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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喀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喀左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农民,住喀左县xxx。

委托代理人刘敏洁,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农民,住喀左县xxx。

被告邢xx(李xx之母),女,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农民,住喀左县xxx。

原告代xx诉被告李xx、邢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某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xx诉称:2011年2月,自己与被告李xx订婚,被告索要彩礼x元,看钱1600元,还有一枚金戒指,现要求返还。

被告李xx、邢xx辩称:彩礼是原告主动赠与,没有索要,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经媒人张xx、谢xx介绍,原告代xx与被告李xx订婚。订婚当天,经媒人手,原告给付被告李xx彩礼x元,相看钱1600元和一枚金戒指。后因双方发生矛盾,终止恋爱关系,原告请求返还彩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给付被告李xx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现在双方恋爱关系已经终止,被告应该返还彩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邢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代xx彩礼x元,金戒指一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峰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孟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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