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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利油田职工消费合作总社与海信集团公司淄博经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26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职工消费合作总社。住所:东营市X路体育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曲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胜工实业集团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信集团公司淄博经营分公司。住所:淄博市张店区X路X号。

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信集团公司淄博经营分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峰,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胜利油田职工消费合作总社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胜利油田职工消费合作总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良、李某某,被上诉人海信集团公司淄博经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10月24日,青岛海信电器公司滨州办事处销售给东营艺蕾公司彩色电视机3台,计款(略).08元,收货经办人为刘传营。原告提供青岛海信电器公司1997年11月7日、1997年12月3日中转库产成品借据各1张,其中1997年11月7日的单据上注明电视机12台,计款(略)元;1997年12月3日的单据上载明电视机14台,计款(略)元,其型号及数量分别为:(略)型10台、(略)型4台。两张销货单据的收货单位分别注明胜利油田职工合作社、油田合作总社,收货经办人均为刘传营。原告提供1998年3月17日刘传营签字的欠条1张,金额为(略)元,在该欠条刘传营签字的下方,另有两行数字计款(略)元。该(略)元系刘传营签字后王某某所写,双方均同意不计算在货款之内。2000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今有海信集团公司淄博经营分公司(东营办事处)王某某自99年7月至今多次到胜利油田职工消费合作总社找原家电部经理刘传营,要求归还原欠机款。刘传营长期护理得绝症的父亲,长期一直未上班,且无法与其联系。总社承诺,与刘传营联系之后,抓紧时间对帐还款。原青岛海信电器公司滨州办事处系海信集团公司下属机构,其对外经营的债权债务于1999年12月起由海信集团公司淄博经营分公司接受。

原审法院认为,刘传营作为被告家电部经理,其与青岛海信电器公司滨州办事处所发生的购销业务应视为职务行为,本案纠纷系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所致,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青岛海信电器公司滨州办事处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合法承继,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刘传营系个人行为、单位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胜利油田职工消费合作总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海信集团公司淄博经营分公司货款(略)元并支付该款自出具欠条之日(1998年3月17日)至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66元,由被告负担。

胜利油田职工消费合作总社上诉称,刘传营原来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艺蕾公司工作,1997年12月1日调入上诉人处工作,因此,其在1997年12月1日前与青岛海信电器公司发生的业务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将刘传营在1997年11月7日发生的业务判与上诉人严重失实;1997年12月3日所发生业务的10台,上诉人已于1998年5月1日付款给被上诉人;刘传营在1998年3月17日所打的欠条是后补的,实际业务发生在刘传营调入上诉人处前,此货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海信集团公司淄博经营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本案所涉及的业务时,刘传营确实在上诉人的家电经营部工作,刘传营是何时调入上诉人处工作与被上诉人无关,刘传营在1997年10月份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1997年12月3日所发生业务的10台,上诉人并未将款项付给被上诉人;刘传营在1998的3月17日所打的欠条也是代表上诉人出具的,刘传营现在主张是其个人的行为,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经审理,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主张1997年12月3日所发生业务的10台机器已付清货款,为此提供了一份金额为(略)元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发票上载明的销货单位是东营市商务公司家电门市部。此事实,有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略)号及中国工商银行(略)号支票存根在卷为证。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刘传营于1997年12月1日从胜利石油管理局艺蕾公司调入上诉人处。

胜利石油管理局艺蕾实业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此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卷为证。

刘传营于2001年9月27日到庭作证,证实:“先是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艺蕾公司工作,1997年12月份调到胜利油田职工消费合作总社”;“1997年11月7日的货物是其提取的,该批货物实际落在了胜利石油管理局艺蕾公司”;“胜利石油管理局艺蕾公司和胜利油田职工消费合作总社都是工会下面的分公司”;”1997年12月3日的货物是其以合作社的名义从东营市商务工贸公司提取的,卖给了运输下面的合作分社,货款已入帐,利润都归合作总社”;“1998年11月7日和12月3日的单据都不是欠据,而是提货单,货款均已付清”;”1998年3月17日的欠条是其个人欠款,名字上面三个数字是欠款,下面的二行是已付款”;“提货时没有合同,(略)号专用发票和(略)号支票存根就是1998年12月3日单据上10台机器的付款凭证”;“王某军是海信集团滨州办事处驻东营的业务员,我提货都是从东营市经贸商贸公司的张经理那里提,王某军把货交给张经理,我从张经理处提货,付款给张经理”;“发生1998年3月17日的业务时,张经理知道我是合作社的家电经营部负责人,我在写欠条时没有告诉这是个人的业务”。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1997年12月3日的青岛海信电器公司中转库产成品借据,收货经办人是上诉人家电部负责人刘传营,借据上记载有14台机器,上诉人主张其中10台机器已付清货款,为此提供了一份金额为(略)元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但发票上载明的销货单位并非本案之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主张货款已付清证据不足;1997年11月7日的借据上,收货经办人仍然是刘传营,而上诉人对于刘传营在1997年12月3日借据上签字的行为是认可的,因此,1997年11月7日的借据亦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刘传营在1998年3月17日写欠条时,其身份是上诉人家电部负责人,刘传营在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时并未告知是其个人的私人业务,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英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代理审判员王某蓉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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