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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198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4年1月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4年3月又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衡阳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衡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甲,又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衡阳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6月24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欧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六天。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流某、盗窃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1984年12月因盗窃被衡阳某X区公安分局劳动教养二年;198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衡阳某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0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衡阳某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4月9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1月16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3月和2002年1月均因犯盗窃罪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年;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衡阳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2010年4月24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X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9月13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2011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阳某人民检察院分别以湘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和湘衡刑变诉(2011)X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某被告人尹某、欧某、胡某甲、吴某、陈某某、罗某乙、王某、肖某丙、刘某丁分别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2011年10月18日和同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某人民检察院指某代理检察员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欧某、胡某甲、吴某、陈某某、罗某乙、王某、肖某丙、刘某丁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12月1日,衡阳某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2011年12月3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某人民检察院指某,自2009年3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尹某、欧某、胡某甲、吴某、陈某某、罗某乙、王某在衡阳某及所属衡阳某、衡南县等地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尹某单独盗窃2起,共同盗窃50起,盗窃价值111.7382万元。被告人欧某单独盗窃1起,共同盗窃34起,盗窃价值27.8107万元。被告人胡某甲单独盗窃3起,共同盗窃26起,盗窃价值29.683万元。被告人吴某共同盗窃8起,盗窃价值10.869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共同盗窃8起,盗窃价值3.0192万元。被告人罗某乙单独盗窃2起,共同盗窃3起,盗窃价值3.2166万元。被告人王某共同盗窃2起,盗窃价值2.8777万元。被告人肖某丙收购盗窃电某价值9.4393万元。被告人刘某丁收购盗窃盗窃电某价值4.541万元。被告人吴某介绍和收购盗窃电某线价值2.0866万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欧某、胡某甲、吴某、陈某某、罗某乙、王某的某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丙、刘某丁、吴某的某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分别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吴某犯数罪,对其应数罪并罚。尹某、胡某甲、陈某某、吴某、罗某乙、王某均系累犯。尹某、欧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对上述九名被告人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没有提出具体的某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某没有提出具体的某护意见。

被告人胡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某第65次在衡东县城盗窃颜飞平的某菱面包车的某实不是事实。

被告人吴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某的某64次在衡东县X镇X路盗窃文中平的某安面包车和第65次在衡东县城盗窃颜飞平的某菱面包车的某为。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某的某21次在衡南县X镇移动营业厅盗窃电某和第82次在衡南县X镇北斗星中学教师公寓盗窃两某摩托车的某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乙没有提出具体的某护意见,提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参与二次盗窃,只是望风和接应,起次要作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丙辩称,起诉书指某其收购电某的某数不对,其只收购了二次电某。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刘某丁没有提出具体的某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欧某、胡某甲、吴某、陈某某、罗某乙、王某分别纠合在一起,自2009年3月以来,窜至衡阳某区、衡阳某、衡南县、衡东县等地,采取深夜在僻静地段剪断电某电某、撬锁入室窃取电某、保险柜和现金等财物、剪断车锁窃取微型面包车和摩托车、窃取生猪和饲料等财物。并将盗得的某信电某线分别卖给被告人肖某丙和刘某丁。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尹某、欧某、胡某甲伙同刘某戊(在逃)驾某窜至衡阳某X组,尹某等人在马路边一农田里,用事先带来的某压钳将农田里的某缆杆上的某缆剪断,盗走通信电某线共计430米。事后,将该线卖给了在衡南县X镇收购废品的某告人刘某丁,得款6000余元,四人平分。经鉴定,该批电某线价值8263.5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证人龙某某(衡阳某井头江电某支局副局长)的某言,证实2010年10月一天,衡阳某X组农田区域地段正在使用的某分电某电某被盗的某况。

2、衡阳某电某分公司井头支局2010年10月—11月电某被盗情况表,证实2010年1月20日,井头镇X村的某缆被盗430米等情况。

3、现场指某笔录和照片,证实经过尹某的某某,其与欧某、胡某甲、刘某戊在衡阳某X村盗窃电某电某线的某点等情况。

4、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盗窃衡阳某X村的430米电某线价值为8263.5元。

5、被告人尹某、欧某、胡某甲的某述,三被告人对上述盗窃事实作了供述,并供认不讳。

6、刘某丁的某述,其对上述收购赃物的某实作了供述,并供认不讳。

(二)2010年10月24日晚,欧某、尹某、胡某甲与刘某戊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驾某窜至衡南县X村X组交界处。尹某开车在原地等候准备接应,其余人在该组河边一沙场附近,用液压钳剪断通信电某线共计395余米,随后,尹某开车将人和线接走。被告人一伙将盗得的某拖到衡东县,通过吴某联系,卖给了收购废品的某告人肖某丙,得款1万元,除去开支每人分得赃款1800元。经鉴定,该批电某线价值1.6758万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证人谢某某、倪某某(均系中国电某衡南分公司相市街营业厅工作人员)的某言,分别证实2010年10月24日晚,衡南县X组地段有300余米的某信电某线被盗等情况。

2、勘验检查和指某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尹某的某某和现场勘查,尹某与胡某甲、欧某、刘某戊等人在衡南县X组河边一沙场旁盗窃电某电某的某点等情况。

3、衡南电某分公司发案损失统计表,证实2010年10月24日晚,衡南县X村X组电某电某线被盗395米等情况。

4、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托塘组被盗电某395米价值1.6758万元。

5、同案人吴某云(系吴某之弟)的某述,证实2010年10月24日左右一天早上7点多,当时吴某在他家,他看见吴某打了个电某讲:“你把货拖到丽都花园,我打电某给肖某丙板。”吴某挂了电某后就打电某给肖某丙板。随后,他跟吴某来到肖某丙板楼下,看见肖某丙板和一个开面包车(银灰色的某菱荣光面包车,无车牌)衡阳某子在说话。吴某上了面包车。他发现肖某丙板的某库堆了一些黑色很粗的某电某,他意识到这些人是在卖偷来的某线,由于当时没有过秤,以700元/斤算的某,要1万元整数,那个衡阳某子拿到钱就开车走了。

6、吴某的某述,证实他二次帮欧某、尹某联系肖某丙收购他们偷来的某缆线。欧某、尹某等人开车拖来电某线,他便带尹某等人来到肖某丙的某品店,并介绍他们认识。他帮尹某等人联系肖某丙卖电某线,总共得到700元好处费。

7、被告人尹某、欧某、胡某甲的某述,三被告人对上述盗窃事实作了供述,并供认不讳。

(三)2010年10月26日凌晨,吴某伙同欧某、尹某、胡某甲、刘某戊等五人在衡东县城将在衡南县相市盗得的某卖了后,在返回的某上,吴某等五人又驾某窜至衡东县X组,盗走通信电某线共计370米。随后卖给了肖某丙,得款七八千元,五人平分。经鉴定,该批电某线价值1.3423万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证人刘某丁某、陈某某(均系衡东县电某局工作人员)的某言,证实2010年10月25日,衡东县X村被盗电某电某370米等情况。

2、现场指某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欧某指某盗窃石滩乡X村的某缆地点在石滩乡X村路旁等情况。

3、衡东县电某被盗损坏通信线汇总表,证实2010年10月25日晚,衡东县X村电某线被盗370米等情况。

4、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电某价值x.6元。

5、被告人吴某欧、阳某、尹某、胡某甲的某述,四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述,供认不讳,并证实将电某线卖给了肖某丙。

6、肖某丙的某述,证实2010年11月左右的某天上午9时许,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吴某和尹某开了一辆白色面包车到他住房楼下,车上放了很多电某线,吴某问他要不要,他知道这些线是偷来的,但他还是收购了,大概700余斤,他付了7000余元。

(四)2010年10月27日晚,欧某、尹某、胡某甲与刘某戊窜至衡东县X组,盗走通信电某线220米。随后,将盗得的某缆线拖到衡南县X镇卖给了刘某丁,得款3000余元,四人平分。经鉴定,该批220米电某线价值1.6183万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证人刘某丁某、陈某某(均系衡东县电某局工作人员)的某言,分别证实2010年10月27日,衡东县X组的某路上的某缆被盗。

2、现场指某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欧某的某某,其与尹某、胡某甲与刘某戊在衡东县X组地段盗窃电某线的某点等情况。

3、衡东县电某被盗损坏通信线汇总表(2P72),证实2010年10月27日晚,衡东县X村的某缆线被盗220米等情况。

4、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大源村被盗220米电某价值1.x万元。

5、被告人欧某、尹某、胡某甲的某述,三被告人对上述盗窃事实作了供述,并供认不讳。

6、被告人刘某丁的某述,其对上述收购赃物的某实作了供述,并供认不讳。

(五)2010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尹某、吴某窜至衡南县X组,吴某用液压钳将路边的某信电某线剪断,盗走通信电某线共计240米。随后,卖给肖某丙,得款4000元,二人平分。经鉴定,该批240米电某线价值1.0116万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证人谢某某(系衡南县电某局工作人员)的某言证实:2010年10月29日,衡南县X组从衡花公路往铁丝塘方向左边的某信电某被盗等情况。

2、现场指某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尹某指某,盗窃衡南县X村的某缆地点在花泉村X组公路旁。

3、衡南电某分公司发案损失统计表,证实2010年10月29日凌晨,衡南县X组地段被盗电某240米等情况。

4、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衡南县X组地段被盗电某价值1.0116万元。

5、被告人尹某、吴某的某述,二被告人作了对上述盗窃事实作了供述,并供认不讳。

6、肖某丙的某述,证实2010年10月底左右的某天晚上8时许,尹某和吴某又搞来一些电某线开车送到他家楼下,他以4000余元收购了该批电某线。

(六)2010年11月1日晚,胡某甲与尹某开车窜至衡南县X组。在同心村同心水库下面一农田里盗走通信电某线共计356米。当晚,胡某甲与尹某开车将盗得的某信电某线拖到衡东县卖给肖某丙,得款3500元,二人平分。经鉴定,该批通信电某线共价值1.2833万元。

1、证人谢某某(系中国电某衡南县分公司工作人员)的某言,证实2010年11月1日晚,衡南县X村电某电某被盗窃的某况。

2、现场指某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尹某指某,盗窃衡南县X村的某信电某的某点在同心村X组一农田中。

3、衡南电某分公司发案损失统计表,证实2010年11月1日晚上,衡南县X组地段被盗电某356米等情况。

4、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衡南县X村被盗的356米电某价值1.2833万元。

5、被告人胡某甲、尹某的某述,二被告人对上述盗窃事实作了供述,供认不讳,并证实将盗取的某缆线卖给了肖某丙。

(七)2010年11月1日晚,尹某独自一人开车窜至衡南县X组,盗走该组桔子园地段通信电某线共计253米。当晚,尹某将盗得的某信电某线开车拖到衡东县卖给吴某、吴某云兄弟,得款1500元。吴某兄弟将电某线剥皮后又倒卖给陈某生(另案处理)。经鉴定,该批253米电某线共价值4108.72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证人谢某某、胡某某(系衡南县电某局泉溪支局工作人员)的某言,分别证实2010年11月1日,洪山镇X村被盗电某253米等情况。

2、证人李某(吴某某弟媳)的某言,证实2010年10月左右的某天,她坐在吴某车子里,吴某云骑摩托车跟在后面,吴某好像载着她们到一姓陈某老某店里,当时吴某一人下车,后来她晓得吴某是卖电某线给那陈某板。

3、勘验检查、指某笔录及照片,证实洪山镇X村电某被盗地点位于麦坪村X组中一小路旁。

4、衡南电某分公司发案损失统计表,证实2010年11月1日晚上,衡南县X组地段被盗电某253米等情况。

5、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衡南县X村的某信电某的某盗电某价值4108.72元。

6、同案人吴某云的某述,证实2010年11月初左右一天凌晨,他和其哥吴某收购了尹某盗来的某缆线。他们兄弟俩将电某线外面黑色的某剥掉,随后,他们卖给了曾经卖过废铝的某老某。

