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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鸿牌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诉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鸿牌饲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罗发,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原告南宁鸿牌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鸿牌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罗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鸿牌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几年来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被告常到原告处购买饲料产品,截止2009年8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并立下欠款单,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在被告所得的折扣奖中扣除了部分款项,计至2011年3月24日被告仍欠原告x.5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未果,2009年4月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催款律师函,被告仍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x.5元给原告;2、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共x.95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南宁鸿牌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4、销售合同,证明2009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告公司签订猪饲料销售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销售合同的标的是猪饲料,双方应按照合同上的约定履行义务;证据5、欠款单复印件、对账单复印件,证明欠货款事实;证据6、律师函,证明律师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证据7、邮递单,证明邮寄送达方式催款。

被告马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双方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2、被告欠原告货款是否属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南宁鸿牌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形式合法,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近几年原、被告之间有购销饲料合同关系,被告常到原告处购买饲料产品,2009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截止2009年8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2011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饲料货款x.5元。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所得的折扣奖中扣除部分款项外,现被告尚欠原告饲料货款x.5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5元的问题。原告于2009年5月24日双方签订的饲料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后经双方核对现尚欠原告饲料款x.5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马某写的欠款单,对账单以及律师催款函等证据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利息x.95元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从2009年12月31日起以欠款x元为本金,按日息万分之四计息至付清欠款之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但是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已实际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欠款利息应以被告实际欠款数额为本金,即x.5元,自欠款确定之日即2011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支付原告南宁市鸿牌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x.5元。

二、被告马某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以x.5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欠款付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华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颖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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