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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与甲某建设工程分包某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阴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男。

被告甲某。

原告赵某乙与被告甲某(以下简称甲某)建设工程分包某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甲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2009年,甲某承建乙公司发包某苏龙苑住宅小区(一标段)工程。2009年7月28日,甲某与赵某乙签订内部承包某议,约定甲某承建的苏龙苑住宅小区外墙脚手架工程和供主体结构中所有模板支撑系统的材料由赵某乙承揽完成。如超过13个月规定使用期限而继续使用赵某乙所供脚手架材料及相关操作人员的,则超期的工程款以每天0.20元/平方米另行结算。甲某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超期178天结束与赵某乙间的承揽关系,计超期工程款x.96元;另外,在规定期限的工程款计x.86元,甲某支付了x元,尚欠x.86元。甲某总计结欠工程款(略).82元。请求判令被告甲某立即支付工程款(略).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甲某辩称:1,赵某乙在2009年7月28日与甲某江阴项目部签订了承包某议后,实际进场施工的是赵某乙的转包某位丙公司,赵某乙只负责钢管及扣件的出租,转包某位的承包某程某某和现场负责人钟某某负责现场质量、进度及工人生活费领取等等工作。2010年4月到2010年11月间,由于脚手架架设不到位,工人无法进行外墙施工,严重影响了甲某整个工程进度,造成甲某延误合同工期多月,损失巨大。在此过程中,赵某乙也尽了最大努力,一直催促其转包某,但效果甚微。鉴于此,造成赵某乙损失的原因是其转包某,与甲某无关,甲某的损失将另行向赵某乙追究。2,赵某乙诉讼请求的延期日期计算有误,甲某X号楼开始使用赵某乙钢管材料进行施工是2009年8月7日,管理用房开始使用是2009年9月17日,甲某使用完毕要求赵某乙将材料退场是2010年12月15日。至于赵某乙的转包某位在拆除脚手架过程中人员不到位,拖延了时间,与甲某无关。3,赵某乙要求的剩余承包某立即付清有违双方当初订立的协议。协议规定到目前为止应付合同款40%,即x.40元,而甲某实际已付款x元,超合同付款x.60元。多付原因:一是赵某乙在整个合作过程中,虽无办法督促其转包某位,但其本人一直积极配合甲某工作;二是甲某为工程工期所逼,想促使其转包某位能改正不足。4,赵某乙已收甲某工程款x元,不是民事起诉状中所说的x元。5,在规定期限内工程款为x元,该款中应扣除甲某代赵某乙搭设的所有工棚人工费x元,余款为x元,而不是民事起诉状中所说的x.86元。另外,关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分包某同的效力问题。赵某乙与甲某签订的《内部承包某议》,作为赵某乙的脚手架工程是分包某同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仅以时间为分包某容的条款是无效条款;其次,赵某乙的丁钢模出租站是没有相应资质的。因此,该合同是无效合同。该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超期违约条款同样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赵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甲某苏龙苑地块Ⅰ标段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丁钢模出租站业主赵某乙签订《内部承包某议》1份。该协议约定项目部委托赵某乙专业承包X号楼、管理用房、X幢低层住宅等外墙脚手架工程和供主体结构中所有模板支撑系统的材料(钢管、扣件)。一、工程地址:江阴市临港新城疏港路以东、江锋路以南;二、工程名称:江阴苏龙苑地块(Ⅰ标段)X号楼、管理用房及不多于X幢的低层住宅;三、承包某式:包某、包某、包某全、包某度及主体结构中木工所用排架的钢管、扣件和工程其它可需钢管、扣件材料;四、工程承包某格,所有地下室部分,按地下室建筑面积23元/平方米。X号楼地上部分,按地上建筑面积41元/平方米。管理用房地上部分,按地上建筑面积29元/平方米。别墅地上部分,按地上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另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达市优标准奖1元/平方米,因脚手架原因达不到不得,另罚0.5元/平方米;五、承包某容及无偿提供材料。1,赵某乙提供承包某围内X号楼、管理用房及不多于X幢的低层住宅所需合格的ф48钢管、扣件、竹笆、安全网(密目网)、挑网、硬拉接钢管、踢脚板、垫脚槽钢、挑架工字钢及钢丝绳拉索、楼面固定挑架工字钢的ф20预埋筋、临边洞口围护、四排一隔离用材等一切外墙架、电梯井架所需的原材料并负责施工。2,赵某乙必须无偿提供项目部施工现场内所有搭设的木工棚、钢筋工棚、搅拌机棚及井架、塔吊、人货梯防护棚和通道操作平台的原材料及施工,包某临时生活区宿舍防台加固和防护所用钢管、扣件材料等,同时所搭设人工费也由赵某乙支付(项目部前期已支出的人工,结算时从赵某乙工程款中扣除)。3,赵某乙无偿提供X号楼、管理用房及不多于X幢的低层住宅主体结构施工中木工支模所用的一切钢管和扣件。4,所有赵某乙提供的材料进退场费用由赵某乙支付。5,赵某乙在施工中严格按市文明工地要求施工,并做好外墙脚手架及防护棚的油漆工作;六、工程期限,X号楼及管理用房架子起止日13个月,小别墅起止日10个月。超期每天按0.2元/平方米计算;七、付款方式,外墙架搭设至十层预付已搭完范围内总价的15%,外墙脚手架封顶、主体结构结束并经质监部门验收后付至搭完范围内总价的40%,外墙脚手架拆除结束竣工验收后付搭完范围内总价的6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付清等条款。2009年7月30日,赵某乙与程某某签订《工程承包某让协议》1份。该合同约定赵某乙将承接的项目部承建的X号楼、管理用房及X幢低层住宅等外墙脚手架和主体模板支撑系统的施工工程无偿转让给程某某施工,转让工程地址、工程名称、工程承包某式、工程承包某格、工程内容及材料的提供及工程期限与赵某乙和项目部所签合同相符;付款方式:根据赵某乙与甲某签订的承包某议书的付款时间,程某某委托赵某乙帮助办理工程结算和付款等相关事宜,工程款到账后,赵某乙扣除程某某的材料租金后,余款全部交给程某某等。2009年8月7日,程某某的工程队开始至X号楼现场施工,对于管理用房开始施工时间赵某乙主张亦自2009年8月7日起算,而甲某最初主张自2009年9月17日开始起算,最终甲某同意了赵某乙主张管理用房开始施工时间为2009年8月7日的意见。对于X号楼外墙脚手架工程和供主体结构中所有模板支撑系统的材料停止使用时间经双方协商确定为2010年12月30日止。管理用房除房屋圆弧立面300平方米范围脚手架外的其余部位停止使用材料时间双方亦协商确定为2010年12月30日;由于圆弧立面300平方米范围脚手架使用至2011年春节后,在扣除春节放假停工时间因素,双方同意该部分材料使用时间在2010年12月30日基础上,再增加计算30天。甲某同意按300平方米占管理用房外墙面积3204平方米折算成9.4%比例后,再按管理用房地上建筑面积7033平方米折算成建筑面积661.10平方米计算工程款;而赵某乙则主张按全部面积7033平方米计算管理用房工程款。双方在《内部承包某议》中约定的X幢低层住宅外墙脚手架工程,甲某实际并未分包某赵某乙承包。

