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银行东营分行与胜利油田长升抽油泵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胜利油田长安实业集团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初字第3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东营分行。

代表人栾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同新,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长升抽油泵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监事。

被告胜利油田长安实业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同上。

委托代理人渠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银行东营分行(以下简称东营分行)与被告胜利油田长升抽油泵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升公司)、胜利油田长安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长安集团)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23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分行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杨同新,被告长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长安集团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分行诉称,1998年1月18日,由被告长安集团提供保证,被告长升公司(原胜利油田长升抽油泵配件厂,以下简称长升泵厂)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01年4月10日,被告长升公司共欠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略).07万元。因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

被告长升公司辩称,该借款是1998年1月18日,由胡国元利用停止使用的长升泵厂的公章,并以该厂法定代表人的某份同原告签订的,属无效民事行为。且原告自1999年1月6日给长升公司发送还款通知书后至2001年4月10日提出起诉时,已历时二年零三个月未向长升公司主张权利,其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长安集团辩称,1、原告诉请长安集团偿还贷款200万元及利息,但没有举出该借款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也不能说明该借款与长安集团的关系,因此,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2、长安集团所保证的X号借款合同的标的额为300万元,原告起诉的200万元贷款是由X号借款合同变更而来。该变更并未取得长安集团的许某,长安集团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X号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其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虽然原告向法院提供了(1999)东区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但因公证违背《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为无效公证。因此,保证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长安集团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庭审中,原告东营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银行借款凭证(借据)一张。该借据所载的借款单位为长升泵厂,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1998年12月19日,利率为月7.92‰,盖有长升泵厂的财务专用章和胡国元的个人章。

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于1998年1月19日将200万元款实际贷出,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

证据二,企业贷款审批表。

原告以该证据证明长升抽油泵厂当时申请的贷款是300万元,但贷款是分期贷款而不是一次性贷款。

证据三,还款通知书。载有以下内容:“胜利油田长升抽油泵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原胜利油田长升抽油泵配件厂)于1998年1月19日在我行借款200万元,期限为1998年1月19日-1998年12月19日,现该笔贷款已逾期,挂帐利息为(略)元”;“胜利油田长安实业集团公司和胜利油田长升抽油泵厂均就上述两笔贷款与我行签订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合同。请胜利油田长升抽油泵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胜利油田长安实业集团公司和胜利油田长升抽油泵厂三单位及时筹集资金,归还我行贷款本息”。长升公司在该通知书加盖了公章,时间为1999年1月6日。

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长升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是对借款的确认,应当偿还。

证据四,保证合同。该合同的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分某为长升泵厂、原告东营分行和被告长安集团。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丙方保证金额为甲方根据X号合同向乙方借用人民币资金本金叁佰万元整及其相应的利息、费用”;第二条约定:“丙方对上条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以该证据证明20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是某安集团,虽然合同约定保证数额为300万元,但实际上发放200万元减轻了保证人的某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证人仍某承担保证责任。

证据五,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有胡国元2000年7月11日的签字。

证据六,(99)东区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中国银行东营分行信贷业务科的李龙吉,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到胜利油田长安实业集团公司经理室,在我的面前,将前面的《贷款逾期通知书》予以送达”。该公证书盖有公证员赵丽华和东营市东营区公证处的章。

原告以该证据五、六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进行过催收。

证据七,长安集团(1996)第X号文件。原告以该文件证明胡国元自1996年3月18日起担任长升泵厂的董事长。

证据八,贷款确认函。内容为:“鉴于胜利油田长升抽油泵配件厂更名为现名胜利油田长升抽油泵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对原胜利油田长升抽油泵配件厂原借你行贷款三笔,金额分别为32.5万美元,200万元和200万元全部承担还款责任”。该函盖有长升公司的公章,落款日期为1998年3月13日。原告并称自发放该200万元后再没有向抽油泵厂发放过任何贷款。

原告以该证据及陈述与证据三相结合证明被告长升公司承认200万元由其偿还。

证据九,原告与长升泵厂签订的X号借款合同,系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该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

证据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由本案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代表长升公司签收,并盖有长升公司的公章,但签收时同时注明“胜利油田长升抽油泵配件厂与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签收时间为1999年5月25日。

证据十一,关于长升泵厂和被告长升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载明以下事项:1、长升泵厂是由胜利油田机械公司抽油泵厂与胜利油田长安实业集团公司共同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某国元,注销日期为1998年6月30日,该厂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于注销时交回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长安集团在长升泵厂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中承诺“注销后若有遗留民事责任由胜利油田长安实业集团公司承担”.

