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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甲、卿某乙、刘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蒋某赔偿经济损失。因案件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自2011年11月28日起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东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害人卿某甲、卿某乙、刘某等人在灌阳县X镇X路“凤凰茶庄”一楼至二楼的楼梯上,因卿某乙逗狗之事与被告人蒋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蒋某持水果刀将被害人卿某甲腹部捅成重伤、将刘某胸部捅成轻微伤。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卿某甲、卿某乙、刘某陈述,证人陈震东的证词,鉴定结论,被害人卿某甲、卿某乙的损伤情况等物证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刑法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做了错事,非常后悔,是初犯,请求减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在灌阳县城为陈震冬、唐秀娟经营的“凤凰茶庄”打工“看场子”期间,被害人卿某甲、卿某乙、刘某等人酗酒后,于2011年5月29日22时30分许,到灌阳县X镇X路的“凤凰茶庄”找小姐玩,老板唐秀娟拒绝醉酒的人进入茶庄内。随后被害人卿某乙、卿某甲、刘某等人从二楼的茶庄离去,三名被害人及其同伴中的一人在下楼梯时骂娘,还扬言要拿石头砸茶庄。为此事,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卿某乙发生争执。争执中,三名被害人与被告人蒋某在“凤凰茶庄”的一楼至二楼的楼梯平台上斗殴,被告人蒋某持水果刀先后将三名被害人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卿某甲的损伤已构成重伤,被害人卿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于2011年7月18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案件审理中,经本院先后三次主持调解,被告人蒋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卿某甲、卿某乙、刘某于2011年11月25日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蒋某按协议赔偿三名被害人因伤所受经济损失x元,其中卿某甲x元、卿某乙3220元、刘某850元。三名被害人在对方认错、赔礼道歉并赔偿了损失后,自愿表示谅解被告人蒋某,建议法院对蒋某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即被害人卿某甲、卿某乙的损伤痕迹(照片),书证即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刘某医院病历、本院的调解笔录、被害人的领条、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卿某甲、卿某乙、刘某陈述,证人陈震东、唐秀娟的证词,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持刀致他人身体受伤的行为,且造成了重伤的损害后果,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蒋某所犯罪行,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范围内处以刑罚。鉴于本案案发有因;被害人亦有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是初犯,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被告人又已按协议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改表现;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故本院在量刑时采纳被告人蒋某的辩护意见,对其依法适用减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时祖义

审判员陆汉民

人民陪审员范文芳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陈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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