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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潘某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潘某,女,1974年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潘某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7月26日,被告潘某假冒杨兰的之名与原告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十天左右被告就离家出走,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是一骗婚团伙的成员,且已在老家与他人结婚生子,被告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已监视居住。现要求宣告原、被告间的婚姻属无效婚姻。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刘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临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临澧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复印件、《监视居住决定书》复印件、临澧县公安局七重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潘某之夫张秀祥出具的《申请》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潘某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4、被告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略)X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潘某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

5、临澧县公安局向被告潘某所作的《讯问笔录》、向潘某之女张燕琴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潘某假冒杨兰之名与原告刘某结婚并骗取钱财的事实。

被告潘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潘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系公文书证,内容客观真实,证实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情况,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4、证据5,来源于公安机关的侦查卷宗,且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其证明力本院亦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部分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结合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潘某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7月14日,被告潘某以“杨兰”之名与原告刘某在临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以结婚为前提向原告刘某索取现金二万余元。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仅十余天,被告潘某即携带向原告索取的现金离家外出,且下落不明。原告刘某遂以被诈骗为由于2010年7月26日向临澧县公安局七重堰派出所报案,临澧县公安局于2010年8月2日对原告刘某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011年8月,被告潘某在上海务工时被上海市警方拘留并被押送回临澧县,2011年8月22日,临澧县公安局对被告潘某作出临公刑监字(2011)X号《监视居住决定书》。该案现尚未侦查终结,侦查过程中,被告潘某向原告刘某返回骗取的现金x元。

被告潘某户籍所在地为(略)X组,家庭成员共五人,户主为潘某之夫张秀祥,潘某与张秀祥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诗源,张秀祥与前妻生育之女张燕琴、张水琴随潘某及张秀祥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与原告刘某登记结婚前已与案外人张秀祥依法登记为合法夫妻,被告潘某与原告刘某结婚的行为构成重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故被告潘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间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原告刘某申请宣告与被告潘某间的婚姻属无效婚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刘某与被告潘某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芳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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