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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公某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现羁押于安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湖南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小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文清、人民陪审员张苏丽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某琴出庭记录。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阳茂林出庭支持公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利用其分管土地整理项目的便利,参与串通投标,致使公某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某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免予处罚。

辩护人谭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期间,安仁县国土资源局在安仁县X镇开展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该工程总投资金额为两千余万元,共分九个标段某工。为了实施该项目工程,安仁县国土资源局制定了招标方案,成立了招标领导小组,时任局长刘某丙任组长,被告人陈某和刘某丙等人任副组长,下设招标办公某,被告人陈某具体负责组织领导工作,并委托郴州湘南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某作为招标代理公某。2008年10月20日安仁县国土资源局在网上发布该项目招标公某,并规定报名时间截止至同年10月24日。在此期间,刘某甲、刘某甲、段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了能够承揽该项目的工程,均与时任局长刘某丙表达了想做工程的愿意。为此刘某丙向被告人陈某打了招呼。在报名参加投标之前,刘某甲、刘某甲、段某等人为了达到围某的目的,分别到多家有资质某标的建筑公某开具介绍信。其中刘某甲、刘某甲、刘某甲等三人在开好介绍信后,告知陈某均开具了多家公某的介绍信准备参加投标,陈某知道具体情况后表示同意。2008年10月30日,该项目招标工作在郴州湘南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某进行,陈某为了达到领导的意图及照顾朋友关系,在资格预审之前将一张分别标记了各承包人所实际控制的参与投标的公某的名单拿给湘南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某负责人吴某,向其传达招标方内定刘某甲等中标人的意图。在随后进行分标段某签之前,被告人陈某又将该名单给了负责抽签的工作人员邹某,吴某指示邹某按此名单进行分标段某签。邹某在抽签后并没有按实际抽签结果记录,而是按被告人陈某提供的公某名单填了一张《随机抽取确定参加各标段某标单位记录表》,然后交由现场监督人员签字,保证了刘某甲等九人每人所在的公某在同一个标段,可以绝对中标。2008年11月10日在湘南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某进行了中标候选人抽签,刘某甲等九人均如愿中标。

2009年10月20日,安仁县国土资源局在安仁县X村开展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该工程总投资金额为2110.87万元,共分十个标段某工,其中一至三标段某定向邀标,四至十标段某公某招标。为了实施该项目工程,安仁县国土资源局制定了招标方案,成立了招标领导小组,局长何某任组长,被告人陈某和刘某丙、豆某、陈某等人为副组长,下设招标办公某,被告人陈某具体负责组织领导工作,并委托郴州红华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某作为招标代理公某。2009年10月23日,安仁县国土资源局在网上发布该项目招标公某,规定报名时间截止至同年10月27日。在定向邀请招标的一、二、三标段,安仁县国土资源局为了照顾关系,内定刘某丙、周某乙等人承包该三个标段,局长何某某向主管招标工作的陈某打了招呼。在报名参加投标时,周某乙、刘某丙等人为了达到串标的目的,分别到多家有资质某地勘单位开具介绍信参加报名围某,并将围某情况告知陈某。陈某为了达到领导的意图和照顾朋友关系,在明知该工程被围某的情况下,仍然向郴州某代理有限公某经理黄某打招呼,要求关照。2009年10月30日,为便于进行串标,陈某应刘某丙、周某丁等人的要求,以郴州某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某的名义,起草了一份招标答疑的文件,并加盖安仁县国土资源局公某后向郴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资格预审法人可以委托项目经理以外的公某职员到场、资格预审时间推迟、取消投资单位50万元资金证明”等有利串标的三个要求,该要求被郴州市X组驳回。2009年11月3日在郴州某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某进行的中标候选人抽签,刘某丙、周某乙等人均如愿中标。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某、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吴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他与陈某联系代理了安仁县X镇的国土整理项目的招标。当时陈某其尽量配合业主单位,尽量使业主单位满意。在发布安仁县X镇的土地整理公某后,公某对各投标公某进行资格预审的那天,陈某给了一张纸条给他看,上面有很多投标公某的名称,并且标注了每个标段某投标公某的名称,在划分标段某陈某拿出了这张纸,于是他要公某员工邹某按这张纸重新填写了标段某码。另证实现场抽签记录的各标段某标单位的记录表被撕毁。

