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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公司(原X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汉族。

上诉人X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素红,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付泽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XXX公司与李XX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一年(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12月24日止),合同约定:李XX根据XXX公司工作需要,安排在销售岗位工作,李XX工作应达到按时、按质完成XXX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XXX公司每月20日前支付李XX工资,李XX每月工资不低于550元,XXX公司必须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李XX应遵守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XXX公司有权根据规章制度进行处理,直至解除合同;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及经济补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XXX公司与李XX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X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李XX缴纳自2008年2月起至2009年1月止的社会保险(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劳动合同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而李XX仍在XXX公司从事导购工作。2008年12月29日,XXX公司与李XX签订《XXX公司2009年市场规范协议书》一份(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29日止),该协议约定:如商场或专卖店美的正式采购人员违反价格规定的,则就地免职,扣除当月工资及提成。后XXX公司以李XX在销售过程中违反了双方约定,有乱价行为为由,于2009年1月8日作出冷内销洛外发字【2009】X号《关于1月2日洛阳市区市场规范调查结果的通报》,对李XX等人给予开除处理并扣发1月份工资及提成。XXX公司通报后,李XX于2009年1月12日,向XXX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后未再到XXX公司上班。

XXX公司为李XX向洛阳市西工区社会保险中心缴纳五金【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大病借助金)、企业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至2009年1月31日止。并于2009年1月15日向洛阳市西工区社会保险中心申报终断李XX各项保险。李XX以XXX公司以文件通报形式不让其上班,又未按法规缴纳2006年11月至2008年1月失业保险金为由,于2009年2月29日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X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及2009年1月份的半个月工资和提成款730元,XXX公司为李XX补交自2006年11月至2008年1月社会保险金企业应承担部分,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356元,共计8086元。2009年4月27日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老劳仲案字第X号仲裁裁决:1、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9年1月工资及提成工资730元;2、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356元;3、驳回申诉人的其他请求事项。XXX公司对仲裁裁决书第1、2条不服,于2009年5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老劳仲案初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第1、2条。

在庭审中,XXX公司未提交李XX在销售过程中,违反双方约定有乱价行为的证据,另查明:洛阳美的空调销售公司于2007年12月14日在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于2009年6月4日将原名称某更为XXX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XXX公司与被告李XX签订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新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李XX仍在原告XXX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直至2009年1月12日李XX不再工作。关于被告李XX要求原告XXX公司支付其2009年1月份的半个月工资300元的主张。由于被告李XX未能提供其与原告XXX公司约定月工资600元的证据,根据被告李XX与原告X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李XX每月基本工资550元,半个月的工资应为275元(550元÷2),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XX提出因原告XXX公司未向其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未通知被告李XX到失业保险机构报到和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相关手续,使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造成被告李XX9个月保险待遇损失4356元的主张,因被告李XX在原告XXX公司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但原告XXX公司仅为被告缴纳了10个月的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导致被告李XX不能享受失业待遇,故被告李XX要求原告XXX公司支付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4356元(484元×9个月)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XX要求原告XXX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000元的主张,本案中,原告XXX公司以被告李XX存在乱价行为为由,对被告李XX等人给予开除处理,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XXX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XX存在乱价行为,故原告XXX公司依法应支付被告李XX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XXX公司应支付被告李XX经济补偿金1650元(即月工资550元+半个月工资275元×2),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X要求原告XXX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2006年11月至2008年1月失业保险金的主张,因被告李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2007年12月25日前在原告XXX公司上班的证据,故被告李XX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XX要求原告XXX公司支付2009年1月销售提成款43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X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x年1月工资275元。二、原告X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XX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356元。三、原告X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XX经济补偿金1650元。四、驳回被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XXX公司承担。

宣判后,X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维持第四项判决。理由是:1.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009年一月份工资275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29日签订的《XXX公司2009年市场规范协议书》约定:“如商场或专卖店的正式采购人员违反价格约定的,就地免职,扣除当月工资及提成。”被上诉人违反有关价格约定,上诉人按照本条协议约定扣除其当月工资及提成。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月份工资275元不符合双方约定。2.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356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09年3月为被上诉人缴纳5项保险基金,2009年1月12日,被上诉人因违反公司规定引咎辞职,上诉人于同月告知西工区社保处,因被上诉人是自愿辞职,被上诉人不应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356元。3、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650元。被上诉人违反协议,存在乱价行为存在过错,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条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16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洛阳美的制冷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XXX公司以李XX违反《市场规范协议书》的规定为由,以单位通报的形式对其予以开除并扣发当月工资及提成,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XX的行为给该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或严重损失。因此,对于李XX提供劳务期间的工资应当予以发放。由于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李XX存在乱价行为,故对于其解除与李XX劳动关系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对于李XX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至于上诉人XXX公司称被上诉人李XX是自愿辞职,不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问题,由于该公司没有及时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也没有按法定程序履行告知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相关手续,对于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李XX失业保险等损失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郏文慧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任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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