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东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市东营区X镇,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胜利镇X村农民,住(略)。2001年4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1年8月20日作出(2001)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康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4月7日中午,被告人康某甲打电话向在东营区X路局办公楼施工的寿光市建筑公司经理林某奎催要料款,双方因故在电话上发生争吵。次日中午康某甲到工地找到林某奎后,二人为料款再次发生争吵,队上职工李某某上前劝阻时,康某甲对李某行殴打,后被他人劝解离开工地。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康某甲再次驾车来到工地,以李某某向其父亲告状为由对李某行殴打,并对上前劝阻的建筑队职工王某丙实施殴打后离开工地。被告人康某甲回家后,听家里人说工地上的人又找他父亲时,当即驾驶摩托车携带铁剑又窜回工地对当时在工地上的职工张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并用铁剑将工地职工王某丁的右臂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王某丙、张某某、王某丁所受的损伤均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王某丙、张某某、王某丁的陈述均证实了案发当天,康某甲以他们建筑队经理林某奎拖欠货款为由,到建筑工地闹事并将他们打伤的经过。(2)证人林某某、吴某某、康某乙的证言均证实了案发当天,康某甲因与建筑队结算料款之事发生矛盾后,到工地上闹事并打伤多人的情况。(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李某某、王某丙、张某某、王某丁的损伤均系轻微伤。(4)破案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于2001年4月17日将犯罪嫌疑人康某甲抓获。(5)被告人康某甲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各证据之间相互吻合,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目无国法,在结算料款未果的情况下,到施工工地闹事并随意殴打他人,严重影响了工地的正常施工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康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康某甲不服,以“其到工地打伤他人是因为债务纠纷,并非争强逞霸,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证明材料,证实其建筑公司有拖欠上诉人康某甲建筑料款的违约行为,本案引发的主要原因是其公司拖欠了上诉人的建筑料款,并提出鉴于其所受损伤轻微,现身体已恢复健康,要求对上诉人康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甲在与被害人所在公司结算建筑料款未果的情况下,多次到建筑施工工地闹事并打伤多人,严重影响了工地的正常施工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考虑到被害人提出的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请求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对上诉人康某甲判处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关于上诉人康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定罪部分。
(二)撤消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康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磊
代理审判员张志刚
代理审判员马曰全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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