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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起诉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长丰大道X号创业大厦六楼。

负责人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1年5月12日9时某,被告王某驾驶湘x越野车从蒸湘北路晶珠广场某神龙酒店方向行驶至乐福大酒店门前人行横道斑马线时,撞倒正在此路段由西向东步行穿过斑马线的原告,被告王某当即将原告送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并赔偿了部分医疗等费用。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某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财产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二某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某、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助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x元,扣除被告王某支付的医疗费、住院陪护某外,尚应赔偿x元,本案诉讼费由二某告负担。

原告罗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某以下证据:

1、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告在交某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

2、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情况,以及后期治疗费和陪护某用;

3、病危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以证明车祸之后,原告的病情非常严重以及原告住院的天数和受伤的程度,及出院后的后续治疗情况,原告在没有治愈的情况下自愿出院,医嘱提出出院之后需要继续治疗以及需要摄取营养;

4、原告部分外伤照片。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情况;

5、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陆续产生的费用,被告王某没有支付该费用;

6、交某、住宿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儿子与儿媳应医院的要求从上海市X区赶回衡阳研究原告是否需要进行开颅手术,以及原告的2个女儿从衡南县云集赶回衡阳所产生的交某用;

7、营养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根据病情和医嘱支付的营养费情况,另有一部分属于实际发生,但没有票据;

8、司法鉴定费用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法医鉴定。

对于原告罗某的证据,被告王某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后期治疗费有异议,该费用没有发生,且费用过高;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营养费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对证据4、5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出租车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公交IC卡充值记录与本案无关,住宿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不能显示具体用药名称,此外压力锅与榨汁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费不予赔偿。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王某对于原告的受伤很内疚,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用x.82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护某x元,共计x.82元。被告王某对于原告陈述的交某事故的经过无异议。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82元;

2、证明二某。以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支付了护某用x元;

3、保单。以证明保险情况。

对于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罗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某事故的经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护某过高;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12元;交某以正式票据和实际发生为根据;住宿费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期治疗费过高;伤残补助费按照年龄计算;司法鉴定费与诉讼费,该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与被告王某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3、4、5、8与被告王某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系司法鉴定结论,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陪护某况、以及需后续复查与康复治疗费用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6系交某与住宿费票据,根据原告的年龄与事发当时某伤情(原告的证据3中显示医院曾经对原告家属发出病危通知单)等实际情况,交某与住宿费的发生系在情理之中,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的证据7中有部分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院的病历资料,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9时某,被告王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湘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衡阳市X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泰阳商城地段时,遇正在此步行经过人行横道由西往东横过马路的原告罗某,由于被告王某未注意安全行车,其车辆右反光镜碰刮到原告罗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某事故。被告王某将原告罗某送至医院后驶离了现场。原告罗某伤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0天,共产生医疗费x.82元、护某x元,均由被告王某支付。2011年6月6日,衡阳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作出鼓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10月13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罗某左侧颞顶硬膜外血肿、左第4-7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已构成10级伤残;住院期间陪护1名;出院后陪护1名2个月;后续复查、康复治疗费6000元。

另查明,被告为其湘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遇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罗某)时某停车让行,是造成此次交某事故的根本原因,交某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相关统计数据,本案原告罗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应为医药费x.82元+395元=x.82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期间护某x元、出院后护某60元/天×60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交某与住宿费酌情认定2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7年×10%=x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共计x.82元,原告请求为x元,本院照准。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某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住院期间护某x元、出院后护某3600元、交某与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交某险不足赔偿部分x元(x元-x元-x元=x元)由被告王某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王某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应赔偿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某二某、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x元,扣除被告王某先行支付的x元(此x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尚应赔偿x元;

二、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罗某x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扣除被告王某先行支付的x.82元(此x.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尚应赔偿7926.18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军

二0一二某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谢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某二某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某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某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二某二某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某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某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某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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