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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释某某与杨某某、邹平县礼参供销合作社、邹平县电力总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邹民初字第252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邹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某,男,1951年2月生,汉族,农民,邹平镇X村。

原告释某某,女,1950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略),邓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某明,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邹平镇X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平县礼参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供销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峰,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平县电力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锦,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电力总公司企管办干部。

被告邹平县城关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供销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供销社副主任。

被告邹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邹平镇司法所干部。

被告邹平镇第三中学。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左权,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释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礼参供销社、邹平县电力总公司、城关供销社、邹平镇政府、邹平镇第三中学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释某某及其代理人刘某明,被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被告礼参供销社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其代理人徐峰,被告电力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锦、段某某,被告城关供销社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邹平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邹平镇第三中学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左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释某某诉称,2001年7月11日下午两点左右,我们的儿子邓某在被告杨某某开办的维修部冲洗摩托车时,因杨某某提供的洗车机发生漏电导致触电,被送至邹平县医院进行抢救,经医院诊断,邓某因电击伤临床死亡。基于杨某某所接电力产权人系所列被告、发生漏电时被告均未安装触电保护器,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致使邓某触电死亡的发生。邹平县电力总公司对电力设施及运行安全负有监管等法定义务,因此,对邓某触电死亡负有直接责任。邓某的死亡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悲痛,我们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他费用计款(略)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1.邓某未经我允许某自洗车,且死因不明,应查清死因,依法确定责任主体予以赔偿;假设是因触电死亡,根据《电力法》、《供电营业规则》的相关规定,此案的主要赔偿主体应是礼参供销社和邹平电力总公司。2.邹平县法院法医室的《对邓某的尸表检验说明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3.赔偿要求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礼参供销社辩称:1.原告诉我单位为电力产权人与事实不符。变电室虽坐落在我单位院内,但包括变电器在内的所有电力设施并非我单位出资购建,电力设施产权不归我单位所有。2.受害人出事时的电路并非从我单位所有的用电设施和用电线路上接出,故与我单位无关。3.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杨某某的洗车机未按国家标准安装漏电保护装置所致,我单位在其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平县电力总公司辩称:1.导致邓某死亡的线路产权不是我公司的,致邓某死亡的供电线路是杨某某未经礼参供销社、邹平镇第三中学同意,由杨某某、杨某华私接乱接的线路,而且用电一年多的时间没有交纳电费,其是窃电行为,其民事赔偿责任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履行了检查监督职责,2001年4月份,我公司下属原礼参供电所对礼参供销社、邹平镇第三中学进行安全用电监督后,分别下达了安全用电监察通知书,责令两单位整改线路、更换保护器,证某我公司履行了检查监督之责。3.两原告索赔数额明显偏高。4.邓某洗车未经杨某某同意,未支付洗车费用,邓某本身有重大过错。

被告邹平镇城关供销社辩称:我单位非发生事故的电力设施产权所有人,也非电力产权人,该事故的发生与我单位无关,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邹平镇政府辩称:发生事故的配电室及线路,邹平镇政府不是产权者也不是管理者,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邹平镇第三中学辩称:1.造成原告之子死亡的线路的产权不是属于第三中学,原告申请第三中学为被告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造成邓某死亡是在被告杨某某的修理部造成的,与第三中学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也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某材料有:1.邹平县人民医院的证某单及病历;2.医疗费单据3张计款456元;3.邹平县人民医院冷冻尸体证某一份;4.户籍证某一份;5.高卫东证某一份;6.调查张玉的笔录一份;7.法医鉴定费收据一份,计款500元;原告提供上述材料要证某的事实是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材料有:1.证某对外只提供汽车、拖拉机修理不提供洗车服务照片一张;2.证某配电室变压器上未安装触电保护器照片一张;3.证某水枪工作原理及水管长度的照片三张;4.杨某某使用线路照片一张;5.调查张玉的笔录一张;6.调查高卫东笔录一份;7.调查笔录三份;8.调查沈为民笔录一份;9.调查笔录一份;被告杨某某提供上述材料要证某的事实是被告杨某某的所辩属实。被告礼参供销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某材料有:1.调查石广胜笔录一份;2.调查解春华笔录一份;3.电费单据2张;4.辅助证某材料一份;5.照片一张;6.照片两张,证某杨某某的线是从教委线路上接下来的;被告礼参供销社提供上述材料要证某的事实是礼参供销社所辩属实。被告邹平县电力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某材料有:1.供用电合同书一份;2.调查袁某的笔录一份;3.调查李某成的笔录一份;4.安全用电检查通知书一份;5.安全用电检查通知书一份;6.户籍证某一份;被告邹平县电力总公司提供上述材料要证某的是被告所辩正确。被告城关供销社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某材料。被告邹平镇政府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某材料。被告邹平镇第三中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某材料有:调查笔录三份,被告第三中学要证某的事实是出事故线路不是第三中学的。除原、被告举证某,法庭还作了相关调查,本院法医室对邓某尸体进行了检验。

