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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金营,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38岁,汉族,住(略)。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办奶牛厂向我借款x元,并于2009年7月9日向我出具欠条1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张某某2009年7月9日书写欠原告任某某x元欠条1份。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任某某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同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某因办奶牛厂向原告任某某借款x元,并于2009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任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未归还原告。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借款关系明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对借款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任某某随时可以请求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宽江

审判员孟捷

审判员殷刚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治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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