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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李某乙等七人、榆林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榆林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X区X路。

负责人闫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略),系死者李某旺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略),系死者李某旺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榆林市人,住(略),系死者李某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略),系死者李某旺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略),系死者李某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榆林市X区X路X巷西X排X号。

上述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军,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X区轻工业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贺某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亭,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新,榆林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辛,男,38岁,汉族,榆林市X镇X路X排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榆林市X乡X村,个体司机。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榆林市X镇X路北X排X号,系高某辛之父。

原审被告榆林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榆林市X区轻工业加工厂。

负责人贺某癸,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亭,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新,榆林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等七人、榆林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集团公司)、榆林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集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2011)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13时50分许,被告樊某驾驶高某辛实际所有,挂靠在榆林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的陕x、陕x挂号半挂车行驶至210国道x+900M处时,与李某旺驾驶自有的陕x号轿车相撞,致李某旺死亡,乘员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薛某被送往榆林市老医协医院抢救治疗。后原告李某丁分别在榆林市第二医院、西安皇城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榆林二院诊断为:1、左肱骨骨折;2、额面部外伤;3、左眼球破裂。西安皇城医院诊断为:1、多发性创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3、左颌面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4、左眼外伤;5、左肱骨骨折;6、左足背及下唇裂伤;7、闭合性胸部损伤。西安交大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李某丁共住院30天,花医疗费x.36元;原告李某戊在榆林市第二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医疗费105元;原告李某己分别在榆林市第二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榆林二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发软组织破裂伤;3、双肺炎症。西安交大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头部损伤、弥漫轴突损伤。李某己共住院123天,花医疗费x.99元(被告高某辛已预付医疗费x元);原告薛某在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侧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右侧外踝骨骨折;4、左侧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5、左侧外踝骨折;6、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薛某共住院22天,花医疗费x.92元。2011年8月19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应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旺及李某丁、李某己、李某戊、薛某无责任。

审理中,原告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薛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陕x、陕x号半挂车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陕x、陕x号半挂车。2011年9月8日,经原告李某丁,薛某,李某己申请,本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榆林高某辛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丁、薛某、李某己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后续护某依赖程度及护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9月25日、2011年10月8日、2011年10月11日,分别对李某丁、李某己、薛某作出司法鉴定书,李某丁被鉴定为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累计约需x元,需部分护某;李某己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x元,40周内需部分护某;薛某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x元,24周内存在部分护某依赖。原告李某丁、李某己、薛某共花鉴定费6340元。2011年10月13日,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陕x号车作出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陕x号的车辆损失为x元。