在庭审中,对原告证某1,被告电力公司、城关供销社、镇政府、第三中学无异议,被告杨某某提出异议称该证某不能确定邓某是因电击死亡,需要法医部门作出鉴定。被告礼参供销社称邹平县人民医院不具有法定鉴定资格。合议庭认为两被告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时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无其他证某推翻原告证某1的结论,原告证某1与本院法医室对邓某尸体检验说明书互相印证,可以认定邓某系触电死亡。对原告证某2、4、7,六被告均无异议,合议庭确认为有效证某材料。对证某3,被告镇政府、邹平镇第三中学无异议,被告杨某某称冷冻费的支出应以邓某火化时实际付给医院的费用为依据;被告礼参供销社、电力总公司称停尸费支出不合理是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被告城关供销社称与我单位无关,不作质证。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方在被告方对邓某死亡原因尚存怀疑的情况下将尸体冷冻在邹平县人民医院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必要措施,其行为有利于查明事实,应予认定。对原告证某5,被告礼参供销社、城关供销社、镇政府、第三中学无异议,被告杨某某提出异议称高卫东无权对邓某死因作出说明;被告电力总公司提出异议称对证某本身无异议,但指出未经杨某某同意,邓某私自去洗车。经法庭调查核实,合议庭认为对原告证某5应予认定。对原告证某6,被告杨某某称证某没某实事求是地反映情况,其他五被告称不了解情况。合议庭合议认为该材料中所反映的与其他证某无矛盾的部分应予认定。有矛盾部分不予认定。对被告杨某某证某1,原告是出异议称不能说明不提供洗车服务,其他被告称不清楚,合议庭认为该证某不能证某杨某某是否提供洗车服务,不予采信。对杨某某证某2,原告无异议,被告礼参供销社称不能反映是谁的供电设施和线路,被告电力公司称工作场景不全,证某来源不合法,被告城关供销社、镇政府、邹平镇第三中学未提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不予采信。对被告杨某某证某3,被告镇政府、邹平镇第三中学无异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提出异议称该证某不能直接证某水枪不会漏电,合议庭认为该证某不能证某水枪是否漏电,不作为有效证某材料使用。对杨某某证某4,原告无异议,被告礼参供销社称照片不能反映杨某某的用电线路是从礼参供销社线路上接的线,被告电力公司称所接线路是第三中学的线路,被告城关供销社称不了解情况,被告镇政府、邹平镇第三中学无异议。经法庭调查核实认定杨某某洗车机所接线路系从原礼参教委用电线路上接下。对杨某某证某5,被告镇政府、邹平镇第三中学无异议,被告礼参供销社、电力公司、城关供销社不作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称,证某说某不提供洗车服务是错误的,合议庭认为杨某某设置洗车机其用途就是用来洗车,对此应予认定。对杨某某证某6,原告提出异议称不能证某杨某某的主张,其他被告不作质证,合议庭认为其证某6与法庭调查的事实基本吻合,对其中洗车过程应予认定。对杨某某证某7,原告和被告镇政府、邹平镇第三中学未提异议,被告礼参供销社称从礼参供销社线路接出不是事实,也不是用供销社的电,被告电力总公司称线路是从第三中学接出的,杨某某之父杨某华是电工,不可能找别人,经法庭调查认为杨某某证某7反映的事实真实客观,予以采信。对杨某某证某8,被告礼参供销社、电力公司提出异议称不是事实,其他被告和原告无异议,经法庭调查核实对该证某予以确认。对杨某某证某9,原告提出异议称邓某洗车时穿的不是拖鞋是胶鞋,其他被告未提异议,经法庭调查核实对该证某予以确认。