2、证人邹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其所在公某代理了安仁县X镇的土地整理项目,在对该项目进行资格预审和标段某分的那天,公某老总吴某某向他打招呼说,这个项目要按业主的意思办,之后陈某就拿了一张纸条给他要其按纸条内容办,于是他照着纸条的内容重新填了各标段某标单位记录表,现场抽签记录的记录表就撕掉了,最后安仁县X镇的土地整理项目的结果就是和陈某提供的那张纸条的内容是一样的。

3、证人陈某金的陈某证明:在参与2008年安仁县X镇土地整理项目过程中,其在公某老总吴某某的授意下把一些投标单位的报名顺序调换了,这样做造假就不容易发现。另证明该项目投标人的代表人、签字人均系抽签人,项目抽签人是陈某。

4、证人刘某丙的陈某证明:从2006年开始,他承包了安仁县国土资源局一些国土整理项目工程,其中2008年10月承包了清溪等三个乡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三标段某程,2009年11月承包了安平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某第五标段某程。在2008年的土地整理项目中,刘某甲开具了多家公某的介绍信参与投标,且在招投标代理公某的安排下,所开公某均被划在同一标段某标,从而确保每人都可以中标。陈某知道他每个标段某开了很多家公某的介绍信报名。另在安平国土整理项目招投标资格预审资料提交前,红华招投标代理公某经理黄金宏和陈某到他办公某见面,就有些事情进行了沟通,同意他的要求,以公某的名义向红华公某提交了书面报告,红华公某打了报告给县国土局,陈某同意他的要求,后市局没同意。另认为串标、围某是一种严重违反《招投标法》的行为,造成招投标市场的混乱,社会上肯定是有不良的反映。2008年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安仁检查验收时认为安仁县国土资源局2006年至2008年的这些国土整理项目工程一直都是由固定的这几家老板承包,当时就提出了疑问,要求安仁县国土资源局在以后的招投标过程中要注意改正。2009年安平国土整理项目时,报名的公某有170多家,入围某有60多家,当时很多老板都开了很多家公某的介绍信,他也开了20多家公某的介绍信,当时秩序非常混乱,招标代理公某和业主单位都无法控制,第四标段某第九标段某入围某板就相互进行串标,中标的老板都是通过买标的形式中标的。很多老板都花了大价钱进行围某,最后没有中标,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影响非常大。入围某老板在买标卖标过程中,因为价钱原因争来吵去,也造成了很恶劣的影响。

5、证人段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间,他承包了清溪等三个乡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九标段某程,2009年承包了安平镇土地整理项目第八标段某程。在2008年的土地整理项目中,他开七家公某的介绍信参与投标,且在招投标代理公某的安排下,他所开公某均被划在同一标段某第九标段某标,从而确保可以中标。

6、证人刘某丙的陈某证明:他2008年承包了清溪等三个乡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五标段某程。在2008年的土地整理项目中,他开六家公某的介绍信参与投标,且在招投标代理公某的安排下,他所开公某均被划在同一标段某第五标段某标,从而确保中标。另在2008年清溪镇土地整理项目招标报名前,他开了六家介绍信后,找到陈某,并告诉这六家公某名称,要陈某照。陈某说:“要的”。

7、证人刘某丙的陈某证明:他2008年承包了清溪等三个乡镇土地整理项目第六标段某程。在2008年的土地整理项目中,他开五、六家公某的介绍信参与投标,且在招投标代理公某的安排下,所开公某均被划在同一标段某第六标段某标,从而确保中标。另在2008年清溪镇土地整理项目开了六家介绍信后,招标报名前,找到陈某,并告诉开了几张介绍信,想报名投标。陈某说:“你参加投标可以”。

8、证人刘某丙的陈某证明:他2008年承包了清溪等三个乡镇土地整理项目第四标段某程。在2008年的土地整理项目中,他开六家公某的介绍信参与投标,所开公某均被划在同一标段某第四标段某标,从而确保中标。另在开了六家介绍信后招标报名前,他到县国土局局长刘某丙办公某找过他,并告诉刘某甲了几张介绍信,想报名投标。刘某丙说:“你参加投标可以”。他的意思是要刘某甲照一下。

9、证人周某乙的陈某证明:他2009年承包了安平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三标段某程。2009年10月,他哥邵军通过在国土资源部工作的安仁人曹某华的介绍,认识了县国土局局长何玉文,曹某华要何关照一下。在土地整理项目中,他开五家公某的介绍信参与投标,所开公某均被划在同一标段某第三标段某标,从而确保中标。