另查明:陕x、陕x号半挂车,是王宏星向榆林东方集团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户籍登记在榆林东方集团公司汽运分公司名下,并以东方集团汽运分公司的名义,在大地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限额为x元,2份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后王宏星将该车转让于被告高某辛,由高某辛实际所有,并经营管理。事故发生后,李某旺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此支出抢救费4382.2元。李某旺生前有被抚养人父亲李某乙,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张某丙,生于X年X月X日。李某乙、张某丙夫妇生有八个子女。审理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樊某驾驶陕x、陕x挂号半挂车与李某旺驾驶的陕x号车相撞,致李某旺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员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薛某受伤,本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某分明确,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樊某系被告高某辛所雇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根据最高某辛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某辛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樊某作为雇员在此次事故重负全部责任,其过错属于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樊某驾驶的陕x、陕x号半挂车是以分期付款方式在东方集团公司汽运分公司名下,根据《最高某辛民法院关于购买人适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某批复》,被告东方集团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对于东方集团汽运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某问题,参照陕西省高某辛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一方将自有的机动车登记在他方名下,并以他方名义从事运营的,应当认定为挂靠合同。而该分公司在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同时,收取管理服务费,只有在挂靠合同关系中才可收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否则该费用的收取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据此,按照陕西省高某辛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榆林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依法应当与实际车主高某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东方集团公司汽运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民事责任某法应当由东方集团公司承担。陕x、陕x号半挂车在大地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辛承担,并由被告樊某与被告东方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李某丁、李某己、薛某对营养费的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某丁、李某己、薛某要求分别以2人、3人、2人计算护某的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综合考虑,认定原告李某丁以1人护某、李某己以2人护某,薛某以1人护某计算护某较为合理。原告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旺死亡,原告李某丁、李某己、薛某不同程度受伤,其精神上必然遭受一定痛苦,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本院根据被告赔偿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酌情认定李某旺的法定继承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李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李某己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薛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对鉴定费的请求,因该部分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某丁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包括:医疗费x.36元,误工费x元(226天×94元/天),护某2820元(30天×94元/天),交通、住宿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60%),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今后治疗费x元,今后护某x元(365天×20年×94元/天×3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36元;原告李某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有医疗费105元;原告李某己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包括:医疗费x.99元,护某x元(123天×94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123天×30元/天),交通、住宿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今后护某7896元(40周×7×94元/天×3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99元;原告薛某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包括:医疗费x.92元,误工费x元(242天×94元/天),护某2068元(22天×9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交通、住宿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今后治疗费x元,今后护某4737.6元(24周×7×94元/天×3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2元;对于李某旺的法定继承人请求赔偿死者李某旺的抢救医疗费4282.2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李某乙2371.25元,母亲张某丙237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2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李某旺的法定继承人请求的车辆损失费,以车损鉴定结论x元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辛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某辛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某辛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戊医疗费105元。2、原告李某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x.36元,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丁x.75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丁x元,下剩x.61元,由被告高某辛负责赔偿,并由被告樊某、榆林东方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李某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x.99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己x.75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己x元,下剩x.24元,由被告高某辛负责赔偿(被告高某辛已付x元),并由被告樊某、榆林东方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原告薛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x.52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x.75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x元,下剩x.77元,由被告高某辛负责赔偿,并由被告樊某、榆林东方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李某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对原告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x.2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五原告x.75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五原告x元,下剩x.45元,,由被告高某辛负责赔偿,由被告樊某、榆林东方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五原告4000元,下剩x元,由被告高某辛负责赔偿给上述五原告,并由被告樊某、榆林东方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原告所花鉴定费,其中李某丁2100元,李某己2120元,薛某2120元,车损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7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高某辛负责赔偿给原告,并由被告樊某、榆林东方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高某辛负担,并由被告樊某、榆林东方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大地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上诉人赔偿受害人x元。理由为:1、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某范围内承担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且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对第三人损害有法定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的赔偿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第三者责任某险赔偿却不审理合同内容,属适用法律错误且依据不足。驾驶员持B2驾驶证驾驶陕x、陕x号半挂车,违反规定,根据我公司与东方集团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规定,驾驶员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辆与实际驾驶的车辆不符,我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第三者责任某险赔偿金55万元,违反合同的约定。根据上诉人与榆林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本案主车投保第三者责任某业险限额50万,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某业险限额5万,即便法院不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第三者责任某险的责任某额不应超过50万。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的误工费、护某、精神抚慰金计算不合理。一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己、薛某在庭审中未提供其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及护某计算标准过高。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旺法定继承人精神抚慰金4万元、薛某精神抚慰金2万元、李某丁精神抚慰金2万元、李某己精神抚慰金2万元,适用标准过高,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李某乙等六人答辩认为:1、上诉人所持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保险人未向投保人告知。2、驾驶员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辆与实际驾驶的车辆不符不能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因这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畴。3、陕x、陕x挂号半挂车共投保x,保险公司应在责任某额内赔偿。

东方集团公司及东方集团汽运分公司答辩认为: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赔偿受害人护某和精神抚慰金过高。

高某辛、樊某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樊某驾驶陕x、陕x挂号半挂车与李某旺驾驶的陕x号车相撞,致李某旺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员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薛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旺及李某丁、李某己、李某戊、薛某无责任。樊某系高某辛所雇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根据最高某辛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某辛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樊某作为雇员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樊某驾驶的陕x、陕x号半挂车是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东方集团公司购买,登记在东方集团汽运分公司名下,根据《最高某辛民法院关于购买人适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某批复》,东方集团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对于东方集团汽运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某问题,参照陕西省高某辛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一方将自有的机动车登记在他方名下,并以他方名义从事运营的,应当认定为挂靠合同”。而该分公司在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同时,收取管理服务费,只有在挂靠合同关系中才可收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否则该费用的收取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据此,参照陕西省高某辛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榆林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依法应当与实际车主高某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东方集团汽运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民事责任某法应当由东方集团公司承担。陕x、陕x号半挂车在大地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某制险和第三者责任某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高某辛承担,并由樊某与东方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所持“准驾不符”,东方集团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约定,其不应在第三者责任某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某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000年1月21日最高某辛民法院法研(2000)X号的批复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进行了解释,该解释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大地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大地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大地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所持误工费、护某赔偿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理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旺死亡,李某丁、李某己、薛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精神上受到伤害,赔偿精神抚慰金是对其精神或者心灵上的抚慰和补偿;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也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误工费、护某的赔偿适用标准正确。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大地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所持上诉人承担第三者责任某业险的责任某额不应超过50万元之理由,因陕x、陕x号半挂车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挂车5万元的商业险、主车50万元的商业险,故挂车的商业险5万元,保险公司也应赔偿。综上,上诉人大地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所持免责理由及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惠莉莉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樊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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