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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员。2011年10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某某,湖南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小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文清、人民陪审员吴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罗琴出庭记录。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5日9时35分,被告人欧某驾驶湘x轻型普通货车行至S212线安仁县X镇工业园门前路段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无名氏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先行,造成该无名氏男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谭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欧某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协助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善后事宜,并已承担安葬死者的全部费用,这充分说明被告人欧某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欧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社区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欧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9时35分,被告人欧某驾驶湘x轻型普通货车从安仁某某驶往安仁某某业园,当行驶至S212线安仁县X镇工业园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直行的从安仁县X镇方向一无名氏男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挂撞,造成该名男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安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欧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欧某积极协助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善后事宜,并已承担安葬死者的全部费用。

另查明,被告人欧某肇事后当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欧某供述证明:2011年9月5日9时许,他驾驶湘x轻型货车从安仁县X区,行至工业园门前的一个叉路口时,看见正前方月100米的地方有辆速度很快的摩托车驶来,他减速并鸣笛,打左方向灯拐入岔路口,在岔路口与S212线中间,该摩托车撞上了他驾驶的汽车。于是赶紧下车,看见摩托车司机在地上没有动弹,就马上拨打了110和120,等待交警来事故现场。

2、安仁县公安局安公法鉴字(2011)第X号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无名氏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基本概貌以及现场基本情况;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经被告人欧某当场辨认属实。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经安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欧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

5、安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无名氏于2011年9月5日因车祸当场死亡。

6、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车辆性能检验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欧某所驾驶的湘x轻型货车性能合格,车主为谭某其,被告人欧某的同事,驾驶人欧某具备驾驶资格。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湘x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8、某某、播出证明等书证证明:安仁县交警大队已在某某视台及某某发布、刊登认尸启事,登报后三十日仍无人认领。

9、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欧某积极协助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善后事宜,并已承担安葬死者的全部费用。

10、询问笔录、起诉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欧某肇事后当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1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欧某系成年人及其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欧某肇事后当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欧某积极协助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善后事宜,并已承担安葬死者的全部费用,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社区的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辩护人谭某某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欧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小红

审判员伍文清

人民陪审员彭前钧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罗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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