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杨某甲、贾某、潘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1年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2011年10月31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2011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2011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封丘县X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1986年5月8日被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1年7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2011年10月31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2011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2011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1年3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2011年10月31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2011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2011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赵某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乙,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孔某某,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贾某、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由被告人杨某甲联系买主、被告人贾某提供资金、被告人潘某联系购买假冒洋河“天之蓝”的白酒包装,三人共同在贾某的家中生产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200件,并准备以每件450元,共计x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2011年1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贾某将200件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运至新乡X区X路朱召市场附近一仓库准备销售给他人时,被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

2011年1月21日上午11时,新乡市工商管理局将被告人杨某甲移交至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经济犯罪大队;2011年3月3日,被告人潘某到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经济犯罪大队关投案;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贾某到河南省封丘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贾某、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贾某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假冒的注册商标数量较小,还未销售即被工商机关查获,没有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二、被告人贾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建议在三年以下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被工商部门及时查获,没有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危害。二、被告人潘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潘某主动投案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由被告人杨某甲联系买主、被告人贾某提供资金、被告人潘某联系购买假冒洋河“天之蓝”的白酒包装,三人共同在贾某的家中生产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200件,并准备以每件450元,共计x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2011年1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贾某将200件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运至新乡X区X路朱召市场附近一仓库准备销售给他人时,被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

2011年1月21日上午11时,新乡市工商管理局将被告人杨某甲移交至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经济犯罪大队;2011年3月3日,被告人潘某到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经济犯罪大队关投案;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贾某到河南省封丘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甲、贾某、潘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陈某、翟某、丁某某的证言;3、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调查笔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情况说明、移交财物清单;4、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鉴定报告书、洋河蓝色经典商标注册证、天之蓝商标注册证;5、涉案白酒照片十张、销毁白酒照片十八张、扣押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销毁物品文件清单;6、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贾某、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杨某甲、贾某、潘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具有犯罪前科,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潘某辩护人认为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及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惠萍

审判员张子超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静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4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