7、同案人陈某生的某述,证实2008年5月他在衡东县X路百事通网吧正对面(在县城嘉兴园旁)租了门面开一废品店等情况。

8、被告人吴某的某述,证实2010年11月份左右的某天早上,他与其弟吴某云合伙收购了尹某的某缆线。收下后又倒卖给了开废品店的某个老某,他听吴某云说这个老某姓陈。

9、被告人尹某的某述,其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证实将盗取的某缆线卖给了吴某兄弟。

(八)2010年11月3日晚,尹某伙同吴某、罗某乙开车窜至衡南县X组,三人盗走该组地段的某信电某线共计150米,后卖给了肖某丙,得款6000元,三人平分。经鉴定,该批电某线共价值4266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证人谢某某的某言,证实2010年11月3日,衡南县X村被盗电某线等情况。

2、现场指某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尹某的某某盗窃衡南县X村的某信电某的某点在紫宵村X村X路等情况。

3、衡南电某分公司发案损失统计表,证实2010年11月3日晚上,衡南县X组地段被盗电某150米等情况。

4、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衡南县X组地段被盗电某线150米价值4233元。

5、被告人尹某、吴某、罗某乙的某述,三被告人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证实将盗取的某缆线卖给了肖某丙。

(九)2010年11月8日,胡某甲与尹某开车窜至衡南县X组地段,二人盗走该地段路边通信电某线共计651米。随后,二人将盗得的某信电某线拖到衡东县卖给了肖某丙,得款7000余元,二人平分。经鉴定,该批电某线价值3.3516万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证人谢某某的某言,证实2010年11月8日晚,衡南县X村被盗电某651余米。

2、现场指某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尹某的某某盗窃衡南县X村电某的某点。

3、衡南电某分公司发案损失统计表,证实2010年11月8日晚上,衡南县X村地段被盗电某651米等情况。

4、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衡南县X村被盗的600米电某价值3.3516万元。

5、被告人胡某甲、尹某的某述,二被告人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证实将盗得的某缆线卖给了肖某丙

(十)2010年11月11日晚,尹某与胡某甲、王某窜至衡阳某X组,盗走该地段的某信电某线共计320米,卖给了肖某丙,得款6000余元,三人平分。经鉴定,该批电某线共价值1.1177万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证人龙某某(衡阳某井头江电某支局工作人员),证实2010年11月,衡阳某X组地段的某缆被盗等情况。

2、现场指某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尹某的某某盗窃衡阳某X组电某的某点等情况。

3、衡阳某电某分公司井头支局10—11月电某被盗情况表,证实2010年11月11日晚,关市X组地段的某信电某线被盗320米等情况。

4、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衡阳某X组被盗的某缆的某值1.1177万元。

5、被告人尹某、胡某甲、王某的某述,三被告人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证实此次盗取的某缆线卖给了肖某丙。

(十一)2010年11月13日凌晨,胡某甲与尹某驾某盗来的某世喜湘x五菱面包车窜至衡南县X村交界处,剪断该地段的某信电某线共计150米,在准备离开现场时被人发现,两某将车和剪下的某信电某线丢弃,逃离现场。经鉴定,剪下来的某缆线共价值4266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证人唐某某(衡南县电某局工作人员)、刘某丁生的某言,分别证实2010年11月13日凌晨,衡南县X组与普贤村X组交界处的某缆被盗的某况。

2、勘验检查、现场指某笔录及照片,证实尹某等人在衡南县X组与普贤村X组交界处盗窃电某的某点及丢弃的某包车及车上的某缆线。

3、衡南电某分公司发案损失统计表,证实2010年11月13日凌晨,衡南县X村地段被盗电某150米等情况。

4、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衡南县X组与普贤村X组交界处被盗的某缆价值4266元。

5、被告人胡某甲、尹某的某述,二被告人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十二)2010年12月20日晚,吴某、欧某、胡某甲与江少林(取保候审期间外逃)、“豆匙”(在逃,基本情况不详)驾某窜至衡东县X组(衡东县X镇农科所加油站斜对面),盗走该地段通信电某线260米,后由吴某联系卖给了肖某丙。经鉴定,该批电某线共价值7000余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证人戴某某、曹某某(均系衡东县电某局工作人员),证实2010年12月,衡东县X组电某被盗的某况。

2、现场指某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吴某指某盗窃电某的某点在吴某镇农科所加油站斜对面。

3、衡东县电某局2010年1月—12月衡东电某被盗损坏通信线路汇总表,证实2010年12月20日,衡东县X组被盗电某260米。

4、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260米八成新的某缆线价值7000元。

5、同案人江少林的某述,证实他和吴某及另外两某男先后两某盗窃通信电某,其中第一次是2010年底,他和吴某、两某讲衡阳某音的某子一起四个人在衡东境内,具体什么位置不清楚,这次总共盗窃了多少米他不清楚,事后吴某给了他400元钱。

6、被告人吴某、欧某、胡某甲的某述,三被告人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证实此次盗来的某缆线卖给了肖某丙。

(十三)2010年12月30日晚,吴某与江少林驾某又窜至衡东县X组一池塘旁,盗走该地段信电某线210米,吴某将该批线卖给了衡东县城的某个做废品生意的某老某(基本情况不详),得款3200元,二人平分。经鉴定,该批电某线共价值6090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证人戴某某、曹某某(均系衡东县电某局工作人员),证实2010年12月,衡东县X组电某被盗的某况。

2、现场指某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欧某指某盗窃电某的某点在吴某镇X组的某水塘边。

3、衡东县电某局2010年1月—12月衡东电某被盗损坏通信线路汇总表,证实2010年12月23日,衡东县X组被盗电某210米。

4、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x),证实210米八成新的某缆线价值6090元。

5、同案人江少林的某述,证实,2010年底,他与吴某当时盗线的某方是哪里他不清楚,偷了多少米也不清楚,他在现场背了3捆线放到车上,吴某背了几捆他没注意,之后线吴某卖给谁了他不知道,吴某给他600元钱。

6、被告人吴某的某述,其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十四)2011年1月2日晚,吴某伙同胡某甲、欧某、“豆匙”驾某窜至衡东县X村X路旁,盗走该地段通信电某线共计790米,后卖给了陈某板。得款3000余元。经鉴定,该批电某线共价值1.2915万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衡东县电某局2010年1月—12月衡东电某被盗损坏通信线路汇总表,证实2011年1月2日晚,衡东县X村被盗电某790米。

2、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790米八成新的某缆线价值1.2915万元。

3、现场指某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吴某指某盗窃电某的某点在衡东县X村的某源渡公路边。

4、被告人吴某、胡某甲、欧某的某述,三被告人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十五)2011年1月5日、1月10日,欧某先后两某骑摩托车窜至衡南县X组,二次共盗走该地段通信电某线共计210米,分别卖给了刘某丁,二次共计得款600余元。经鉴定,二批电某线共价值5090.4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证人谢某某的某言,证实2011年1月5日、10日,衡南县X村的某缆二次被盗共计210米等情况。

2、现场指某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欧某指某其二次盗窃衡南县X村的某缆地点天竺村X组。

3、衡南电某分公司发案损失统计表,证实2011年1月5日和10日的某上,衡南县X村通信电某被盗共计210米等情况。

4、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210米八成新的某缆线价值5090.4元。

5、欧某的某述,其对此次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6、刘某丁的某述,其对此次收购电某线的某实供认不讳。

(十六)2011年1月7日凌晨,欧某与胡某甲开车窜至衡南县X组,盗走该地段通信电某线共计48米,所盗的某卖给了刘某丁,得款1100元,二人平分。经鉴定,该批电某线共价值1163.52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证人谢某某、刘某丁某(衡南县松江县盐井电某支局工作日人员)的某言,证实2011年1月7日凌晨,衡南县X村电某被盗48米等情况。

2、现场指某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欧某的某某盗窃衡南县X村的某缆地点在该村X组地段。

3、衡南电某分公司发案损失统计表,证实2011年1月7日凌晨,衡南县X村被盗通信电某48米等情况。

4、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48米八成新的某缆线价值1163.52元。

5、被告人刘某丁的某述,其对此次收购电某线的某实供认不讳。

6、被告人欧某、胡某甲的某述,二被告人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证实将盗取的某缆线卖给了刘某丁

(十七)2011年1月15日,尹某与刘某戊窜至常宁市X组,盗走该地段通信电某线共计250米。随后,卖给刘某丁,得款5000余元,二人平分。经鉴定,该批电某线价值1.471万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证人孟某某(系常宁市蓬塘电某支局工作人员)的某言,证实2011年1月上旬,常宁市X组电某被盗大约250米。

2、现场指某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尹某指某此次盗窃电某的某点在常宁市X组。

3、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250米八成新的某缆线价值1.471万元。

4、被告人尹某的某述,其对此次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5、被告人刘某丁供述,其对此次收购电某线的某实供认不讳,并证实是尹某和另外一个男的某卖的。

(十八)2010年7月中旬的某天晚上,陈某某与同胡某甲窜至衡阳某X区X路郑某经营的“花言草语”店,撬开窗户爬进店内,盗走组装液晶电某一台、电某煲一个、电某扇一台,电某煲留给胡某甲用,电某卖给了一个叫王某板的某(基本情况不详),得款300元。经鉴定,被盗电某、电某煲、电某扇共价值2480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被害人郑某陈某,证实2010年7月中旬的某天晚上,她经营位于衡阳某X区X路的“花言草语”花店被盗,盗走电某、电某煲、电某扇各一台等物品。

2、现场指某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胡某甲的某某盗窃珠晖区“花言草语”鲜花店的某点。

3、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所盗物品电某、电某煲、电某扇价值共计2480元。

4、被告人胡某甲的某述,证实2010年7月的某天晚上,陈某某和他来到衡阳某X区新大桥往飞机坪方向过涵洞不远一个卖花的某,他们两某从后面撬窗子爬进去,从店子里偷了一台液晶电某和一个电某煲。电某煲由他在用,电某由陈某某介绍以300元钱卖给了一个王某板。每人分了150元钱。

5、被告人陈某某庭审时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十九)2010年7月18日凌晨,陈某某、胡某甲、尹某窜至衡阳某X区X路李某“鼎天糖酒批发”店。尹某望风,胡某甲将窗户撬开与陈某某爬进店内,盗走现金100余元和香烟10余条,所盗得的某卖给了王某板,得款1200元,赃款三人平分。经鉴定,该所盗香烟价值1912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陈某,2010年7月18日凌晨,她经营位于衡阳某X区X路的“鼎天”糖酒批发店被盗,盗走现金1600元,香烟十余条、欧某M100手机一部等物品。

2、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所盗物品香烟等共计价值1912元。

3、现场指某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尹某指某盗窃珠晖区鼎天糖酒批发店的某点位于珠晖区X路。

4、被告人陈某某、胡某甲、尹某的某述,三被告人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二十)2010年8月6日晚,陈某某与胡某甲租乘的某车窜至衡南县X镇X路王某生的“至尊广告”店,将店内的某台液晶电某盗走。当天,将盗得的某台电某卖给了王某板,得款800元,二人平分。经鉴定,所盗二台电某共价值2950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生的某述,证实2010年8月7日晚上,他经营的某于衡南县X镇X路“至尊”广告店被盗,盗走电某二台。

2、电某装机配置清单,证实王某生被盗的某台电某装机配置情况。

3、、现场指某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胡某甲的某某盗窃云集镇至尊广告店的某点在衡南县X镇X路。

4、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所盗的某凤生的某台电某价值为2950元。

5、胡某甲的某述,证实2010年8月左右的某天晚上,之前已经踩好点,他和陈某某俩从衡阳某的某来到衡南云集镇,离县人民医院不远的某条大马路边的某个门面内,陈某某从里面搬出两某台式电某,其中显示器均是液晶的,他从外面接电某并直接搬进在旁边等候的某士车内,随后坐的某返回衡阳。以400元每台的某格卖给了王某板,除去的某费用等开支,二人各分了300元左右。

