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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乙、赵某乙、赵某乙诉被告朱某、赵某乙、第三人赵某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女,汉族。

原告赵某乙,女,汉族。

原告赵某乙,女,汉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朱某,女,汉族。

被告赵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汉族。

第三人赵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汉族。

原告赵某乙、赵某乙、赵某乙诉被告朱某、赵某乙、第三人赵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俊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赵某乙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朱某、第三人赵某乙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赵某乙、赵某乙诉称,三原告系赵某乙之女,赵某乙之子赵某乙系被告朱某之夫,被告赵某乙、第三人赵某乙系被告朱某与赵某乙婚生女。夫妻二人于2005年2月28日解除了婚姻关系。赵某乙于2008年8月26日去世,继后赵某乙于2010年4月25日去世。赵某乙去世后遗下位于西彭镇X组之巴西集建字(1991)字第XXXX号房屋被二被告于2009年5月4日与九龙坡区X镇人民政府签订《农村宅基地复垦协议书》拆除,并领取拆迁房屋补助x元、房前屋后构、附着物补助1753元,二被告依据《农村宅基地复垦协议书》另行修建的某某房屋和门面获得门面优惠x元,应由上列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依法继承。因继承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及第三人依法继承由二被告占有的属于赵某乙的遗产,包括拆迁房屋补助x元、房前屋后构、附着物补助1753元、门面补助x元及某某新房的门面;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赵某乙辩称,同意将赵某乙老房子的赔偿款按继承来分割,不同意将西彭镇聚居地某某点门面及房屋优惠分割。

第三人赵某乙辩称,同意将赵某乙老房子的赔偿款按继承来分割,不同意将西彭镇聚居地某某点门面及房屋优惠分割。

经原告申请,本院传唤程XX到庭作证。

证人程XX称:没有住房直接申请建房的就要多交x元的外属设施费且不能得到门面,朱某属于拆旧房建新房就不多交x元并且能获得门面,该些属国家补贴。

经审理查明,赵某乙共有四个子女,即本案三原告及赵某乙,赵某乙的配偶肖某某早已逝世。赵某乙2008年9月26日去世,赵某乙2010年4月25日去世,被告朱某与赵某乙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乙与第三人赵某乙系朱某与赵某乙的婚生女,被告朱某与赵某乙2005年2月28日协议离婚,并约定“赵某乙和赵某乙由女方抚养,并承担小孩全部费用。九龙坡区X村X社住房归赵某乙和赵某乙”。赵某乙名下有位于西彭镇X村X社(原巴县X村三社)房屋一套。2009年5月4日,被告朱某(乙方)与九龙坡区X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农村宅基地复垦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将位于西彭镇X村X社的196平方米房屋宅基地交付甲方组织复垦,该块土地所有权属某某村X社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巴西集建(1991)字第x号(赵某乙已死亡,孙女赵某乙继承);甲方参照征地拆迁补偿的相关标准对乙方拆除房屋补助x元,房前屋后构、附着物补助1753元,共计补助x元。乙方自愿申请在村规定的聚居地(某某点)建设新房,并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外观,统一时间进行建设,同时承担建房占地的费用和水、电、气、闭路电视等相关费用。该协议中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巴西集建(1991)字第x号即为赵某乙名下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被告朱某领取了拆除房屋补助x元,房前屋后构、附着物补助1753元,共计补助费x元。

另查明,被告朱某、赵某乙在某某盖建的新房少交x元的外属设施费且配有门面一个。

西彭镇X村X社(原巴县X村三社)房屋在进行土地登记审批时,显示赵某乙家庭人口为3人,庭审中原告认为此“3人”指赵某乙、赵某乙、赵某乙,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能说明此“3人”的所指。

重庆市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我某某村于2009年2月积极响应镇政府实施的土地整理挂钩试点工作。我村X社社员朱某风(户主)、赵某乙(女)于2009年4月5日与九龙坡区X镇人民政府签订《农村宅基地复垦协议书》,只要赵某乙有权利继承赵某乙在我村X社X号巴西集建(1991)字第x号房屋的很少一部分(即使只有1个平方),赵某乙都有权利在我村集中建房,并填写了《建房申请书》,赵某乙有权利在我村集中建房的2社黄桷堡分到一套屋约90个平方、综合屋(门面)一个。赵某乙属于拆除建房户;不属于新建房屋,就不多交x元。”

上述事实,有农村宅基地复垦协议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1)九法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某某村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原、被告双方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位于某某村X社的登记在死者赵某乙名下的农村X村宅基地复垦需要,已经被拆除,该房屋已不复存在,政府对拆除的房屋,房前屋后构、附着物进行了补助,合计x元,该补助款属于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财产。该房屋进行土地登记审批时显示家庭人口为3人,死者赵某乙是所有权人之一,则该补助款只有部分属于赵某乙的遗产。能够分得赵某乙遗产及享有分配余下部分房屋补助款的权利人现均已到庭,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该x元补偿款由原告赵某乙、赵某乙、赵某乙各分得四分之一即9258.25元,对此本院予以尊重。

对于被告拆旧房建新房分得的门面及少交的x元费用系是否系赵某乙遗产,本院认为,因被告赵某乙有权继承巴西集建(1991)字第x号房屋部分份额,且系九龙坡区X村民,符合该村集中建房资格,其与被告朱某在拆旧房建新房过程中分得的门面及少交的x元费用,系村委会出于政策考虑给予的经济优惠,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门面及少交的x元费用属于赵某乙遗产,故对原告要求按继承进行分割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乙、赵某乙、赵某乙房屋拆迁补助费每人9258.25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乙、赵某乙、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赵某乙、赵某乙、赵某乙负担500元,被告朱某负担2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朱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米俊倩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惠如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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