审理中,赵某乙同意甲某主张的合同期限内X号楼地上部分工程款为x平方米×42元/平方米=x元,X号楼地下部分工程款为860平方米×24元/平方米=x元,管理用房地上部分工程款为7033平方米×30元/平方米=x元,管理用房地下部分工程款为3800平方米×24元/平方米=x元,合计x元。对于代搭设工棚人工费,双方同意按x元计算,赵某乙同意在甲某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同时,赵某乙认可甲某主张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为x元。据此,赵某乙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为x.80元。公式为合同期内工程款x元-代搭设工棚人工费x元-已付工程款x元+超期工程款x.80元+管理用房超期30天工程款x元。

另查明。赵某乙无脚手架安装工程资质证书。双方对于《内部承包某议》为无效合同没有争议。

上述事实,由赵某乙提供的内部承包某议、发货明细表、归还明细表、承包某算清单、工程承包某让协议、照片,甲某提供的内部承包某议、工程结账明细、个人往来明细账,监理工作日记、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内部承包某议》第六条中的“超期每天按0.2元/平方米计算”系违约金条款还是超期工程款计算条款,超期工程款如何计算是按照合同期内工程款折算标准计算,还是按0.20元/平方米计算

二、管理用房圆弧立面300平方米范围内脚手架多使用30天是按300平方米占管理用房外墙面积3204平方米折算成9.4%比例后,再按管理用房地上建筑面积7033平方米折算成建筑面积661.10平方米计算工程款,还是按照7033平方米全额计算工程款

三、工程余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但是,赵某乙并不具备承包某程的相应资质而从事建筑活动,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与甲某项目部签订的内部承包某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项目部系甲某内设机构,因此,其行为应由甲某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工程期限内工程价款的结算金额并无异议,因此,赵某乙在合同期限内完成的工程价款x元应予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内部承包某议》第四条约定,合同期限内X号楼地上部分工程款为x平方米×42元/平方米=x元,折算成每平方米单价约等于0.11元,即x元÷(13个月×30天/月)÷x平方米;而管理用房地上部分工程款为7033平方米×30元/平方米=x元,折算成每平方米单价约等于0.08元,即x元÷(13个月×30天/月)÷7033平方米。而《内部承包某议》第六条约定“超期每天按0.2元/平方米计算”,很明显超期工程款计算的约定具有违约金性质,而非赵某乙主张的上述协议分别约定了合同期内与超期工程款两种计算标准。由于上述协议系无效协议,因此,违约金条款亦属无效条款。超期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期内工程款计算标准予以结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管理用房圆弧立面300平方米范围内脚手架在2010年12月30日以后多使用30天,据此与管理用房外墙面积3204平方米予以折算,占比仅为9.4%,赵某乙主张应按照管理用房地上建筑面积7033平方米全额计算该部分工程款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且不合理。因此,该部分工程款应按管理用房地上建筑面积7033平方米×9.4%折算成建筑面积661.10平方米计算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三。由于《内部承包某议》系无效协议,因此,付款期限条款亦属无效条款,甲某应及时付款。

综上,X号楼超期工程款为114天×0.11元/平方米×x平方米=x.42元。管理用房超期工程款为114天×0.08元/平方米×7033平方米=x.96元;管理用房圆弧立面300平方米范围内脚手架多使用30天工程款为30天×0.08元/平方米×661.10平方米=1586.64元。因此,赵某乙承包X号楼、管理用房等外墙脚手架工程和供主体结构中所有模板支撑系统材料的工程款总额为x元+x.42元+x.96元+1586.64元即(略).02元。该款扣除甲某已付工程款x元及代搭设工棚人工费x元,未付工程款为x.02元。赵某乙要求甲某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某乙工程余款x.02元。

二、驳回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赵某乙已预交),赵某乙负担7703元;甲某负担904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无锡市中山支行,帐号:(略))。

(接下页)

审判长吴中平

人民陪审员缪品露

人民陪审员任国英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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