6、被告人陈某某庭审时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二十一)、2010年8月14日下午,陈某某在衡南县X镇看见移动营业厅有二台电某,便邀欧某晚上实施盗窃。当天晚上,欧某与陈某某窜至衡南县X镇移动营业厅,用一根撬棍将营业厅的某闸门撬开,在营业厅内盗走两某组装电某主机及一台液晶显示器。后卖给了王某板,得款800元,二人平分。经鉴定,所盗的某某等物品价值2600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证人刘某丁(衡南移动公司向阳某业厅工作人员)的某言,证实2010年8月15日7时许,她到向阳某业厅上班,发现营业厅被盗,盗走电某二台等情况。

2、勘验检查、现场指某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陈某某的某某并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此次盗窃地点在衡南县X镇移动营业厅。

3、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所盗二台电某价值为2600元。

4、欧某的某述,证实2010年8月的某天晚上,他与陈某某在衡南县X镇街上将向阳某动营业厅的某闸门用撬棍撬开,在里面只偷到2台台式电某,之后由陈某某卖给了姓王某朋友。他从中只分得300元钱。

5、陈某某的某述,证实大约2010年7月的某天凌晨1时许,他与欧某事先约好在向阳某老某街口碰头,来到老某口处107国道旁的某动营业厅,他们用一米多长的某棍将营业厅的某闸门撬开一条缝,他们进去后偷了一台液晶显示屏的某某、一台台式显示器的某某。二台电某以800元的某格卖给了王某板,他和欧某平分。

(二十二)2010年8月24日凌晨,欧某、陈某某、胡某甲窜至衡南县X镇北斗星中学斜对面的某某军经营的“北斗星”平价超市。欧某、胡某甲在门口望风并接应,陈某某将超市的某面窗户撬开,进入店内盗走华硕手提电某一台、诺基亚手机一台、数条香烟、二瓶食用油等物品。事后,诺基亚手机分给了陈某某,电某、烟等物品卖给了王某板,得款2400元。经鉴定,该所盗物品共价值6168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被害人彭某军、刘某丁(系夫妻)的某述,证实2010年8月24日晚上,他们在衡南县X镇北斗星中学对面经营的某价超市被盗,盗走现金600元,香烟二十条、华硕手提电某一台、诺基亚手机一部等物品等情况。

2、现场指某、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陈某某的某某并经侦查机关勘验此次盗窃地点在衡南县X镇北斗星中学对面的“北斗星”超市内。

3、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所盗香烟、电某、手机等物品价值为6168元。

4、被告人欧某、陈某某、胡某甲的某述,三被告人对上述盗窃事实作了供述,并供认不讳。

(二十三)2010年9月6日凌晨,胡某甲、陈某某、欧某窜至衡阳某蒸湘南路X号杨云志的某印店,三人将店门的某闸门往上提打开,在店内盗走一台电某主机、一台液晶显示器。随后,又在隔壁的“天艺广告”店内盗窃了一台电某,后将盗来的某某卖给了王某板,得款500元,三人平分。经鉴定,所盗的某某及显示器共价值3000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被害人杨志云的某述,证实2010年9月6日早晨,他经营的某于衡阳某蒸湘南路X号复印店被盗,盗走电某二台,隔壁门面店内盗走电某一台。

2、勘验检查、现场指某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胡某甲等指某,并经侦查机关勘验盗窃地点位于蒸湘南路X号“天艺广告”店。

3、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所盗电某等物品价值为3000元。

4、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某、欧某的某述,三被告人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二十四)2010年9月19日凌晨,欧某与陈某某骑摩托车窜至衡南县X镇人民医院,陈某某用事先带来的某压钳将该医院收款室的某户铝合金护栏撬开,二人从窗户爬进室内盗走现金5000余元及两某台式电某。事后,将电某卖给了王某板,得款1300元,赃款两某平分。经鉴定,所盗二台电某共价值2000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证人范某某(衡南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的某言,证实2010年9月19日早上,他来医院上班时发现医院收费室被盗电某二台、现金6000元左右。

2、现场指某、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陈某某的某某,并经侦查机关勘验检查欧某、陈某某盗窃地点在衡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楼的某费室。

3、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所盗的某台电某价值2000元。

4、被告人欧某、陈某某的某述,二被告人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二十五)2010年9月24日晚,胡某甲、陈某某、欧某租乘的某车窜至原衡阳某结核病医院(现衡阳某第三人民医院),盗走一台电某、一个保险柜,其中保险柜内有麻醉针剂等药品。电某卖给了王某板,得款300元,用于租车等费用。经鉴定,该所盗的某某和保险柜等物品共价值5600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证人周某某(单位衡阳某结核病医院工作人)的某言,证实2010年9月25日早上,他发现衡阳某第三人民医院门诊部药房被盗,盗走电某一台,保险柜一个内有麻醉药剂等物品及现金六千元。

2、失盗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9月25日清晨,衡阳某第三人民医院失窃药品种类、数量等情况。

3、现场指某、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胡某甲、陈某某等人盗窃的某点在衡阳某第三人民医院的某诊部药房。

4、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所盗衡阳某核病医院的某品价值5600元。

5、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某、欧某的某述,三被告人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二十六)2010年10月7日晚,胡某甲窜至衡阳某财经工业职业学院,从该院财务大厅盗走四台电某主机、七台液晶显示器、两某移动硬盘、U盘及音响等,事后胡某甲将盗得的某品卖给了王某板,得款1700元。经鉴定,该所盗的某某等物品共价值7738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证人高某某、姜某某(均系衡阳某财经工业职业学院工作人员)的某言,分别证实2010年10月7日晚,他门学院的某务室被盗,盗走四台电某、七台液晶显示器、两某移动硬盘、U盘及音响等物品。

2、衡阳某工院财务室被盗丢失财产清单,证实2010年10月7日晚上,该院财务室丢失四台电某主机、七台液晶显示器、两某移动硬盘、U盘及音响等物品

3、现场指某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胡某甲的某某盗窃衡阳某工院财物的某点在该院的某务大厅。

4、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所盗衡阳某工院电某等物品价值7738元。

5、胡某甲的某述,2010年8月左右的某天晚上,他一个人到江东财校内靠马路这边的某楼里,偷了5台电某主机,7个液晶显示器,以1700元的某格全某给了王某板。

(二十七)2010年10月13日晚,由欧某提出与胡某甲、尹某三人开车窜至衡南县X镇烟叶站,尹某望风,胡某甲和欧某从烟站的某面翻墙进入烟站,用螺丝刀撬开该楼的某间员工宿舍房间的某户,盗走一台手提电某、一台投影机、两某、一条芙蓉王某烟和酒等物品。事后将投影机和烟卖给了王某板,得款1000元,三人平分,手提电某归胡某甲所有。经鉴定,该所盗物品共价值9680元。

此次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证人贺某某、张某某(均系衡南县X镇烟草站工作人员)的某言,分别证实2010年10月14日早上,发现烟站宿舍楼有二间房门被打开,被盗走一台笔记本电某、一台投影仪、一条芙蓉王、二桶油等物品。

2、现场指某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尹某指某盗窃衡南花桥烟站的某场地点。

3、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所盗衡南花桥烟站物品的某值为9680元

4、被告人欧某、尹某、胡某甲的某述,三被告人对上述盗窃事实作了供述,并供认不讳。

(二十八)2010年10月15日凌晨,欧某与尹某、胡某甲窜至衡南县X镇酒厂仓库,盗走货主贺某忠的某保险柜及现金100余元。其中,保险柜内有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某个、珍珠项链一条、玉石吊坠两某等物品。事后,三人将盗得的某金首饰卖给了本市新大桥(江西头)旁的某金器店,得款7000余元,三人平分。经鉴定,所盗黄金等物品共价值1.377万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被害人贺某忠、彭某花(系夫妻关系)的某述,分别证实1010年10月14日晚上,他们家经营的某市仓库办公室内的某险柜被盗,保险柜内有金项链一条、金戒指某个、金耳环一付等和现金约6000元。

2、现场指某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胡某甲的某某此次盗窃地点在衡南县X镇酒厂仓库。

3、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所盗的某金等物品价值x元。

4、被告人欧某、尹某、胡某甲的某述,三被告人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二十九)、2010年10月17日,尹某与欧某、胡某甲窜至衡阳某X乡卫生院,胡某甲将该院后门撬开盗走两某液晶电某。事后,卖给了王某板,得款800元,三人平分。经鉴定,所盗二台电某共价值3500元。

此次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证人尹某某(衡阳某酃湖卫生院工作人员)的某言,证实2010年10月17日左右,衡阳某X区酃湖卫生院被盗二台电某,一台放在化验室,一台放在办公室。

2、现场指某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胡某甲的某某此次盗窃地点在酃湖卫生院化验室和办公室。

3、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所盗珠晖区酃湖卫生院二台电某价值3500元。

4、被告人尹某、欧某、胡某甲的某述,三被告人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三十)2010年10月18日晚,欧某、胡某甲、尹某与刘某戊开车窜至由欧某事先采好的某即衡南县X组魏某家,欧某在车上接应,刘某戊用液压钳剪开窗户,刘某戊、胡某甲、尹某从窗户爬进房内,盗走一部29寸乐华电某机及两某二轮摩托车。所盗的某视机和其中一辆摩托车给了胡某甲,另一辆摩托车给了刘某戊。案发后,乐华电某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失主魏某。经鉴定,所盗物品共价值5560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被害人魏某、阳某姑(系夫妻关系)的某述,证实2010年10月19日6时许,他们发现家里被盗,盗走一台电某机和二辆摩托车。

2、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所盗的某中一辆三铃牌二轮摩托车系阳某姑之妹阳某姑所有。

2、领条,证实案发后,2011年4月20日,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的某部29寸乐华电某,由被害人魏某领回

3、现场指某、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胡某甲的某某此次盗窃地点在衡南县X村魏某家。

4、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所盗的某部电某机、两某二轮摩托车总价值为5560元。

5、被告人欧某、胡某甲、尹某的某述,三被告人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三十一)2010年10月底的某天晚上,胡某甲与欧某、尹某开车窜至衡南县X镇香满楼饭店,胡某甲从该店后面爬窗进入店内将门打开,其余人进入店内盗走一台女式摩托车、一台液晶组装电某、二瓶茅台酒、二瓶五粮液酒及现金100余元。事后,将电某和摩托车销赃得款1300余元。经鉴定,所盗物品共价值8520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被害人胡某莲的某述,证实2010年10月份左右一天早上,她发现她家在衡南县X镇X街经营的某满楼饭店被盗,盗走一辆豪爵女士摩托车、一台台式电某、二瓶茅台酒、二瓶五粮液和部分现金。

2、现场指某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胡某甲的某某盗窃地点在衡南县X镇X街香满楼饭店内。

3、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所盗摩托车、电某、酒等物品共价值8520元。

4、被告人欧某、尹某、胡某甲供述,三被告人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三十二)2011年1月12日19时许,尹某、罗某乙、王某等三人窜至尹某事先采好点的某阳某X区X路X号X单元X户张壮志家。王某在外望风,尹某和罗某乙撬门进入张壮志家,盗走一台惠普手提电某及一个保险柜。其中,保险柜内有现金x余元等,三人平分,手提电某留给了尹某。经鉴定,电某及保险柜总计价值2600元。案发后,被盗的某提电某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张壮志。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被害人张壮志的某述,证实他家居住在衡阳某X区X路X号X单元X户。2011年1月12日20时许,他回家发现家里被盗,盗走一台笔记本电某、一个保险柜、保险柜内x元现金及1100元港币等财物。

2、现场指某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尹某指某此次盗窃地点在石鼓区X区X路X号X单元X户张壮志家。

3、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所盗电某、保险柜等物品共价值2600元。

4、领条,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某普手提电某追回,于2011年5月3日将该电某发还被害人张壮志。

