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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乙债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泽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居民,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某兰独任审理。原、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1年6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陈某乙向我借款人民币x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现借条确认的借款期限已届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还我的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1、原告王某所主张的借款是赌博之债,我未从原告处拿到钱,不予合法支持。2、所欠的赌博债务是原告事先写好的借条,后叫我按手印的。3、我被原告所请的地痞流氓控制,抢了3000元,该事已报案,在处理中。4、当天借条是写x元借给我,还有一张借条是写x元借给陈某丁,不合情理。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乙之间的借款属合法的借贷关系还是违法的借贷关系是否应当支持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条一份,证实被告陈某乙向我借款x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意见。认为从该借条上可以看出2011年3月23日至3月26日我一没有办事,二没有特殊情况,三我没有拿着原告的钱。当时我醉了,只是在原告事先写好的借条上按了手印。借条上“培款”二字错误,且“培款”日期不明确,请谁写的也不明确。该证据是孤证,不能作为正常借贷关系的证据使用。

针对以上争议,被告陈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陆某某证实,我与王某、陈某乙均系同村X村邻,大概是2011年旧历二月的一个晚上九点多,王某、陈某乙及陈某丁在我家商店隔壁的一间我家屋子里掷骰子赌博,我没有参与,他们玩了一会,三人一起到我的商店里,陈某乙才请我写的借条,当晚我写了两张借条,一张是陈某乙向王某借了x元,另一张是陈某丁向王某借了x元。他们是玩了一会儿以后才叫我写的借条,写借条的时候大概晚上10点过了。但当晚我没有见着王某拿钱给陈某乙、陈某丁二人,我不清楚王某何时借钱给陈某乙的,也不知道王某是否拿着钱给陈某乙。当晚王某给了我二十多元的电费钱。证人陈某丁证实,我与王某、陈某乙均系同村村邻,2011年旧历二月十八晚上九点多,我、王某、陈某乙三人在陆某某家掷骰子猜单双、比大小赌博,是用嘴喊的赌的,喊赌1000元就是1000元。开始时候陆某某赌,后来陆某某不赌了,就我、王某、陈某乙三个人玩,后陈某乙、我都赌输了,现金也输完了,当时我先是输了6000元,王某就说写欠条,写了后再接着玩,欠条写借x元,如果赌了到x元时就不玩了。就在当晚凌晨三点左右写的二份借条,是陆某某写的。一份借条的借款人是我,另一份借条的借款人是陈某乙,借条写好后,我们又接着玩,喊多少是多少,依次累加,最后是王某赢钱了,我和陈某乙都各欠了王某x元。我们散场时是凌晨4点多钟。我的借条的内容与陈某乙的借条的内容是一样的,只是赔还日期我的在后面几天。

经质证,王某对陆某某当庭所作的证言没有意见,认为是事实。对陈某丁当庭所作的证言有意见,认为陈某乙、陈某丁他们是堂兄弟,所说的不是事实,是虚假的。

陈某乙对二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没有意见。认为王某、陈某乙、陈某丁三人从2011年旧历二月十八晚上九点多赌博玩到凌晨三、四点钟即旧历二月十九,也就是新历3月23日,而借条上的日期是3月23日,日期能够吻合起来。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认可,且原告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是一份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申请的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相互之间能够证实2011年旧历二月十八原、被告等三人曾到陆某某家赌博,中途,请陆某某写了二份借款人不同的借条,即借条金额均为x元的事实,结合原、被告当庭的陈某丁够证实该借条是在赌博过程中形成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3月22日(旧历二月十八)晚9时许,王某、陈某乙及陈某丁在同村陆某某家掷骰子猜单双、比大小(赌博的一种方式),先是用现金赌,赌了一会,陈某乙、陈某丁就输光了,王某提出写借条,写成借x元,写好后再继续赌,赌到x元就不赌了。因王某、陈某乙及陈某丁均不会写字,故陈某乙请陆某某帮忙写借条,凌晨后(新历3月23日),陆某某写了两张借条,借款金额均为人民币x元,借款人分别为陈某乙、陈某丁。被告陈某乙的借条上的内容为:“今借到王某现金x.00元(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人陈某乙,培款日期3月26日,到期不培款每天壹佰元”。借条写好后,陈某乙在借条上按了手印,三人又继续赌博,后陈某乙输了,累计欠王某x元,到凌晨4点多钟,三人就散场,王某给了陆某某20多元的水电费钱。现原告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某乙赔偿其借款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本案中,被告陈某乙欠下的债务系原告王某、被告陈某乙及他人在2011年3月23日进行赌博中欠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陈某乙请人写了一张借条给王某,虽然陈某乙在借条上按了手印,但赌博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王某持因赌博形成的借条主张权利,要求陈某乙清偿此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五)项、第某、第某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某兰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葛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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