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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某与魏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慕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2011)榆郭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慕某驾驶其无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阳区X村时某魏某乙驾驶的无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魏某乙及慕某车上乘员方露(慕某之妻)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魏某乙被送至榆林市星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4天,花医疗费x.45元。魏某乙住院期间由其子魏某乙怀护理,其身份为农民。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软组织挫伤、脱大套伤;2、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左侧第4、5肋骨骨折。魏某乙的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中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x元。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交警三大队作出的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乙与慕某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方露无责任。根据上述事实,魏某乙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慕某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慕某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2010年9月2日双方因道路交通事故并致魏某乙受伤,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幕飞军提出其妻子方露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应由受害人另案诉讼,故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魏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45元,误某7200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依法应由慕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魏某乙提出交通住宿费损失为2000元的请求,因其提供的票据仅为1457元,且交通费、住宿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故酌情认定500元。综上,魏某乙各项损失费用为x.45元。因原、被告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x.7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慕某一次性支付魏某乙宝所花医疗费x.45元,误某7200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住宿费500元,共计x.45元的50%即x.7元。2、驳回魏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慕某负担。

宣判后,慕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无异议,但全额认定魏某乙的医疗费是错误某,因魏某乙在起诉前已将产生的医疗费在医保部门报销过,二审应将该部分费用剔除。2、一审法院支持魏某乙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因该部分费用还没有实际产生。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魏某乙负担。

魏某乙答辩认为:1、魏某乙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是原件,其未向医保部门报销过。2、魏某乙受伤比较严重,以后还需治疗,鉴定的后续治疗费太低。

本院认为:魏某乙驾驶无户两轮摩托车与慕某驾驶的无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魏某乙与慕某车上乘员方露受伤,两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乙与慕某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慕某对因过错侵害魏某乙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魏某乙对于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慕某的民事责任。慕某上诉称魏某乙向医保部门报销过医疗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魏某乙的伤情经榆林市星元医院的诊断报告可以证明,其后续治疗费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可以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魏某乙的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慕某部分承担该费用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慕某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亮

审判员闫虹

代理审判员惠莉莉

二0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畅毓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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