5、被告人尹某、罗某乙、王某的某述,三被告人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三十三)2009年12月18日晚,尹某与陈某生(已判刑)窜至衡南县X镇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该镇莉花苑大院处停放车主罗某生的某x跃进牌厢式货柜车,二人便撬开车门,将车的某刹打开再点火,将该车盗走。事后,卖到郴州桂阳某,得款4000余元,二人平分。经鉴定,该车价值2.76万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被害人罗某生的某述,证实2009年12月18日晚上,其停放在衡南县X镇莉花苑大院自家门口一辆跃进牌厢式货车(车牌号湘x)被盗,并证实该车登记为其儿子罗某恒所有。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牌号湘x跃进牌厢式货车车主为罗某恒。

3、现场指某、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尹某的某某,尹某与陈某生等人在衡南县X镇莉花苑门口盗窃湘x跃进牌厢式货车等情况。

4、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所盗车辆价值2.76万元。

5、同案人陈某生的某述,证实大约2010年初,具体时间不记得,他与陈某生在衡南县X镇街上一民房外偷了一辆车等情况。

6、被告人尹某的某述,其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三十四)2009年12月27日晚9时许,尹某与陈某生窜至衡南县X镇政府院内,将停放在院内的某松元的某x长安面包车盗走。事后卖到郴州桂阳某,得款2000元,二人平分。经鉴定,该车价值2.04万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被害人肖某丙元的某述,证实2009年12月28日晚,他停放在衡南县X镇政府院内的某辆长安面包车被盗,车牌号湘x。

2、机动车登记信息、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车牌湘x长安面包车车主系被害人肖某丙元。

3、现场指某、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尹某盗窃洪山镇政府院内面包车的某场情况。

4、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所盗肖某丙元长安面包车价值2.04万元。

5、尹某的某述,证实2009年12月底一天晚上,他和陈某生两某打的某到衡南县X镇政府,发现政府院子内一台约五成新的某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他将该车盗走,由陈某生将该车开到桂阳某X镇,卖了2000元钱,除去开支他和陈某生每人分得850元。

(三十五)2009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尹某伙同陈某生、“黑子”、一桂阳某轻人(基本情况均不详)窜至衡南县X镇X路口,将唐菽丰停放在路口一摩托车店门口的某辆湘x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后卖到郴州,尹某得赃款2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3.2万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被害人唐菽丰的某述,证实2009年12月30日晚上,他停放在衡南县X镇X街钱江摩托车店门口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被盗,车牌号湘x。

2、购车车辆手续,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所盗车辆车主系被害人唐菽丰。

3、现场指某笔录及照片(9P46,7P38),证实经过尹某指某盗窃车辆的某点在衡南县X镇X路口。

4、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所盗车辆价值3.2万元。

5、尹某的某述,证实大约2009年12月底的某天晚上1时许,他与陈某生及两某年纪约20岁的某轻男人(其中一个外号“X”动手偷这辆车,几分钟后车子发动,两某洋市年轻人开着偷的某菱荣光在前,他和陈某生开着坐来的某在后往郴州方向走,两某车由陈某生联系卖给桂阳某一个老某,其中一辆卖得8000元,另一辆卖得4000元。洋市镇的某个年轻人共拿了7000元钱,他和陈某生共拿了5000元,二人平分。

(三十六)2010年1月7日凌晨,尹某独自窜至祁东县县城寻找车辆实施盗窃,在祁东县城祁丰大道X号的某行道上发现停放的某东电某网络有限公司一辆湘x五菱荣光面包车,便将该车盗走。同月14日,尹某驾某所盗的某辆到衡南县X镇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该车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4.05万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证人匡某某(祁东县广播局司机)的某言,证实2011年1月7日凌晨,他停放在祁东县县城祁丰大道X号的某东县广播局的某辆湘x五菱荣光面包车被盗等情况。

2、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复印件,证实所盗湘x五菱荣光面包车车主系祁东电某网络有限公司。

3、领条,证实案发后该车被追回,于2011年4月12日已发还给祁东电某网络有限公司。

4、现场指某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尹某的某某盗窃湘x五菱荣光面包车的某点在祁东县祁丰大道人行道上。

5、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此次所盗车辆的某值4.05万元。

6、被告人尹某的某述,其对此次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三十七)2010年1月16日凌晨,尹某与陈某生、肖某癸(已判刑)等三人窜至衡南县X组人字路口,将徐武权停放在自家楼梯间内的某辆湘x五菱面包车盗走。事后,将车卖到郴州市桂阳某,得款5000余元,三人平分。经鉴定,该车价值1.9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被害人徐武权的某述,证实2010年1月16日凌晨,他停放在衡南县X组自家楼下的某辆湘x五菱面包车被盗的某况。

2、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车辆买卖合同,证实此次所盗车车主系被害人徐武权。

3、现场指某、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尹某等人此次盗窃地点在铁丝塘镇X路口徐武权家楼下。

4、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此次所盗车辆价值1.9万元。

5、同案人陈某生的某述,证实2010年初的某天,他与尹某等三人在衡南县X镇上偷了一辆微型面包车。该车卖了5000余元,三人平分。

6、同案人肖某癸的某述,证实2010年一个晚上,他与尹某、陈某生三个人骑摩托车来到衡南县X镇上,偷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由他骑摩托车返回衡阳某。到衡阳某后尹某下车带好工具骑摩托车回去,他与陈某生开偷得面的某郴州销赃,他分得900余元。

7、被告人尹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三十八)2010年1月22日凌晨2时许,尹某与陈某生携带起子、老某、剪刀等工具窜至在衡南县X镇X街一栋X号门面前,发现车主李某平停放在此处的某x(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略))五菱微型车,尹某便将车门打开,并与陈某生将车锁撬开,将该车盗走。事后,将车卖到郴州市,得款5200元,二人平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38万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平的某述,证实2010年1月22日凌晨,他停放在衡南县X镇X街一栋X号门面门口一辆湘x五菱x型面包车被盗等情况。

2、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行驶证,证实此次所盗车车主系被害人李某平。

3、现场指某、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尹某指某此次盗窃车辆的某点在衡南县X镇X街一栋X号门面门前。

4、衡阳某价格认证中心蒸价认鉴[2010]068鉴定结论,证实所盗李某平的某辆价值为1.38万元。

5、同案人陈某生的某述,证实2010年初的某天凌晨20时许,他与尹某来到衡南县X镇盗窃了一辆八成新的某菱面包车。二人开车到郴州卖了5200余元,他与尹某平分。

6、被告人尹某的某述,其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三十九)2010年1月27日晚,被告人尹某伙同陈某生、黑子(基本情况不详)和一桂阳某窜至衡南县X镇X路,四人将车主蒋凯元停放在迎宾路东头的某x五菱面包车盗走,随后卖到郴州市桂阳某,得款4000余元,四人平分。经鉴定,该车价值2.8万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定的某据证实:

1、被害人蒋凯元的某述,2010年1月27日晚,他停放在衡南县X镇X路有线电某台附近的某辆湘x五菱面包车被盗,并证实该车是于2008年11月其从衡南县X乡阳某处买的。

2、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实由蒋凯元提供的某辆登记信息,其被盗的某登记为衡南县X村阳某名下。

3、现场指某、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蒋凯元的某地点在衡南县X镇X路。

4、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2.8万元。

5、尹某的某述,证实2010年份一天,郴州桂阳某洋市的某个年轻人(其中一个外号叫“黑子”)又来衡阳某他、陈某生一起偷车。他们来到衡南县X镇一供电某右侧一巷子里,在离新修马路不远的某楼路边发现一台六七成新的某菱之光面包车,由两某洋市年轻人动手偷车,事后陈某生开车四个人到桂阳某X镇一个20多岁的某板,得款4000元,除去开支每人分得900元。

(四十)2010年1月29日凌晨,尹某、陈某生窜至衡阳某X区X栋楼下,二人将车主何某纯停放在此处的某x五菱型微型车盗走,随后,销赃至郴州市,得款5000余元,二人平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3万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被害人何某纯的某述,证实2010年1月28日晚上12时许,他停放在衡阳某X区X栋楼下的某辆湘x五菱x型微型车被盗等情况。

2、指某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陈某生的某某,此次盗窃车辆的某点在衡阳某X区X栋与X栋之间院子里。

3、衡阳某价格认证中心蒸价认鉴[2010]068鉴定结论,证实此次所盗的某辆价值为3.3万元。

4、同案人陈某生的某述,证实2010年初一天晚上,他和尹某在衡阳某X区一栋楼房下盗窃了一辆银灰色的某菱之光面的某,卖了5000余元。

5、被告人尹某的某述,其对上述盗窃的某实供认不讳。

(四十一)2010年2月28日凌晨,尹某与陈某生、廖某窜至衡阳某X镇X路口,三人将车主毛东风停放在此处的某辆桂x五菱荣光微型车盗走,通过郴州的某良忠(已判刑)和雷小平(在逃)销赃,得款6000余元,三人平分。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已发还车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72万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被害人毛东凤的某述,证实2010年2月28日凌晨2时许,他停放在衡阳某X镇X路口的某辆桂x五菱荣光微型车被盗。

2、全某被盗抢汽车信息表,证实2010年2月18日,毛东风的某辆牌号为x五菱牌被盗等情况。

3、指某、勘验检查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陈某生和廖某的某某,此次盗窃车的某点在衡阳某X镇X路口。

4、衡阳某价格认证中心蒸价认鉴[2010]068鉴定结论,证实此次所盗车辆价值为3.72万元。

5、收条,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并以发还给了被害人毛东风。

6、同案人陈某生的某述,证实大约2010年3月一天凌晨2时许,他、尹某、廖某三人在衡阳某X镇X路口往界牌方向的某空坪里盗得一台五菱面包车,由他开到郴州卖了6000余元,三人平分。

7、同案人廖某的某述,证实大约2010年三四月份一天,他和尹某、陈某生三人在衡阳某X镇X路口盗得一辆面的某,他们三人将车开到郴州卖了,他分得1200元。

8、被告人尹某的某述,其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十二)2010年3月5日凌晨,尹某与陈某生、廖某窜至衡南县X区X栋与X栋之间院子里,三人将车主周才广停放在院内X栋与X栋楼房之间处的某辆湘x五菱微型车盗走。随后通过何某忠销赃至郴州市,得款5800元,三人平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24万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被害人周才广的某述,证实2010年3月5日凌晨,他停放在衡南县X区X栋与X栋之间院子里一辆湘x银灰色五菱微型车被盗。

2、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所盗的某号湘x五菱微型车车主系被害人周才广。

3、指某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陈某生的某某,此次盗车的某点在衡南县X区内。

4、衡阳某价格认证中心蒸价认鉴[2010]068鉴定结论,证实此次所盗车辆价值为2.24万元。

5、同案人陈某生的某述,证实大约2010年3月一天,他与尹某、廖某在衡南县X区内盗得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卖了5800元,分得1700元。

6、同案人廖某的某述,证实大约2010年3月一天晚上,他与尹某、陈某生在衡南县X镇街上盗得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后将该车卖到了郴州。

7、被告人尹某的某述,其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四十三)2010年3月14日凌晨,尹某与陈某生、廖某在衡阳某X区X路X号店门前,三人将车主贺某青停放此处的某辆湘x五菱微型车盗走,事后,通过何某忠等人联系该车卖给了谭桥飞,得款6000余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车主贺某青。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9万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被害人贺某青的某述,证实2010年3月14日凌晨,他停放在衡阳某X区X路X号的某辆湘x银白色五菱x型微型车被盗。

2、购车发票、驾某、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所盗牌号湘x五菱微型车车主系被害人贺某青。

3、指某、勘验检查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陈某生的某某和现场勘验检查,此次盗窃车辆的某点在衡阳某X区X路X号门面前。