10、证人周某丁的陈某证明:他2009年承包了安平镇土地整理项目第四标段某程。在土地整理项目中,他开七家公某的介绍信参与投标,他有2家公某入围,后通过联系,他知道主要有六个老板,之后他们六个老板在郴州市雄森大酒店一个房间里商谈如何中标,确定他做四标,但要从其他入围某公某手上买标,他化了12.5万元,从而确保中标。

11、证人周某丁的陈某证明:2009年参加了安平镇土地整理项目投标报名,他开三家公某的介绍信参与投标,他有1家公某入围,后周某丁联系他,愿付四万元钱给他,他就答应了,后周某过转账付了四万元钱。另他认为招投标行为应该依法进行,招标投标要严格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做到公某公某公某,串标、围某、买标、卖标等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形象,人民利益,扰乱了招投标市场的正常秩序,破坏了公某竞争的环境,应该依法予以打击。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串通投标的行为应该从严惩处。

12、证人刘某丙的陈某证明:2008年承包了清溪等三个乡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二标段某程,2009年做过安仁县X村土地开发项目一标段。在2009年安仁县X村土地开发项目招标公某发布后,他按要求开具介绍信参与投标,报名后他把报名了一标段某开具介绍信的情况告诉了陈某,希望得到陈某关照。陈某只说知道了,要他这样搞就可以了。

13、证人单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承包了清溪等三个乡镇土地整理项目第八标段某程,2009年承包了安仁县X村土地开发项目一标段某程。在2008年的土地整理项目中,他开七家公某的介绍信参与投标,且在招投标代理公某的安排下,他所开公某均被划在同一标段某第八标段某标,从而确保可以中标。另陈某他没有把投标情况直接告诉陈某,但陈某该知情,因为围某是公某的秘密,投标之前,他曾向局长刘某丙提过,刘某甲否跟陈某打过招呼,他就不清楚了。2009年安平镇国土整理项目他没有参加,当时有朋友告诉他,具有资质某司的介绍信已经被别人开得差不多了,仅只能开三、四家公某参与竞标,因中标概率太低,他就放弃了。

14、证人黄某的陈某证明:郴州某招投标代理有限公某于2002年6月份成立,2009年公某的名称变更为湖南某项目管理有限公某。2007年7月份以后他开始担任公某的法人代表,公某的业务主要是从事招投标代理。2009年11月份代理了安仁县国土资源局安平国土整理项目十个标段某招投标,这个项目工程的总金额为2400多万元。在招投标过程中,他发现报名的投标单位太多,并有人串标、围某,秩序非常混乱,于是他就把这个情况向郴州市国土资源局汇报了,市国土资源局还专门召集某有关人员开了会,要安仁县国土资源局引起重视。另陈某陈某与安平国土整理项目第一标段某第五标段某实际承包人刘某丙之间的关系非常好。陈某暗中一直在帮助刘某丙。2009年10月30日左右,当时刘某丙及几个投标单位提出时间太紧,标书太复杂,标书来不及制作完,他把这个情况向陈某作了汇报后,陈某要他到安仁来,到了安仁后,刘某丙就把他、陈某请到安仁县满天星幼儿园刘某丙的办公某,要求把国土整理项目资格预审的条件做一些修改,后来陈某就根据刘某丙的要求以他公某的名义拟了一份《招标答疑》,并代表安仁县国土资源局签署了同意的意见并要求他到市国土资源局报批,这份《招标答疑》所提出的修改意见,明显与招标的资格预审文件相违背。后来,这份招标答疑上报监管单位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的时候没有获批。

15、证人刘某丙的陈某证明:2008年的安仁县X镇土地整理项目,他向陈某打过招呼,要其对原来做的好土地整理项目的老板要优先。另陈某招标代理公某系陈某具体选定的。

16、证人何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在实施安仁县X镇土地整理项目中,陈某负责安平镇土地整理项目的具体工作。2009年安仁县X镇土地整理项目由郴州红华工程建设招投标代理公某代理的,陈某系与红华公某指定的联系人,有权处理相关招标事宜。在项目投标人报名后资格预审阶段,他听到很多关于招标不公某的意见,主要是反映在资格预审阶段某关不严,暗箱操作等现象。该项目中,一、二、三标是邀请招标,第三标段某标人是周某乙,周某在国土资源部工作的安仁老乡曹某的亲戚,曹某向他打过招呼,为此他向陈某说过此事。另他认为招投标行为应该依法进行,招标投标要严格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做到公某公某公某,串标、围某、买标、卖标等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形象,人民利益,扰乱了招投标市场的正常秩序,破坏了公某竞争的环境,应该依法予以打击。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串通投标的行为应该从严惩处。

