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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股票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18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韩芳,海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金贸区王府小区B座。

负责人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敬武,北京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人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因股票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芳,上诉人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姬敬武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批准从事证券自营和代理买卖业务的非法人证券经营机构,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让杨某某在其处开户并代理杨某某进行股票交易的代理行为合法成立。但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向杨某某提供借款并在其营业部进行股票交易的行为属融资行为,此行为违反了有关证券交易法规的规定,应为无效行为,对此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应承担过错责任,赔偿此行为对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收取的高息无合法依据,应按银行同期个人短期贷款利率计息后,其多收部分应予退还杨某某。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为收回其融资款,强行出售杨某某两支股票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杨某某请求返还两支股票的要求合法,但由于股票具有波动性和风险性,涨跌不能预料,返还原物不现实,故对杨某某要求返还两支股票的请求不予支持,但由于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的侵权行为造成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应予赔偿。赔偿方法以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强行平仓股票的平均买入价与卖出价之差额为计算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6条、第58条第1款第5项、第61条第1款、第117条第3款、第134条第1款第7项之规定,遂判决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向杨某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略)元以及返还多收杨某某利息款(略).45元。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返还被其擅自卖出的上诉人杨某某的两支股票及其孳息,返还其收取的非法利息计(略).45元,并向上诉人杨某某赔礼道歉。其理由是:1、原判虽认定了融资的无效民事行为,但处理结果却违反了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处理原则,依法应予以撤销。2、原判虽认定了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擅自卖出上诉人杨某某的股票属侵权行为,但原判却以股票的波动性、风险性为由,不支持上诉人杨某某返还股票的请求无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杨某某所受损失的计算不当,应以判决生效前的百隆股份(略)股和云南保山5800股最高市价与买入价的差价来计算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也不服,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返还多收原告利息(略).45元”,改为返还杨某某多收利息(略).80元人民币。其理由是:1、原判认定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从杨某某帐户中扣划(略).45元不符合事实,实际上只扣划了(略)元,而差额(略).45元中的(略)元,系杨某某从其(略)帐户取出并存入其(略)帐户,不属我方扣划;9000元也系杨某某自己领取;至于(略)元,是杨某某于1997年1月1日向我方借款15万元应付的利息,与其向我方借款170万元无关;1563.45元是我方工作人员操作错误,先给杨某某帐户中加了1563.45元后发现不应该加,才减去的,故不存在扣划的事实。2、原判认定杨某某支付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的利息以本金17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7.92%计算有误,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23日前,杨某某曾向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共借款300万元,尔后扣除杨某某已还的130万元,实欠170万元,杨某某、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双方均确认,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5‰,从1997年5月23日起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前后,杨某某分别于1998年5月20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9日、同年6月16日还给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87万元、13万元、32万元、14万元共计146万元,尚欠24万元。同年6月19日及22日,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以杨某某尚欠其借款为由,未经杨某某的同意,擅自出售杨某某的百隆股份的股票(略)股,平均价为11.45元(包括手续费和印花税),云南保山股份的股票5800股,平均价为12.20元(包括手续费和印花税)。两支股票共得款(略)元。同年6月22日,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从出售上述股票价款中扣了(略)抵偿其欠款及利息。此外,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还以杨某某尚欠其其他借款及利息而分别于1995年5月23日、同年5月23日、1998年1月20日分别从杨某某股票交易帐户中扣了17万元、(略)元、1563.45元,对此杨某某在二审期间予以认可。同年6月1日,杨某某从其帐户中领取现金9000元,上述四笔款共计(略).45元。扣除了上述四笔款项,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实际多扣杨某某借款利息(略)元。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从1997年5月20日至1998年6月22日止,从杨某某帐户扣划了(略)元(其中包括出售杨某某上述两支股票后所扣划的(略)元在内)。因杨某某得知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将其上述两支股票出售并直接从价款中扣抵欠款及利息之后,提出异议,未果后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杨某某于1998年4月14日、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11日买入百隆股份股票(略)股,平均每股价为11.71元,同年4月10日、5月25日共买入云南保山股票5800股,平均每股价为14.85元。上述两支股票买入与卖出平均价差价为(略)元。

以上事实有《杨某某与中亚证券财务经理蒲迢平关于斩仓一事的电话录音》及磁带,专户对帐单,杨某某、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之间的函件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批准从事证券自营和代理买卖业务的非法人证券经营机构,杨某某在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处开户进行股票交易符合股票交易的行为要件。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代理杨某某进行股票交易的代理行为合法,但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向杨某某提供借款并在其营业部进行股票交易的行为属融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有关证券交易法规的规定,属无效行为,对此,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杨某某承担次要过错责任。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对出借款项收取的高利息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个人短期贷款利率计息。杨某某向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借款170万元后,先后向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偿还了146万元,尚欠24万元。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为收回杨某某所欠其该部分借款,擅自出售杨某某两支股票并从所得的价款中扣划欠款本息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赔偿因此所造成杨某某的经济损失。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应以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擅自出售该两支股票与杨某某买入该两支股票的平均价之差额作为计算依据。为此原判以股票具有波动性和风险性,涨跌不能预料,返还原物不现实为由,而判令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按买入价和出售价的差额赔偿给杨某某并对杨某某要求返还两支股票的请求不予支持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认为其从杨某某帐户中扣划资金为(略)元,而不是(略).45元,多出部分款额(略).45元中的17万元,系杨某某从其(略)帐户转入其另一个(略)帐户的;9000元是杨某某自己从其开设的帐户中提取现金的;(略)元是杨某某偿还另一笔借款15万元的利息;1563.45元是其工作人员先加入杨某某帐户后又划出,不存在扣划杨某某款项问题,对此杨某某在二审期间予以认可。故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从1997年5月20日至1998年6月22日止,实际扣划杨某某资金(略)元(包括将杨某某上述两支股票出售后从中扣划的(略)元在内)。据此原审判决由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返还多收杨某某利息(略).45元有误,应予纠正,应按实际多收利息(略)元予以返还。杨某某提出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赔礼道歉的请求,因杨某某举不出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3项,判决如下:

一、变更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略)元,返还多收杨某某利息款(略)元(利息计算方法:按本金170万元,期限一年,以个人同期短期贷款利率即年息7.92%计算)。如逾期付款,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计息时间自1998年6月22日起至限期履行之日止)。

二、维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略)元,由杨某某和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各负担50%即(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文侦

审判员王曼莉

审判员刘立卓

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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