对被告礼参供销社证某1,原告称对用电设施所有权部分有异议,被告杨某某称,线路产权归谁不清楚,电力总公司称对是经电工李某成同意接上的有异议,城关供销社不作质证,镇政府无异议,邹平镇第三中学称证某所某线路所有权属第三中学不是事实。经法庭调查和与其他材料相印证,合议庭确认杨某某洗车机用电线路是经电工李某成同意并由其操作接人原礼参教委用电线路的。对礼参供销社证某2,原告称不能证某建变电室时供销社未投资及产权情况。杨某某称产权归谁不清楚,电力总公司称产权归谁不能靠证某证某某证某,城关供销社不质证,镇政府、邹平镇第三中学没有异议,经合议庭合议和与其他材料相印证,对该证某不予采信。对礼参供销社证某3、4,原告称不能证某被告的主张,杨某某称不了解情况;电力总公司称不能证某产权归谁;城关供销社称不清楚;镇政府无异议,邹平镇第三中学称与本案无关。合议庭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礼参供销社证某5,原告称不能证某其主张,杨某某称该照片反映的是出事故后调整了的情况;电力公司称对证某形式的合法性有异议,城关供销社不了解情况,镇政府、邹平镇第三中学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该证某与其他材料相印证某够证某出事故时从变电室接出的通往原礼参教委加油站的线路及礼参供销社配电线路的漏电保护器均未正常运行。对礼参供销社证某6,原告称看不出线路的连接情况;杨某某无异议,电力公司、镇政府、邹平镇第三中学未提异议,经法庭调查确认该证某为有效证某。对被告邹平县电力总公司证某1,原告和杨某某、城关供销社、镇政府、第三中学未提异议,被告礼参供销社称对证某的真实性无异议,变压器和变电室的实际产权不归我单位所有。经法庭调查确认该证某为有效证某。对电力公司证某2,原告称应以供电合同载明的产权人为准,杨某某称产权到底归谁我方不清楚,但我方接线已经李某成同意,并且向李某纳了电费;礼参供销社无异议,城关供销社称不清楚;邹平镇第三中学称线路不是从第三中学接出来的,经法庭现场勘验和调查认为该证某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电力公司证某3,原告称对线路本身不清楚;杨某某称李某成系电力总公司的职工,为了本单位利益可能作伪证;礼参供销社、城关供销社、镇政府、邹平镇第三中学无异议,经法庭调查,合议庭认为李某成系电力公司职工,与被告电力公司有切身利益关系,且其反映的情况不实,对该证某不予采信。对电力总公司证某4、5,被告杨某某、城关供销社、镇政府无异议;原告称作为二级漏电保护器应由电力部门直接安装,仅有通知是不够的,未尽完全监管职责并且出现漏电保护器不能正常运行时应强行停电进行安装。被告礼参供销社称,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为中学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与我单位无直接关系,第三中学称不能证某电力公司进行检查、监督的义务,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的异议符合有关电力法规的规定和本案事实,对该证某反映的情况合议庭确认电力总公司履行监管职责不到位。对电力公司证某6,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合议庭确认为有效证某。对被告邹平镇第三中学的证某1,原告称出事的线路是教委和第三中学的,他们之间没有明显的分界点。杨某某称产权归谁不清楚,礼参供销社称证某未某庭不能作为证某使用。电力总公司称证某与某三中学有利害关系,所证某实与我方的调查情况不吻合,不应作为证某使用,被告镇政府称镇政府没有出资修建线路,也不是线路的产权者。合议庭合议认为关于线路产权状况综合其他材料及法庭所作的调查应认定从礼参供销社变电室通往原礼参教委加油站的电力线路所有权归原礼参教委所有。