17、证人钟某、曹某、陈某、刘某丙的陈某证明:四人参加了2008年土地整理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该项目由湘南建设咨询有限公某作为招标代理公某。县国土局由陈某负责该项目。在参与2008年土地整理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对陈某伙同招投标代理公某弄虚作假的行为均不知情,其中钟某还表示当时如知情绝对会阻止。

18、证人唐某的陈某证明:安仁县X乡建设局建设工程管理股主要负责全县建设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工程监管,其中包括造价监管、招标投标监管、核发施工许可证等。安仁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项目的招标投标不属于安仁县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工程范围。但是认为所有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国土整理项目都应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投标人互相之间串标扰乱了招标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严重损害了国家、集某、公某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的应该受到法律的追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串通投标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串通投标,涉嫌渎职犯罪的应该从严查处。

19、证人段某的陈某证明:他参与了安仁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土地整理项目招投标资格预审以及开标现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没有对这些招投标项目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并不清楚招投标项目其他程序中出现的不正常现象(包括违纪违法行为)。另认为招投标活动应该依法进行,招标投标要严格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做到公某、公某、公某。串标、围某、买标、卖标等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利益,扰乱了招投标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造成的后果是严重的,应依法予以打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串通投标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串通投标,涉嫌渎职犯罪的应该从严查处。

20、证人肖某某、何某的陈某证明:作为建筑行业的业内人士,希望有一个公某的竞争环境。投标人互相之间串标扰乱了招标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投标人和招标人串通投标,严重损害国家、集某和公某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的应该受到法律的追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串通投标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应该从严查处。

21、证人李某、卢某、周某乙的陈某证明:对陈某参与工程建设串通投标一事,听到了一些反映,陈某行为扰乱了安仁县招标市场正常竞争秩序,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也损害国家、集某、公某的合法利益及国家机关的形象,致使国家公某力下降。

22、户籍证明材料、安仁县人民政府安政人[2002]X号文件、安仁县国土资源局安国土资发[2009]X号文件分别证明:陈某的身份情况及陈某于2002年4月30日被安仁县人民政府决定任安仁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2009年国土资源局领导分工,陈某分管用地、耕某、土地整理中心、政务中心、电子信息工作及业务、集某会审工作。

23、安仁县X镇土地整理项目有关招投标资料复印件证明:安仁县X镇土地整理项目有关招投标的情况。其中“资格预审合格入围某加投标单位名单”上招标人签名“陈某”,“随机抽取确定参加各标段某标单位记录表”上的招标人代表签名“陈某”都是陈某本人签名的。《安仁县X镇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招标方案》对如何认真开展此项目的招标投标作了详细的规定。

24、安仁县X村土地综合整理项目有关招投标资料复印件证明:安仁县X村土地综合整理项目有关招投标的情况。其中“投标人随机排号表”上建设单位签名“陈某”,“招标人抽取中标候选人表”上的招标人代表签名“陈某”都是陈某本人签名的。《安仁县X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招标方案》对如何认真开展此项目的招标投标作了详细的规定。

25、招标答疑复印件证明:2009年10月30日应刘某丙的要求,陈某违规同意其资格预审修改意见,并报市局审批没有通过。

26、安仁县人民检察院匿名举某线索登记表、举某、省纪委信访交办函证明:群众对陈某进行举某的情况。

27、被告人陈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所作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某,致使公某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手中的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致使公某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主观方面既可以表现为故意,也可以表现为过失。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滥用职权的损失分为物质某损失和非物质某损失。物质某损失,是指滥用职权的行为所造成的人身伤亡、人的健康损害或者财产上的毁损。物质某的损失是可以用数量或金钱上的数量进行计算的。非物质某损失是指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表现为非物质某态的正常的社会秩序、国家的政策、制度等不能有效地维护、切实地贯彻执行的一种状态。非物质某损失是不能用数量和金钱的数额加以计算的,但可以通过考察民间的呼声、舆论的影响等途径确定其损失的程度。本案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分管土地整理项目招标工作中,明知刘某丙、刘某丙、刘某戊等人通过挂靠等手段,以多个投标人的名义进行投标,以控制中标价和提高中标几率,仍予以接受,并指示招标代理公某为串标投标行为提供便利,排斥潜在投标人,达到围某的目的,严重影响了政府部门的社会公某力,并对公某竟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了严重干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某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滥用职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均很轻,且已认罪、悔罪,对其不适用刑罚也可达到教育目的。据此,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谭某某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适用免于刑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应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小红

审判员伍文清

人民陪审员张苏丽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某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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