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2年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取得“五粮液牌”注册商标,2004年5月“五粮液牌”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依法转让给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9月13日。
2010年11月左右,肖XX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刘某取得联系,希望从刘某处购得假冒的五粮液白酒。被告人刘某将肖XX约至四川宜宾见面,并提供假冒五粮液白酒样品给肖XX,肖XX当场决定购买34件(每件6瓶)新型x装的五粮液白酒,约定价格为310元/瓶。2010年12月18日,肖XX在四川荣昌收到货物后发现少2件,遂联系被告人刘某确认货物的数量。而后,被告人刘某约肖XX将白酒运至本市X区某酒店停车场处,经双方确认同意以32件酒的数量进行结算,被告人刘某当场收取肖XX支付的2万元,并约定余款x元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双方交易完毕后,公安人员将刘、肖二人捉获,并当场扣押了192瓶标有“五粮液”商标的白酒及现金2万元。经鉴定,上述192瓶白酒上使用的“五粮液”标识均为假冒。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证人肖XX、安XX、王X、张XX的证词,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提货检验签收凭证、鉴定结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通讯记录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一百九十二瓶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二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叶芹
人民陪审员廖淑华
人民陪审员张冬梅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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