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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袁某、李某乙、朱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

辩护人奚某某。

被告人袁某,女。

被告人李某乙,男。

被告人朱某,男。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袁某、李某乙、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袁某、李某乙、朱某自愿认罪,适用简化审理方式。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代某检察员倪桂新,被告人李某甲、袁某、李某乙、朱某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甲的主观恶性程度不十分恶劣;2、快递费包括在销售价格之内,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3、扣押商品中未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自愿冲抵非法所得;4、网站疏于监管,客观上促成被告人利用网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5、被告人李某甲虽不是投案自首,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2月始,先后某淘宝网上开设了甲、乙和丙三家网店,并于2009年9月始在上述网店销售假冒A、B、C等注册商标的衣服、鞋某、包等商品。

被告人袁某、李某乙于2010年4月、被告人朱某于2010年11月受聘到上海格调名仕馆工作,在明知被告人李某甲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活动的情形下,仍帮助负责仓库管理、后某、记帐等工作。

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10月4日到2010年12月8日期间,通过上述网店,销售假冒124个注册商标的商品x余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174万余元,违法所得人民币41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袁某、李某乙于2010年5月始,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合计人民币786万余元。

2010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设在江阴市某公司的仓库中涉及假冒62个注册商标的商品x件被江阴市公安局和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315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袁某、李某乙、朱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代某、韩某丙人的证言,涉案物品商标注册证明,北京市精萃知识产权代某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淘宝网支付宝电子数据、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清点记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江阴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财物清单,被告人李某甲、袁某、李某乙、朱某的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招募被告人袁某、李某乙、朱某作为工作人员,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均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综合上述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综合上述情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综合上述情节,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袁某、李某乙、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但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275万余元、被告人袁某、李某乙参与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83万余元,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能证明的被告人李某甲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74万余元、被告人袁某、李某乙参与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86万余元,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主观恶性程度不十分恶劣”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174万余元,未及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315万余元,侵犯的国际品牌和国内品牌的注册商标达百余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罪过明显,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快递费包括在销售价格之内,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意见,经查,快递费用的具体金额无证据予以证实,但对计算违法所得数额确有影响,对该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可以作为量刑的一个酌定情节。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扣押商品中未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自愿冲抵非法所得”的意见,经查,上述商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过程中,不属于本案涉及的范围,本案不予理涉。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网站疏于监管,客观上促成被告人利用网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意见,本院认为,客观存在的外部条件并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虽不是投案自首,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符合案情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袁某、李某乙、朱某的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适用2011年4月30日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被告人李某甲、袁某、李某乙、朱某在侦查阶段还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李某乙、朱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2011年4月30日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x件(现暂扣于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江阴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震星

审判员徐芝若

审判员金国芬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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