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乙、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男,55岁,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覃××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女,53岁,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覃××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覃××,男,32岁,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覃××的哥哥。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0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辩护某暨诉讼代理人王世广,男,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4月1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辩护某李某科,男,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覃××、辩护某李某科、辩护某暨诉讼代理人王世广,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戴武明到陆川县X村找女孩钟×华玩被钟×华的男朋友覃××遇见,戴武明被覃××打了两个耳光。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得知此事后,伙同戴武明、李某甲等人骑摩托车来到陆川县X村学垌桥附近路段,将路过此处的覃××等人截停并追打覃××等人,李某乙、李某、李某甲持牛角刀将覃××刺伤,后逃离现场。覃××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覃××死亡原因系锐器创伤右股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共同实施故意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梁××诉称,因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的行为致被害人覃××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支付抢救费用x元,被害人运送费6000元、被害人亲属护某、误某、伙食费、车费80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费x元、赡养费及扶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略)元。

诉讼代理人覃××的代理意见,因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的行为致被害人覃××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赔偿原告人覃××、梁××的经济损失(略)元。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认为要求过高;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辩护某暨诉讼代理人王世广的辩护某见,被告人李某甲不是主犯;被害人有过错在前,可以从轻处罚。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认为要求过高,对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认为要求过高;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辩护某李某科的辩护某见,被告人李某乙是从犯;被害人致死原因不是被告人李某乙造成,且被害人有过错在前,对被告人李某乙可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戴武明到陆川县X村找女孩钟×华玩被钟×华的男朋友覃××遇见,戴武明被覃××打了两个耳光。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得知此事后,伙同戴武明、李某甲等人骑摩托车来到陆川县X村学垌桥附近路段,将路过此处的覃××等人截停并追打覃××等人,李某乙、李某、李某甲持牛角刀将覃××刺伤,后逃离现场。覃××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覃××死亡原因系锐器创伤右股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庞××、钟××、温××、李××、谢某、覃××、温×海、覃××、覃××、钟×华、钟×凤证言,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陆川县公安局活体检验鉴定书、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覃××受伤后经送珊罗卫生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x元,丧葬费6789.48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在庭审后通过其家属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协议,赔偿了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人李某乙的起诉,并对被告人李某乙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有已生效的(2005)玉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民事部分的判决,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追究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本案中,首先,被害人致死原因是锐器创伤右股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不是被告人李某乙造成;第二,该案起因不是被告人李某乙引起,而是被告人李某甲说他们(指受害者)想打架,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冲上去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第三,被告人李某乙没有事先密谋商量。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是主犯不妥,应予纠正。被告人李某乙通过其家属与原告人达成协议,取得原告人的谅解,赔偿了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x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民事部分,由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覃××死亡,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梁××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赔偿的金额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玉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核实的数额x.46元为限,超出部份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梁××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梁××向本院撤回对被告人李某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甲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玉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的李某共同连带赔偿原告人覃××、梁××的经济损失x.46元[x.46元-x元(被告人李某乙已通过其家属赔偿)]。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庞显奇

审判员冯卫东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潘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伤害 故意 李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4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