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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向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务农。

委托代理人彭时红,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

原告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冉国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2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当年2月28日同居生活,于1995年12月26日补办结某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再加上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我曾多次提出离婚,经亲朋劝解双方仍然不合,为此我于2009年7月10日外出务工挣钱养家糊口,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在家对家庭不负责任,不信任我,使用家庭暴力,对子女不尽义务,还克扣我汇给子女的钱;被告有第三者,第三者还打电话骚扰我及两个女儿,造成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王某随我生活;3.婚后共同财产石砖房屋四间及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称除了相识、同居及结某时间及原告于2009年7月外出务工属实外,其余均不属实。我对原告没有使用家庭暴力,也没有克扣原告汇给子女的钱,我对子女也尽了义务的。我与原告于2011年4、5月份在北京的时候同居生活过,在去年腊月原告回家后也同居生活,不是原告说的分居生活。我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与被告王某于1992年2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当年2月28日同居生活,于1995年12月26日补办结某登记。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王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王某,于2003年生育三女王某(未上户口)。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闹过矛盾,被告于2009年7月外出务工并汇钱回家。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协议未果。

上述事实,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某、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某登记,此婚姻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1992年2月28日同居生活后于1995年12月26日自愿登记结某,并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王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王某,后又于2003年生育三女王某,表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事实,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多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240元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冉国桦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姚联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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