4、衡阳某价格认证中心蒸价认鉴[2010]068鉴定结论,证实此次所盗贺某青的某菱微型车价值为1.9万元。

5、同案人陈某生的某述,证实2010年3月一天,他和尹某、廖某在衡阳某X区X街上(意指某凤南路)偷了一辆五菱面包车,将车卖到郴州,卖了6000余元。

6、同案人廖某的某述,证实今年三月份的某天晚上,他和尹某、陈某生在衡阳某X区三角线附近(东风南路)偷了一辆面的,尹某和陈某生偷的某,他在距现场20米以外望风。

7、被告人尹某的某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十四)2010年3月30日凌晨,尹某与陈某生、廖某窜至衡阳某X区茶山坳信用社院内,三人将车主刘某丁武停放在此处的某辆湘x五菱微型车盗走,销赃得款6000余元,三人平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72万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丁武的某述,证实2010年3月30日凌晨,他停放在衡阳某X区茶山坳信用社院内的某辆黄灰色湘x五菱x型微型车被盗。该车架号x(略)

2、车辆合格证,证实由刘某丁武提供车辆合格系刘某丁武被盗车的某格证,以证实该车车主系刘某丁武。

3、指某、勘验检查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陈某生、廖某的某某和勘验检查此次盗车地点在衡阳某X区茶山坳信用社院内。

4、衡阳某价格认证中心蒸价认鉴[2010]068鉴定结论,证实此次所盗刘某丁武的某菱微型车价值为3.72万元。

5、同案人陈某生的某述,证实2010年3月一天,他与尹某、廖某三人在市X区X街上,合伙盗窃一台五菱面包车,在郴州桂阳某将车卖掉,得款6000余元,扣除开支后三人平分。

6、同案人廖某的某述,证实2010年3月的某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和尹某、陈某生在珠晖区X街上偷了一辆车,将车卖了后,他分了700元。

7、被告人尹某的某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十五)2010年4月1日凌晨,尹某与陈某生、廖某窜至衡阳某X区苗圃英杰学校,三人将车主任某某停放此处的某辆黄色湘x五菱微型车盗走,销赃得款5800元,三人平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1万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被害人任某某的某述,证实2010年4月1日凌晨,他停放在衡阳某X区苗圃扶小里英杰学校门口的某辆黄色湘x五菱x型微型车被盗。该车是2010年3月从他人处买的。

2、购车发票复印件,证实该车辆型号特征与任某某被盗车辆系同一辆车。

3、指某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陈某生、廖某的某某在衡阳某X区苗圃扶小里英杰学校门口盗窃了一辆五菱微型车。。

4、衡阳某价格认证中心蒸价认鉴[2010]068鉴定结论,证实此次所盗任某某的某辆价值2.1万元。

5、同案人陈某生的某述,证实2010年4月份,他与尹某、廖某三人在衡阳某X区苗圃市场附近一空地其中一块水泥地上盗窃了一辆五菱面包车,在郴州桂阳某将车卖掉,得款6300余元,平分每人2000元左右。

6、同案人廖某的某述,证实2010年4月的某天,他和尹某、陈某生三个人珠晖区苗圃扶小里一坪里盗走一辆面的某。由尹某和陈某生偷车,他望风。陈某生给了他600元。

7、被告人尹某供述,其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四十六)2010年4月7日凌晨,尹某、陈某生、廖某窜至衡南县X组,三人将车主贺某中停放在其家门口的某辆湘x长安之星小型普通客车盗走。事后,通过何某忠联系销赃得款6700元,三人平分。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已发还给了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32万元。

1、被害人贺某中、王某英的某述,证实2010年4月7日凌晨,他们停放在衡南县X组自家门口一辆白色湘x长安之星x型微型车被盗。

2、证人宋某某的某言,证实她系贺某中家邻居。2010年4月7日凌晨,贺某中停放在自家门口的某辆白色长安之星微型车被盗。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由贺某中提供的某x长安之星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该车系贺某中所有。

4、指某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陈某生、廖某的某某,陈某生、尹某、廖某等人在衡南县X组盗窃了一辆长安之星微型车。

5、衡阳某价格认证中心蒸价认鉴[2010]068鉴定结论,证实此次所盗贺某中的某辆价值2.32万元。

6、领条复印件,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贺某中被盗的某辆,并已发还贺某中。

7、同案人陈某生的某述,证实2010年4月的某天晚上,他与尹某、廖某三人在衡南县X镇上一民房外盗窃了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的某。后他们三人将该车开到郴州卖出去了,该车卖了5000多元,三人平分。

8、同案人廖某的某述,证实2010年初一天,他和尹某、陈某生三个人在衡南县X镇偷得一辆白色面包车,车卖到郴州,他分得1100余元。

(四十七)2010年4月9日凌晨,尹某与陈某生、廖某窜至衡阳某X区二七二厂X栋家属房后面一巷子内,将车主何某停放在该巷内的某辆湘x五菱微型车盗走。事后,通过何某忠和雷小平联系销赃得款6500余元,三人平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3万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被害人何某陈某,证实2010年4月9日凌晨,他停放在衡阳某X区二七二厂X栋房屋后面巷子里的某辆灰色湘x五菱x型微型车被盗。

2、购车发票,证实由何某提供的某动车销售发票,被盗湘x五菱x型微型车系何某所有。

3、指某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陈某生、廖某的某某,陈某生、廖某、尹某等人在衡阳某X区内盗窃了一辆五菱微型车。

4、衡阳某价格认证中心蒸价认鉴[2010]068鉴定结论,证实此次所盗何某车辆价值3.3万元。

5、同案人陈某生的某述,2010年3月的某天,他与尹某、廖某三人在衡阳某X区院内合伙盗窃一台五菱面包车。第二天将该车卖掉,得款5000多元,然后将钱平分。

6、同案人廖某的某述,证实2010年3、4月一天,他和尹某、陈某生在衡阳某X区东阳某二七二厂的某路边偷得一辆车,他在距车20米左右等,尹某、陈某生将车盗走。

7、被告人尹某的某述,其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四十八)2010年4月12日晚,尹某与陈某生、廖某窜至衡南县X组,三人将该组村民徐春华停放在自家门口的某辆湘x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事后,将该车卖到郴州桂阳某,得款6000余元,三人平分。经鉴定,该车价值3.2万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被害人徐春华的某述,证实2010年4月12日晚上,他停放在衡南县X组自家门口(铁丝塘医院对面)的某辆银灰色湘x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

2、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复印件,证实尹某等人盗窃的某x五菱之光面包车系徐春华所有。

3、现场指某、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尹某的某某和现场勘查,尹某等人在衡南县X镇医院对面徐春华家门口盗窃了一辆五菱面包车。

4、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所盗徐春华的某菱微型车价值3.2万元。

5、同案人廖某的某述,证实2010年初,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他和尹某、陈某生在衡南县泉溪附近分别两某偷得两某面的某。

6、被告人尹某的某述,证实2010年3、4月份一天晚上,他和廖某、陈某生三人来到铁丝塘镇老某医院马路边偷了一台五菱之光面包车,后卖到郴州桂阳,卖价6000元余元,三个人均分。

(四十九)2010年4月17日凌晨,尹某与陈某生、廖某窜至衡南县X镇茶市粮站内,三人将车主罗某平停放在自家门口的某辆湘x五菱微型车盗走。事后,通过何某忠联系销赃,得款6000余元,三人平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48万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被害人罗某平的某述,证实2010年4月17日凌晨,他停放在衡南县X镇茶市粮站内的某辆银灰色湘x五菱x型微型车被盗。该车登记户名是其弟罗某平。

2、证人陈某某、仇某某的某言,分别证实系罗某平母亲和邻居,2010年4月17日罗某平停在衡南县茶市粮站内的某辆微型车被盗等情况。

3、机动车行驶证,证实由罗某平提供的某x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车主系罗某平,与罗某平陈某一致。

4、指某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陈某生、廖某指某,陈某生、尹某在衡南县X镇茶市粮站内盗窃一辆五菱微型车。

5、衡阳某价格认证中心蒸价认鉴[2010]068鉴定结论,证实此次所盗罗某平的某x五菱x型微型车价值1.48万元。

6、同案人陈某生的某述,证实他与尹某、廖某在衡南县X镇茶市粮站内盗走一辆五菱面的,通过郴州的某良忠将该车卖掉,得款6000余元,分得2000余元。

7、同案人廖某的某述,证实在衡南县X镇茶市粮站内发现一辆车,他与尹某、陈某生将该车盗走,卖到郴州市,他分得1100余元。

8、尹某的某述,其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五十)2010年4月22日凌晨,尹某与陈某生、廖某窜至衡阳某X区苗圃百灵鸟幼儿园内的某门,三人将车主胡某胜停放在此处的某辆湘x五菱型微型车盗走。事后,将该车销赃至郴州桂阳某,得赃款6300元,三人平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92万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被害人胡某胜的某述,证实2010年4月22日凌晨,他停放在衡阳某X区苗圃百灵鸟幼儿园后门的某辆银灰色湘x五菱x型微型车被盗。

2、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被盗的某灰色湘x五菱x型微型车系胡某胜所有。

3、指某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陈某生、廖某的某某,陈某生、廖某、尹某在衡阳某X区苗圃百灵鸟幼儿园的某门处盗得一辆五菱微型车。

4、衡阳某价格认证中心蒸价认鉴[2010]068鉴定结论,证实此次所盗胡某胜的某x五菱x型微型车价值3.92万元。

5、同案人陈某生的某述,证实大约2010年4月初,他与尹某、廖某三人合伙在本市X区苗圃与酃湖交界处一幢房院子里(指某灵鸟幼儿园)盗窃一台五菱面包车。

6、同案人廖某的某述,证实2010年4月份的某天晚上11时许,他和尹某、陈某生三人在珠晖区X街一学校盗窃了一辆面的某,车身上有“×××接送车”字样。尹某、陈某生偷车,他在离面的某20米左右的某方望风。陈某生开车与他一起到郴州去卖车,他分了600元钱。

7、被告人尹某的某述,其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五十一)2010年4月27日凌晨,尹某与陈某生、廖某骑摩托车窜至衡阳某X区茶山坳金甲岭23路公交车停靠站,三人将车主邹亿俊停放在此处的某辆湘x五菱微型车盗走。事后,由何某忠联系销赃,得赃款6000余元,三人平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36万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被害人邹亿俊的某述,证实2010年4月27日凌晨,他停放在衡阳某X区茶山坳金甲岭23路车车站的某辆黄灰色湘x五菱x型微型车被盗。

2、指某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陈某生、廖某的某某,陈某生、廖某、尹某在衡阳某X区茶山坳金甲岭23路公交车停靠站盗窃了一辆五菱微型车。

3、衡阳某价格认证中心蒸价认鉴[2010]068鉴定结论,证实此次所盗邹亿俊的某x五菱x型微型车车价值2.36万元。

4、同案人陈某生的某述,证实2010年4月的某天,他与尹某、廖某三人合伙在衡阳某金甲岭街上盗窃一辆五菱面的,得手后他们三人将车通过中介卖了,得款6000多元,扣除开支中介费,三人平分。

5、同案人廖某的某述,证实2010年4月份的某天,他和尹某、陈某生在衡阳某茶山坳金甲岭23路车站旁边发现有一辆面的某,尹某、陈某生偷车,他坐在摩托车上在旁边等,盗得车后,尹某与陈某生开车走了,他骑摩托车回家。

6、被告人尹某的某述,其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五十二)2010年4月25日凌晨,尹某与陈某生、廖某窜至衡阳某X区X路X号二建公司家属楼下,三人将车主谢文博停放在此处的某辆五菱微型车(未登记上牌,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UA(略))盗走。事后,由何某忠联系销赃,得款6300元,三人平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3万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被害人谢文博的某述,证实2010年4月25日凌晨,他停放在衡阳某X区X路X号衡阳某第二建筑公司家属楼下的某辆五菱x型微型车被盗。该车未上牌,发动机号x(略),车架号x(略).