根据上述有效证某及法庭所作的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7月11日前本案有关当事人用电线路状况如下:从礼参供销社院内变电室共接出三路X路,其中一路通往原礼参教委和教委加油站,这一路X路与变压器之间未安装能够正常有效运行的漏电保护器。2000年5月份左右,礼参村进行农网改造时,被告杨某某经原礼参供电所电工李某成同意并经其亲自操作,将洗车机用电线路接人原礼参教委线路,连接时未安装漏电保护器,用该洗车机免费对外实行便利性洗车服务。2001年7月11日下午两点左右,两原告之子邓某来到被告杨某某的汽拖维修部,穿着拖鞋用杨某某的洗车机冲洗其摩托车时发生触电,经邹平县人民法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原告方支付抢救费456元,在未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澄清邓某死亡原因并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原告方在邓某死亡当天即2001年7月11日下午四点五十分,将邓某尸体存入邹平县人民医院太平间冷冻柜,按医院规定每天需交纳冷冻停尸费240元直至取出。另查明邓某某与释某某夫妻生有一子两女,死者邓某即其子。

本院认为,造成邓某死亡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各方当事人应按在此事件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首先,被告杨某某设置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洗车机,而且在该洗车机用电线路上未设置末级漏电保护器,对邓某死亡结果的产生应负主要责任。其次,被告礼参供销社作为变电室的产权人同时也是管理维护者在电力部门通知其对有关设备进行整改的情况下因疏于管理而未整改,使配电盘上应当正常有效运行的电力设施(主要指漏电保护器)未能正常有效运行,导致邓某死亡的最终发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再次,被告邹平县电力总公司在履行维护辖区电网安全运行职责过程中,虽然有监督检查行为发生,但在产权单位未对不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电器进行整改的情况下并未按照《农村安全用电规程》进行处理,对不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电网依然供电,对邓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最后,邓某在洗车时穿着拖鞋站在刚被别人弄湿的地面上最终导致触电,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自负一定责任。在此事件中,出事故的线路虽系从原礼参教委的用电线路上接出,但接线时原礼参教委并不知情,原礼参教委对此不负有赔偿责任,故而被告邹平镇人民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邹平镇城关供销社、邹平镇第三中学既不是事故发生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也不是管理人,对该事故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有:死亡补偿费(略)元(2911元×20年)、被扶养人邓某某生活费4800元(720元×20年÷3人)、被扶养人释某某生活费4560元(720元×19年÷3人)、抢救费456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冷冻停尸费(略)元,丧葬费400元,上述合计(略)元;对此款额被告杨某某应承担80%,计款(略).80元;被告礼参供销社承担10%计款8837.60元,被告邹平县电力总公司承担5%计款4418.80元;两原告自行承担5%计款441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电力法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两原告邓某某、释某某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抢救费、冷冻停尸费等各种费用(略).80元;

二、被告邹平县礼参供销社赔偿两原告各种费用计款8837.60元;

三、被告邹平电力总公司赔偿两原告各种费用计款4418.80元;

上述三项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

四、两原告自行承担各种费用4418.80元;

五、被告邹平镇城关供销社、邹平镇人民政府、邹平镇第三中学不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用7040元,由原告邓某某、释某某承担352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5632元;被告礼参供销社承担704元;被告邹平县电力总公司承担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张其亮

审判员张学华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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