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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5年12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15日;1996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0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1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10日;200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08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11月1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11月18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徐某在新乡市X路平原商场门口的公交站牌处,佯装挤公交车实施扒窃,将被害人李某某衣服兜内的一部白色诺基亚牌手机盗走,后被公安人员发现,并在其欲离开现场时将其抓获。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00元。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子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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