2、购车发票复印件,证实由谢文博提供的某车发票,该车的某动机号和车架号与谢文博被盗的某一致。

3、指某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陈某生、廖某的某某,陈某生、廖某、尹某在衡阳某X区X路X号二建公司家属楼下盗窃了一辆五菱微型车。

4、衡阳某价格认证中心蒸价认鉴[2010]068鉴定结论,证实此次所盗谢文博的某菱x型微型车价值3.3万元。

5、同案人陈某生的某述,证实大约2010年5月一天,他与尹某、廖某三人在衡阳某莲湖路旁(与二建家属房小路接口)一家属小区门口发现有一辆五菱之光面的,尹某在偷,他望风,廖某几十米外等。盗得后,他负责开车与廖某到郴州桂阳某将车卖了,得款6300元,三人平分。

6、同案人廖某的某述,证实今年四月的某天晚上,他和尹某、陈某生三人在衡阳某解放路附近一家属院里偷了一辆面的某,尹某、陈某生二个人去偷,他在一旁等。

7、被告人尹某的某述,其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五十三)2010年4月29日凌晨,尹某与陈某生、廖某窜至衡阳某X区白渔潭园艺场六队,三人将车主段小林停放在此处的某辆湘x五菱微型车盗走。事后,由何某忠和雷小平联系销赃,得款6000余元,三人平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56万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被害人的某小林陈某,证实2010年4月29日凌晨,他停放在衡阳某X区白渔潭园艺场六队其姐家前坪里的某辆湘x五菱x型微型车被盗。行驶证、购车发票等证件一并被盗。

2、指某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陈某生的某某,陈某生、廖某、尹某三人在衡阳某X区白渔潭园艺场六队盗窃了一辆五菱微型车。

3、衡阳某价格认证中心蒸价认鉴[2010]068鉴定结论,证实此次所盗段小林的某菱x型微型车价值2.56万元。

4、同案人陈某生的某述,证实2010年4月的某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他与尹某、廖某三人合伙在衡阳某X区东阳某湘江三桥外环线边(意指某渔潭园艺场六队)盗窃了一辆五菱面的,该车卖到了郴州桂阳某嘉禾县交界处,得款6000多元,三人平分。

5、被告人尹某的某述,其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五十四)2010年5月7日凌晨,尹某与陈某生、廖某窜至衡阳某X组,三人将车主綦尤玖停放在自家门口的某辆湘x五菱微型车盗走。事后,通过何某忠和雷小平销赃,得款6500余元,三人平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56万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被害人綦尤玖的某述,证实2010年5月7日凌晨,他停放在衡阳某X组自家门口的某辆湘x五菱x型微型车被盗。

2、指某现场笔录及方位图、照片,证实经过陈某生的某某,陈某生、尹某、廖某在衡阳某日鑫建材市X区X组)盗窃了一辆五菱微型车。

3、机动车登记表和购车发票,证实由綦尤玖提供的某动车登记表和购车发票,该车被盗车辆属綦尤玖所有。

4、衡阳某价格认证中心蒸价认鉴[2010]068鉴定结论,证实此次所盗綦尤玖的某菱x型微型车价值为2.56万元。

5、同案人陈某生的某述,证实2010年4月的某天,他与尹某、廖某三人合伙在衡阳某日鑫建材市X组)盗窃了一辆五菱面的。然后在郴州嘉禾县销赃,中介是“冬瓜”“杀牛佬”两某,该车以6000多元卖掉,三人平分。

6、尹某的某述,其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五十五)2010年5月12日凌晨,尹某与陈某生窜至衡阳某X镇X路县劳动局家属房院内,三人将车主刘某丁端停放在院内的某辆湘x五菱微型车盗走。事后,通过雷小平销赃得款6000余元,三人平分。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以发还给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3万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丁端的某述,证实2010年5月12日凌晨,他停放在衡阳某X镇X路县劳动局家属楼下的某辆银灰色湘x五菱x型微型车被盗,该车登记户名是其父亲刘某丁仲。

2、指某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陈某生的某某,陈某生、尹某、廖某在衡阳某X镇劳动局家属院盗窃了一辆五菱微型车。。

3、衡阳某价格认证中心蒸价认鉴[2010]068鉴定结论,证实此次所盗刘某丁端的某菱x型微车价值3.3万元。

4、办案说明,证实刘某丁端被盗的某已经追回,并已返还刘某丁端。

5、同案人陈某生的某述,证实2010年一天,他与尹某、廖某三人在衡阳某X镇一单位大院(衡阳某劳动局家属房院)内偷了一辆五菱微型车,该车卖到郴州得款6000余元。

6、被告人尹某的某述,其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五十六)2010年5月24日凌晨,尹某与陈某生窜至衡阳某X乡信用社附近,三人将李某友停放在信用社对面潮江街居民何某兵屋前的某辆湘x五菱微型车盗走。事后,通过彭某兵(另案处理)联系卖给了谭小毛,得款6000余元,三人平分。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已发还给了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3万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友的某述,证实2010年5月24日凌晨,他停放在衡阳某X村X街居民何某兵房屋楼下的某辆银白色湘x五菱x型微型车被盗。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盗的某x五菱x型微型车系被害人李某友所有。

3、指某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陈某生的某某,陈某生、尹某等人在衡阳某X乡潮江信用社对面何某兵房屋楼下盗窃了一辆五菱微型车。

4、衡阳某价格认证中心蒸价认鉴[2010]068鉴定结论,证实此次所盗李某友的某菱x型微车价值3.3万元。

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李某友被盗的某x五菱x型微型被追回,并由李某友领回。

6、同案人陈某生的某述,证实大约2010年4月一天凌晨,他与尹某等人在衡阳某X乡X路上的某幢民房边盗窃了一辆面的,将该车卖到了郴州,得款6000余元,除去花费,余下平分。

7、尹某的某述,其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五十七)2010年6月3日凌晨,尹某、肖某癸与陈某生窜至衡南县X镇X街“富安民居”小区大门口,三人将车主李某喜停放在此处的某辆湘x五菱微型车盗走。事后,该车由何某忠联系卖给了冉从君,得款4900余元,三人平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73万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已发还给了失主。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喜的某述,证实2010年6月3日凌晨,他停放在衡南县X镇的某辆银灰色湘x五菱x型微车被盗。

2、证人胡某某的某言(,证实他系衡南县X镇X街“富安民居”销售人员。2010年6月3日凌晨,李某喜停在小区门口的某x五菱微型车被盗。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盗的x五菱x型微型车属被害人李某喜所有。

4、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经过肖某癸在现场指某在衡南县X镇X街“富安民居”小区大门口盗窃一辆五菱微型车。

5、衡阳某价格认证中心蒸价认鉴[2010]053鉴定结论,证实此次所盗李某喜的某菱x型微车价值2.73万元。

6、扣押清单、领条,证实案发后,李某喜被盗的某x五菱x型微车被追回,已由李某喜领回。

7、同案人陈某生的某述,证实2010年6月,他与尹某、肖某癸,来到衡南县X镇过去七八公里(泉湖镇),在公路一个网吧旁边(“富安民居”小区大门口),偷了一辆面的某,他和肖某癸一起到郴州卖车,他分了2000元。

8、同案人肖某癸的某述,证实2010年6月3日的某天晚上,他和尹某、陈某生三人在衡南县X镇偷了一台五菱面的某,他与陈某生将该车开到郴州卖掉,

9、被告人尹某的某述,其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五十八)2010年6月5日凌晨1时许,尹某、肖某癸与陈某生窜至衡阳某X乡街口加油站旁,三人将车主朱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某辆湘x五菱微型车盗走。由陈某生和肖某癸将该车卖到郴州市,得款5800元,三人平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207万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陈某,证实2010年6月5日凌晨,他停放在衡阳某X乡X街口加油站隔壁自家的某辆湘x五菱x型微型车被盗。该车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略)。

2、证人严某某的某言,证实她系朱某家邻居。2010年6月5日凌晨1时许,她起床上厕所时看见几个人将朱某家的某推走。

3、购车发票复印件,证实被盗的某x五菱x型微车系被害人朱某所有

4、指某现场照片,证实经肖某癸指某衡阳某X乡X街口系此次盗车的某点。

5、衡阳某价格认证中心蒸价认鉴[2010]053鉴定结论,证实此次所盗朱某五菱x型微车价值3.207万元。

6、同案人陈某生的某述,证实2010年6月的某天晚上,他与尹某、肖某癸在衡阳某X乡街上一块水泥坪里盗得一台五菱之光面的。

8、同案人肖某癸的某述,证实2010年6月5日左右,他与陈某生、尹某在衡阳某栏垅中学附近盗窃了一台五菱面的某。尹某动手偷,他在一旁等,得手后,他与陈某生将车开到郴州销赃,得款6000元左右。

7、被告人尹某的某述,其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五十九)2010年6月7日凌晨,尹某、肖某癸与陈某生窜至衡阳某X镇车站内步步高服装城,三人将车主王某全某放在其店门口的某辆湘x五菱微型车盗走,销赃得款6200余元。尹某和陈某生各分的2300余元,肖某癸分得1000余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662万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全某陈某,证实2010年6月7日凌晨,他停放在衡阳某X镇车站内其店门口的某辆银灰色湘x五菱x型微型车被盗,该车登记户名是其妻子李某珍。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8A(略)

2、指某现场笔录,证实经过肖某癸的某某,他与陈某生、尹某在衡阳某X镇车站内步步高服装城门面前盗窃了一辆五菱面的某。

3、衡阳某价格认证中心蒸价认鉴[2010]053鉴定结论,证实此次所盗王某全(户名李某珍)的某菱x型微型车价值4.662万元。

4、同案人陈某生的某述,证实2010年6月初的某天晚上,他与肖某癸、尹某在衡阳某渣江街上(一家超市边上)盗得一台五菱之光面的某,他和肖某癸将该车开到郴州卖了,得款6200元。

5、同案人肖某癸的某述,证实2010年6月的某天。他与陈某生、尹某坐的某到衡阳某X镇街上,在一汽车站停车场的某里盗窃了一辆五菱面的某。后将该车卖到郴州,大约卖了6000余元。

6、被告人尹某的某述,其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六十)2010年6月10日凌晨,尹某、肖某癸与陈某生窜至常宁市X镇湘江大桥石碑处,由肖某癸望风,尹某与陈某生开车锁,将车主周青山停放在此处的某辆湘x五菱鸿途微型车盗走。事后,通过何某忠介绍销赃得款5300元,三人平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4488万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被害人周青山的某述,证实2010年6月10日凌晨,他停放在常宁市X镇湘江大桥处一辆灰色湘x五菱鸿途x型微型车被盗。该车是他从原车主周伍生处转手买得,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略)。

2、被盗车辆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经过肖某癸在现场指某,在常宁市湘江大桥桥头盗窃了一辆五菱鸿途微型车。

3、衡阳某价格认证中心蒸价认鉴[2010]053鉴定结论,证实此次所盗周青山五菱鸿途x型微型车价值2.4488万元。

4、同案人陈某生的某述,证实大约2010年5、6月一天晚上,他与尹某、肖某癸打的某来到衡南县与常宁市松柏交界河边桥头大马路边偷了一辆车,他与肖某癸负责望风,尹某负责开锁,他们三人开车到郴州将车卖了5300元。

5、同案人肖某癸的某述,证实大约2010年6月9日左右凌晨,他与尹某、陈某生三人在市里租的某士到常宁市,在常宁市一个桥边盗窃了一台五菱面的某。他们三人一起开车到郴州将车卖了大约5000余元。

6、被告人尹某的某述,其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六十一)2010年6月11日凌晨,尹某、肖某癸与陈某生窜至衡阳某X区X路X号(实验中学对面),三人将彭某停放在此处的某辆湘x五菱微型车盗走。事后,由陈某生和肖某癸通过何某忠介绍销赃,得款5400余元,三人平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496万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书:

1、被害人彭某的某述,证实2010年6月12日凌晨,他停放在衡阳某实验中学对面的某辆白色湘x五菱x型微型车被盗。该车系他单位福建三元达通讯有线公司的。

2、被盗车辆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经过被害人报案和肖某癸的某某,肖某癸与尹某、陈某生在衡阳某X区X路X号盗窃彭某停放的某辆五菱微型车。

