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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喀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喀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xx县,x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喀左县xxx。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德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x在喀左县X镇xx洗车店玩,后被害人王某(被告人之父)也来到该店内,父子二人为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王x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胸部打伤。经喀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经朝阳营州司法所鉴定鉴定,被害人王某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x与被害人王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赵某乙证言;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无视国家法律,因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环节,被告人有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减少基准刑情节。鉴于上述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可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可处缓刑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佳山

审判员李万杰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治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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