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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系安仁县X村支部书记。2010年12月3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0日被逮捕。2011年1月28日经安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在担任安仁县X村支书期间,于2006年12月将村集体所有的1800亩山林对外租赁招标,本村村民陈某以71.8万的价格中标。2006年农历12月16日,陈某在与村干部吴某、李某甲、李某甲等人签订租用合同时拿出二万元现金捐助给该村X路。事后,该款一直由李某甲保管,未入村账目。2007年3月,被告人吴某提议将二万元钱私分,因时任村主任李某乙不同意未接受,被告人吴某分得一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甲各分得五千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李某甲已将违法所得退回予办案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陈某、李某甲的证言、安仁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办案协作函、某村幼林租用合同、公证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安仁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职务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甲利用工作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负责。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还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李某甲参与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吴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某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一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某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一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由办案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乙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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