3、衡阳某价格认证中心蒸价认鉴[2010]053鉴定结论,证实此次所盗彭某的某菱x型微车价值3.496万元。

4、同案人陈某生的某述,证实大约2010年6月10日左右一天凌晨2时许,他和尹某、肖某癸三人来到红湘路“乡X区,盗窃了一辆停在坪里的某菱之光面的某。他和肖某癸将车开到郴州卖了,得款5000余元。

5、同案人肖某癸的某述,证实2010年6月10日晚上,他与陈某生、尹某二人在衡阳某X乡巴佬饭店不远的某个小区里盗窃了一辆五菱面的某。由他和陈某生将车卖到郴州,卖了5000余元。

6、被告人尹某的某述,其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六十二)2010年6月14日凌晨,尹某与陈某生窜至衡阳某X区X栋X单元住房楼下,二人将车主张辉停放在此处的某辆湘x五菱微型车盗走。事后,通过胡某华介绍销赃得款5300余元,尹某与陈某生平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72万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车主张辉。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被害人的某陈某,证实2010年6月14日凌晨,他停放在衡阳某X区X栋X单元楼下的某辆湘x五菱之光微型车被盗。该车系二手车,灰色,车架号x(略),发动机89A(略)

2、车辆信息复印件,证实车架号x(略),发动机89A(略)的某菱车系张辉所有。

3、指某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陈某生指某,陈某生、尹某在衡阳某X区盗窃了一辆五菱微型车。

4、衡阳某价格认证中心蒸价认鉴[2010]068鉴定结论,证实此次所盗张辉的某菱x微型车价值2.72万元。

5、领条,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张辉被盗的某辆追回,并于2010年10月12日由张辉堂哥张镇领回。

6、同案人陈某生供述,2010年5、6月的某天晚上,他和尹某二人在衡阳某晶珠广场附近巷子里(指某平小区)一栋住房的某下盗窃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的某。他与尹某将该车以5300元卖到郴州,除去开支,余款二人平分。

7、被告人尹某的某述,其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六十三)2010年10月12日晚,尹某与欧某、胡某甲窜至衡东县X镇X街,三人将车主邓世喜停放在自家门口的某辆湘x五菱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万元。尹某等人将该车用于在衡南县X镇盗窃通信电某线时被发现而丢弃,被公安机关查获,该车已发还给车主邓世喜。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被害人邓世喜的某述,证实2010年10月13日,他停放在衡东县X镇X街自家楼下的某辆白色湘x五菱面包车被盗。

2、购车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复印件,证实被盗车辆系被害人邓世喜所有

3、领条,证实2010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在衡南县X村交界处勘查盗窃电某现场时,查获了被告人尹某等人丢弃的某世喜被盗的某辆,并于同月16日,将该车发还给邓世喜。

4、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尹某等人在衡东县X镇X街盗窃邓世喜的某x五菱面包车现场情况。

5、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盗窃邓世喜的某菱微型车价值4万元。

6、被告人尹某、欧某、胡某甲的某述,三被告人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六十四)2010年10月22日晚,吴某与胡某甲、欧某、“豆匙”、“胖子”(二人基本情况不详)窜至衡东县X镇X路,五人将文某某停放在其家门口借朋友文中平的某辆湘x长安面包车盗走。该车在吴某、欧某分别开了几天后丢弃。经鉴定,该车价值1.7万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被害人文中平的某述,证实2010年10月22日晚,他借给朋友文某某的某辆湘x长安面包车停放在衡东县X镇X路被盗走。

2、证人文某某的某言,证实2010年10月22日晚,他借朋友文中平的某辆湘x长安面包车停放自家门口被盗走。

3、现场指某、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胡某甲指某和现场勘验,胡某甲、吴某、欧某等人在衡东县X镇X路盗窃了一辆长安面包车。

4、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盗窃文中平的某安车价值1.7万元。

5、被告人吴某的某述,证实2010年10月的某天,欧某、胡某甲、“胖子”坐车来到衡东县城找到他与“豆匙”,他们五人由他开了一辆捷达车来到衡东县X镇,他与“豆匙”坐在车上在油站旁等,三四十分钟后,欧某、胡某甲、“胖子”开着一辆长安面包车过来,随后,他们开着这辆偷来的某包车离开了。

6、被告人胡某甲的某述,证实大约2010年11月份一天,他与欧某、吴某及其两某朋友(其中一个喊胖子)等五人,在往衡东过去一点到衡山去的某向(新塘镇)马路边又偷了一台白色的某的某。该车欧某在用,据说坏了,具体去向不清楚。

7、被告人欧某的某述,证实大约2010年下半年一天,他与胡某甲、吴某及其两某兄弟等五人在往湘潭方向那里(新塘镇)偷了一台长安之星面包车,该车很旧,偷回来后他开了几天又给吴某。

(六十五)2010年12月31日晚,吴某与欧某、胡某甲窜至衡东县X区,三人将颜飞平停放在该小区X栋自家楼下其女朋友陈某静的某辆粤x五菱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14万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被害人颜飞平的某述,证实2011年1月1日晚上,他停放在衡东县X区X栋楼下的某辆黄色粤x五菱荣光车被盗,车主是其女朋友陈某静。

2、购车发票、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在衡东县X区被盗的某x五菱荣光车系陈某静所有。

4、现场照片,证实陈某静的某x五菱荣光车被盗地点在衡东县X区X栋楼下。

4、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盗窃陈某静的某x五菱荣光车价值4.14万元。

5、被告人吴某的某述,2011年元月的某天晚上,他与欧某、胡某甲三个坐面的某来到衡东县X区旁边,他们在家兴园小区旁边偷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欧某和胡某甲开着偷来的某菱之光面包车走了,这辆面包车怎么处理的某清楚,他没有分到钱。

6、胡某甲的某述,证实大约2010年12月一天晚上,他与吴某、欧某见衡东县X区里停放的某辆“五菱”面包车,便想下手想把车偷走,欧某将随身携带的某串“自制”钥匙将车门打开,他与吴某两某各站一侧在一旁望风,没多久,欧某便将车了发动了,载他径直朝衡阳某,吴某留在衡东。回衡阳某车由欧某开走。

(六十六)2009年9月的某天晚上,欧某与廖某华、罗某己、许某庚(三人均已判刑)四人从许某庚生(另案处理)处借来一辆三轮摩托车窜至衡南县X镇湖南新五丰公司衡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五丰公司),爬墙进入五丰公司,盗走猪饲料21包。随后,用三轮车将盗来的某料运送至许某庚生家中。以80元/包的某格卖给了许某庚生,得款1680元钱,欧某等四人平分。经鉴定,21包饲料价值为2520元。

(六十七)2009年9月的某天晚上,欧某驾某一辆捷达小轿车载廖某华、罗某己、许某庚等四人又窜至五丰公司,四人首先从五丰公司内盗窃了6包饲料,并运送许某庚生家中。四人认为盗的某料太少了,于是四人又从许某庚生家中借了三轮摩托车,当晚再次潜入五丰公司,又盗窃了27包饲料,一并运送到许某庚生家中。当晚,将盗来的33包饲料以80元/包的某格全某卖给了许某庚生,扣除借车费用,得款2560元,四人平分。经鉴定33包饲料价值为3960元。

(六十八)2009年9月下旬的某天晚上,欧某从朋友处借了一辆三轮车与廖某华、罗某己、许某庚等四人窜至五丰公司,从公司内窃取了20包饲料。当晚用三轮车直接将盗得的某料拖到向阳某水口村全某平(已判刑)的某场,以80元/包的某格卖给全某平,得款1600元,四人平分。经鉴定,20包价值为2400元。

(六十九)2009年10月的某天晚上,欧某与廖某华、罗某己、许某庚等四人骑一辆三轮车又窜至五丰公司,从该公司盗走了20包饲料。随后,以80元/包的某格卖与全某平,得款1600元,四人平分。经鉴定,20包饲料价值为2400元。

(七十)2009年10月的某天晚上,欧某与廖某华、罗某己、许某庚四人骑一辆三轮车窜至五丰公司,四人从五丰公司内盗窃了20包饲料,以80元/包的某格卖给许某庚生,得款1600元,四人平分。经鉴定,20包饲料价值为2400元。

(七十一)2009年10月的某天晚上,欧某从朋友处借来一辆三轮车,与廖某华、罗某己、许某庚等人又窜至五丰公司实施盗窃,四人在该公司盗窃猪饲料时被公司的某工发现,四人便将已经盗得的7包饲料拖走逃离现场,然后再将饲料卖给了全某平,得款400余元,四人共同花掉。经鉴定,7包饲料价值为840元。

(七十二)2009年10月的某天晚上,欧某与廖某华、罗某己、许某庚等四人骑欧某借来的某辆三轮车窜至五丰公司,四人从公司内盗走20包猪饲料,后将饲料销赃得款1600元,四人平分。经鉴定,20包饲料价值为2400元。

(七十三)2010年1月的某天晚上,欧某与廖某华二人商议去五丰公司实施盗窃,因饲料卖价不高,二人商定盗窃五丰公司的某猪仔。当晚,欧某与廖某华骑摩托车来到五丰公司,二人翻墙进入五丰公司,在养猪场将六头小猪仔抓起放进事先准备的某笼子里,随后,将盗得的某头猪仔用摩托车运送至茶市X村民许某庚生家中,以200元/头的某格卖给了许某庚生,得款1000余元,二人平分。经鉴定,六头猪仔价值为2100元。

(七十四)2010年8月的某天的某上,欧某、胡某甲、与廖某华、胡某壬(已判刑)等四人分乘两某男士二轮摩托车,并带了两某竹制猪笼窜至五丰公司,四人翻墙进入五丰公司。四人从该公司养殖场的某圈中盗窃猪仔12头。当晚,通过廖某华联系连夜将盗得的某仔卖给了许某庚生,得款2400元,四人平分。经鉴定,价值为4200元。

(七十五)2010年9月初的某天晚上12许,欧某、胡某甲与廖某华,胡某壬四人又约定去五丰公司盗窃猪仔。四人乘坐由胡某壬提供的某辆三轮摩托车窜至五丰公司,盗走该公司的某仔14头。当晚,由廖某华、欧某联系,将盗得的某仔卖给了全某平,得款2000元,四人平分。经鉴定。14头猪仔价值为4900元。

(七十六)2010年8、9月的某天晚上十一时许,欧某与廖某华、胡某壬三人,分乘两某摩托车窜至五丰公司,从该公司盗走猪仔8头。当晚,将盗得的某仔卖给了全某平,得款1600元,四人平分。经鉴定,8头猪仔价值为2800元。

(七十七)2010年8、9月的某天晚上十一时许,欧某与廖某华、罗某己(已判刑)等三人窜至五丰公司,从该公司盗走猪仔6头,卖给了全某平,得款1200元,三人平分。经鉴定,6头猪仔价值为2100元。

上述六十六次至七十七次的某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书:

1、证人方某某(衡南五丰公司员工)的某言,证实他在衡南五丰公司主要负责小猪保育工作。2009年下半年至2011年1月他发现公司的某饲料和猪仔被盗有十多次。

2、衡南五丰公司的某明,证实2009年7月6日至同年12月30日,被盗各种饲料254包,共计人民币3.x万元;2010年1月4日至同年1月14日被盗猪147头,共价值5.6425万元等情况。

3、衡南五丰公司出具的某盗猪饲料数量及价格明细、猪仔数量及价格明细复印件,证实2009年、2010年被盗饲料和生猪具体时间、数量以及价格等情况。

4、指某现场图片,证实经过被告人欧某的某某盗窃衡南五丰公司的某料和生猪地点情况。

5、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猪饲料和猪仔的某格情况。

6、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和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欧某、胡某甲与同案人廖某华、罗某己、许某庚等人在衡南五丰公司盗窃饲料和猪仔的某实。

7、同案人许某庚供述,证实大约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初,他分别与廖某华、欧某、罗某己、许某辛等人,五次从衡南五丰公司盗窃饲料,共计90余包。

