内答复。请求人东昌集团有限公司及东昌公司于2003年3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3月19日作出第X号决定。

另查:2003年1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请求人虹桥公司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被请求人细川洋行2002年12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虹桥公司,该意见陈述书系细川洋行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02年11月5日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所作答复。2003年2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被请求人针对虹桥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意见陈述书,专利复审委员会于口头审理后转送给虹桥公司。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1-8、转送文件通知书、意见陈述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在无效宣告请求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在口头审理前将当事人的陈述意见转送给对方当事人。同时,对于指定答复期限的转送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答复期限应为一个月,并至少应在期限届满后作出决定。在第X号决定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请求人细川洋行就虹桥公司所提无效宣告请求提交陈述意见后,未将该意见在口头审理前及时转送给虹桥公司;在2003年3月10日的转送文件通知书中,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指定期限不足一个月,且在指定期限届满前就作出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的上述做法存在不当之处,给当事人的意见陈述造成了一定的不利影响。但是,在第X号决定审理过程中,所有无效宣告请求人及被请求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并陈述了意见,故第X号决定是在听取了包括本案三个原告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之后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过程虽有不当之处,但未直接违反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这些不当之处是否足以导致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应判断上述不当之处是否给原告的实体权利造成实际的不利后果来决定。

由于第X号决定仅对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7相对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了评价,且原告起诉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仅对上述三份对比文件进行评判。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一含有吸管的由柔性包装材料构成的包装袋。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对比文件2的吸管上没有紧邻于主容器开口处的孔眼。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特别用于医疗的袋装液体容器,设置成一体碗形法兰的输液管,可将带有孔的一段某度的管插入该输液管的进口孔中。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虽有带有孔的导管,但其输液管为一体碗形法兰。对比文件7公开的是一种压力排放容器,有一开有一系列纵槽的导管。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虽有开有一系列孔的导管,但是存在减压装置。通过上述对比,应认定三份对比文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确实存在着区别特征。而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其关键在于根据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7中带有孔眼的容器这一教导,结合对比文件2的含有吸管的由柔性包装材料构成的包装袋的这一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否是显而易见的。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不同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要达到的技术效果是否相同,对判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主观上是否能产生启示及借鉴以至推导出一种技术方案具有意义。如果某一技术要素在不同技术方案间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不同,所起到的作用也不同,则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主观上不会产生启示和借鉴的认识。对于本专利而言,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一是通过导管向容器中注入液体时,容器中的空气会存留在容器内部,不能把液体充分的注满容器;二是当把容器中的液体从输送装置倒入另一个容器时,容器会有部分液体仍存留下来造成浪费。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解决途径在于在吸管的接近袋口的部分开一口或狭缝,利用容器壁具有柔软性的特性,吸管上的孔眼会因为容器壁的柔软性而被容器壁封住,这样就能把液体有效地吸出来,并能达到通过导管向容器中注入液体时,容器中的空气从容器中排出,从而使液体充分注满容器。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输液管与液体容器的难以良好密封的问题,而提供了一种带有碗形法兰的输液管的容器。对比文件1中的管是导管,与本专利的吸管不同;管上的孔的作用是防止容器的两壁贴合在一起,使液体最大限度地流出。对比文件7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改进袋壁,使袋壁在受到压力时不致因为堵塞排出口而不能将袋内的容纳物排放干净。其带有阀的导管与吸管的功能及构成是不同的。而且,对比文件1及对比文件7对导管上的孔均未作出紧邻于主容器开口处这一限定,而这一限定为实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目的所必需。因此,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对比文件1及对比文件7中管及管上的孔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及作用均是不同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从中显而易见地推导出在对比文件2的导管紧邻容器开口处开孔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是具有创造性的。

如第X号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权利要求1增加了“至少有两个法兰在所说的咀段某方与开口密封连接的连接段某方”这一附加技术特征,故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是具有创造性的,其从属权利要求4-7亦具备创造性。

根据以上理由,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具备创造性是正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虽有不当之处,但未给原告的实体权利造成实际的不利后果,不应据此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过程违反法定程序。原告紫江公司、东昌公司、虹桥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第X号决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上海紫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杭州东昌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汕头市虹桥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紫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杭州东昌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汕头市虹桥包装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第三人株式会社细川洋行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来客

审判员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二○○三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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