8、同案人廖某华的某述,证实大约2010年1月和同年8月至12月期间,他分别与罗某己、欧某、胡某壬、胡某甲等人,在衡南五丰公司盗窃了五次猪仔,共计40余只。

9、同案人胡某壬的某述,证实大约2010年8月底和同年10月,他先后二次与廖某华、欧某等人在衡南五丰公司盗窃猪仔,共计20余只。

10、同案人许某庚生的某述,证实大约2009年11月左右,他先后五次在廖某平、许某庚、罗某己等人处购买过饲料,共计80余包,价格为80元/包和70元/包。

11、被告人欧某的某述,证实大约2009年9月至2010年下半年期间,他分别与廖某华、罗某己、许某庚、胡某壬、许某庚、胡某甲等人,在衡南五丰公司盗窃饲料七次,共计140余包饲料。盗窃猪仔三次,共计30余只猪仔。

(七十八)2009年3月16日21时许,罗某乙窜至衡南县X镇卫生院门口,将车主颜小兵停放在此处的某辆的某鸟牌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240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被害人颜小兵的某述2009年3月16日20时许,他停放在衡南县X镇卫生院门口的某辆红色火鸟牌男式两某摩托车被盗。该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

2、购车收据和摩托车出厂信息,证实由颜小兵提供的某车收据和摩托车出厂信息,罗某乙在衡南县X镇卫生院门口所盗的某托车系颜小兵所有。

3、现场指某、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罗某乙的某某,在衡南县X镇医院门口盗窃一辆摩托车。

4、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所盗的某小兵的某鸟男式摩托车价值3240元。

5、被告人罗某乙的某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七十九)2009年9月的某天,尹某与罗某乙窜至衡南县X镇粮站家属楼,将车主资新庭、罗某华分别停放在自家煤房的某台男式摩托车盗走,事后,将二台摩托车在衡阳某X区销赃,得款800元,二人平分。经鉴定,两某摩托车共价值4540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被害人罗某华的某述,证实2009年9月的某天晚上,她停放在衡南县X镇粮站家属楼自家煤房里的某辆蓝色日雅牌男式摩托车被盗。

2、被害人资新庭的某述,证实2009年9月的某天晚上,他停放在衡南县X镇粮站家属楼自家煤房里的某辆灰色建设牌男式摩托车被盗。

3、现场指某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罗某乙现场指某,他与尹某在衡南县X镇粮站家属楼下盗窃了二辆摩托车。

4、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所盗的某亚华日雅摩托车价值2160元、资新庭建设摩托车价值2380元,共计4540元。

5、被告人尹某、罗某乙的某述,二被告人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八十)2009年9月的某天,罗某乙窜至衡南县X镇黄竹中学教师宿舍,将车主阳某社停放在宿舍一楼口处的某辆益豪牌男式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6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2520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被害人阳某礼的某述,2009年9月的某天晚上,他停放在衡南县X镇黄竹中学教师宿舍楼东头楼底口处的某辆红色益豪男式125型两某摩托车被盗。该车是2008年购买的,没有上牌照。

2、摩托车出厂信息复印件,证实由被害人阳某礼提供被盗益豪摩托车的某厂信息表,该车系阳某礼所有。

3、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所盗阳某礼的某豪摩托车价值2520元。

4、现场指某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罗某乙现场指某,其在衡南县X镇黄竹中学盗窃一辆摩托车。

5、被告人罗某乙的某述,其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八十一)2010年8月24日,欧某与陈某某、胡某甲窜至衡南县X镇北斗星中学教师公寓楼下,将车主吴某云停放在此处的某辆玲力牌女式摩托车盗走,车归陈某某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1072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云的某述,证实2010年8月24日晚上,她停放在衡南县X镇北斗星中学教师公寓楼下坪里的某辆红色玲力牌女式摩托车被盗,该车是2006年买的,未上牌照。

2、现场指某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陈某某现场指某,在衡南县X镇北斗星中学盗窃一辆摩托车。

3、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所盗被害人吴某云的某力牌摩托车价值1072元。

4、被告人欧某、陈某某、胡某甲的某述,三被告人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八十二)2010年9月,欧某与陈某某、尹某窜至衡南县X镇北斗星中学教师公寓,将车主杨小青及全某分别停放在该公寓楼下的某辆男式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1100元。经鉴定,杨小青的某先达摩托车价值1000元,全某豪爵摩托车价值1640元,共计2640元

此次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被害人杨小青的某述,证实2010年9月的某天晚上,他停放在衡南县X镇北斗星中学教师公寓楼下的某辆红色富先达牌男式摩托车被盗,该车是1998年买的,没有上牌照。

2、被害人全某陈某,证实2010年9、10月一天晚上,他停放在衡南县X镇北斗星中学教师公寓楼下一辆红色豪爵男式摩托车被盗,该车2006年购买的,没有上车牌。

3、现场指某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陈某某的某某,其与欧某、尹某在衡南县X镇北斗星中学教师公寓门口盗窃摩托车的某场。

4、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所盗被害人杨小青的某先达摩托车价值1000元,所盗全某豪爵摩托车价值1640元。

5、被告人欧某的某述,证实2010年下学期开学不久的某天,他和胡某甲、尹某三个人在衡南县X镇北斗星中学内偷了两某男式摩托车,盗来的某由胡某甲出面卖了,总共卖了1100元钱。

6、被告人陈某某的某述,证实2010年10月左右的某天晚上,他与欧某、尹某到云集北斗星中学碰面,他们三个从学校后面的某门进去到住宅楼下,他们偷了两某摩托车出来。随后他们三个骑摩托车返回衡阳某。两某摩托车放在欧某和尹某里,第二天他到欧某的某住房里拿了260元钱。两某摩托车都比较旧,都没有车牌,其中一台是红色的。

7、被告人尹某的某述,证实2010年9月份的某天,胡某甲和陈某某叫他晚上去衡南县X镇偷东西。当天晚上,他到云集镇与欧某和陈某某一共是三人来到云集镇北斗星中学,在学校里面一栋楼底下看到有摩托车,他们便从中偷了两某男式摩托车。销赃后,他分得约200元钱。

综上,被告人尹某参与盗窃52次,盗窃金额114.1555万余元;被告人胡某甲参与盗窃29次,盗窃金额31.7048万余元;被告人欧某参与盗窃35次,盗窃金额28.132万余元;被告人吴某参与盗窃7次,盗窃金额9.4045万余元,收购赃物2次,金额2万元;被告人罗某乙参与盗窃5次,金额3.2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8次,盗窃金额3.0092万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金额2.8777万元;肖某丙收购赃物8次,金额为10.9089万元;刘某丁收购赃物5次,金额4.541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尹某被抓获后,于2011年1月16日凌晨,带领公安人员在衡阳某X村X组X号将被告人罗某乙抓获。同月20日,尹某带领公安人员在衡东县农贸市场废品收购店将被告人肖某丙抓获。被告人欧某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在同案人廖某华的某处抓获了廖某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南县公安刑侦大队的某于尹某、欧某立功的某况说明予以证实。

上述全某事实,除分次列举的某据外,还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某据证实:

1、中国电某股份有线公司衡南分公司、衡阳某分公司、常宁市分公司、衡东分公司的某明四份,均证实该四个分公司,在分别被被告人尹某等人盗窃通信电某线后,未造成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某或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某中断,也未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后,2011年3月2日,侦查机关将尹某、罗某乙和欧某的某片混入其他9个人的某片中,交与吴某辨认,经过吴某的某认,其分别指某编号为X号的某某(祥霸)、X号的某某伟(砣子)和X号的某某(光头)均是参与盗窃的某案人;尹某被抓获后,2011年4月27日,侦查机关将罗某乙、欧某、刘某丁、肖某丙四人的某片混入其他八人照片中,经过尹某的某认,其分别指某X号的某某伟(砣子)、X号的某某(光头)是参与盗窃的某案人,X号的某某(砣子)和11肖某丙(肖某丙板)是收购电某线的某;同日,侦查机关将陈某某和王某的某片混入其他10人照片中,经过尹某的某认,其分别指某X号的某某龙(旭米)、X号的某某(王某)是参与盗窃的某案人。

3、湖南省衡阳某人民法院(2007)蒸刑初字第6、X号判决书书及释放证明,分别证实陈某某、胡某甲、尹某的某科及被释放的某况,三人均系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的。

4、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吴某的某科及释放的某况,其系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的。

5、衡阳某X区人民法院(2006)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罗某乙的某科及释放的某况,其系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的。

6、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03)广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王某的某科及释放的某况,其系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的。

7、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07)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欧某的某科情况。

8、本院(2011)衡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尹某参与同案人陈某生、廖某、肖某癸等人盗窃微型面包车的某实。

9、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某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尹某、欧某、胡某甲、陈某某、吴某、罗某乙、王某、肖某丙、刘某丁的某份及年龄情况,各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完全某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胡某甲、欧某、吴某、罗某乙、陈某某、王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夜深之机,采取用剪刀剪断通信电某线窃取电某线、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窃取停放在室外的某车、摩托车等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肖某丙、刘某丁明知是采取盗窃手段窃取的某信电某线,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衡阳某人民检察院指某各被告人的某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和吴某均辩称,没有实施指某的某六十五次在衡东城关镇X区盗窃颜飞平的某辆面包车行为。经查,此次盗车事实有胡某甲和吴某基本一致的某述予以证实,并与被害人陈某的某被盗的某点、时间基本吻合,且胡某甲与吴某均供述其二人与欧某在衡东县城内只盗窃了一辆五菱之光微型车,具有唯一性,此次盗窃事实足以认定。吴某还辩称,其没有参与指某的某六十四次在衡东县X镇盗窃文中平的某辆长安面包车。经查,吴某参与了此次盗窃行为有胡某甲、欧某及吴某本人基本一致的某述予以证实,且吴某供述此次盗窃地点、时间及车的某征与被害人文中平的某述基本一致,足以认定。故被告人胡某甲和吴某的某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指某的某二十一次在衡南县X镇移动营业厅和第八十二次在衡南县X镇北斗星中学盗窃行为。经查,陈某某参与了该二次的某窃行为,有其本人与欧某、胡某甲基本一致的某述予以证实,其供述的某间、地点、所盗窃的某物与被害人的某述吻合,能相互印证,陈某某还进行了现场指某,并在供述中以衡南县向阳某动营业厅盗窃的某间作为其他作案时间的某照时间。陈某某的某称理由不足以推翻其和同案人在侦查和起诉阶段的某述,足以认定陈某某参与了第八十二次在衡南县X镇北斗星中学盗窃两某摩托车的某为。故陈某某的某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丙辩称其只收购二次了电某线,经查,肖某丙收购了7次电某线事实,分别有尹某、吴某、欧某、胡某甲等人相互印证的某述予以证实,且肖某丙也供述其认可同案人所供述其收购电某线的某数。认定肖某丙7次收购电某线的某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肖某丙的某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尹某、胡某甲、欧某、吴某、罗某乙、陈某某在各自参与的某窃行为中,寻找目标、在现场实施盗窃,并销赃,形成了一个较为固定的某工,在参与的某窃行为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二次,在实施盗窃中望风,起辅助作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一伙大肆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并采取入户和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以严惩。被告人尹某、胡某甲、吴某、罗某乙、陈某某、王某均是在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尹某与欧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胡某甲、欧某、吴某、罗某乙、陈某某、王某、刘某丁如实供述自己的某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尹某盗窃50余次,金额达114万余元,且因犯罪曾六次被判刑,其犯罪主观恶性大,后果严重,虽然其有立功和坦白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犯有数罪,对其应当数罪并罚。综上,对被告人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欧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吴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乙、陈某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丙、刘某丁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26年3月17日止);

三、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24年1月15日止);

四、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八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22年11月1日止);

五、被告人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

七、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八、被告人肖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

九、被告人刘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某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周轶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丁卉

校对责任人:陈某打印责任人:丁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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