3、被告长升公司于1997年10月27日成立,公司股东有长安集团、东营天河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升平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中,长安集团出资33万元。原告并称长升公司接受了长升抽油泵配件厂的全部资产。

原告以上述工商登记材料证明长升公司与长升泵厂的关系。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长升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凭证上的公章自1997年10月27日即停用,且胡国元没有长升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书,合同为无效合同。

(2)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200万元贷款确实划到了长升公司的帐上,长升公司也使用了这笔贷款。但这不能说明长升公司应负还款责任。

(3)胡国元已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签订保证合同。

(4)证据五即原告提交的逾期贷款通知书与长升公司无关,此时胡国元已经不担任长升公司的任何职务。

(5)公证书是无效的,因公证员到现场进行公证,证实的是双方行为,且应送达公证书,但长升公司没有看到。

(6)对证据七不清楚,且长升泵厂无权设董事会。

(7)对证据八上的公章没有异议,但与实际不符。

(8)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合同表明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而不是200万元。

(9)对证据十即贷款逾期通知书予以认可,且该证据能证明长升泵厂的债务与长升公司无关。

(10)原告称长升公司接收了抽油泵配件厂的全部资产与事实不符。

被告长安集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长安集团仅为X号合同作过担保,标的额为300万元,不能证明长安集团为原告起诉的200万元作过担保。

(2)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长升公司成立于1997年10月27日,而合同于98年1月18日签订时仍盖了长升泵厂的公章,并且由胡国元签字,由于法定代表人已某更换,胡国元无权签字。

(3)公证书内容、程序都违法。既没有两个公证人也某有见证人到某,只是公证员赵丽华自己证明看到了原告给长安集团送达通知书,也没有见证人签某,长安集团对公证事项也不清楚,因此,按照《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该公证书是违法的,不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长安集团主张过权利。

(4)长安集团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同长升公司的质证意见。

(5)对借款合同原件无异议,但借款合同的借款数额为300万元,而原告起诉的是200万元的借款。如果200万元是从300万元变更而来,但由于原告与被告长升公司违反了保证合同第10条的约定,长安集团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6)对工商登记材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长升公司。

被告长升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长升公司任免决定一份,长升泵任字(1999)X号。落款日期为1999年4月1日。

证据二,长升公司任免决定,长升泵任字(1999)X号。落款日期为1999年4月1日。

证据三,长升公司董事会决议。落款日期为1999年12月16日。

被告以三份证据证明胡国元签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的行为纯系个人行为。

证据四,被告长升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长升公司的成立日期为1997年10月27日。

被告长升公司以四份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长升泵厂的公章已作废,胡国元也无权签订合同。

原告东营分行对被告长升公司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

任免书是长升公司自己制作的,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原告对证据的真伪无法作出评判;胡国元99年4月1日前是总经理,原告没有接到任何有关胡国元被解聘的通知,长升公司所举证据证明力不足。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998年1月19日,由长安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长升泵厂与原告东营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原告实际贷给被告200万元。1998年3月13日,被告长升公司以贷款确认函的形式确认对胜利油田长升泵厂的200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胜利油田长升抽油泵厂从原告借得的200万元款后转入长升公司的帐户并为其实际使用。1999年1月6日,原告东营分行向被告长升公司送达了还款通知书,由长升公司加盖了公章。1999年5月31日,原告东营分行向长安集团公证送达了贷款逾期通知书。

另查明,长升泵厂是由胜利油田机械公司抽油泵厂与被告长安集团共同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某国元,注销日期为1998年6月30日,该厂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于注销时交回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被告长升公司于1997年10月27日成立,公司股东有长安集团、东营天河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升平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中,长安集团出资33万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6条第2款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长升泵厂注销于1998年6月30日,因此,其注销前依法具有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1998年1月18日其与原告东营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故为有效合同。

原告东营分行与被告长安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为有效合同。

借款合同第8条规定,甲、乙任何一方需解除或变更合同时,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并就解除或变更后的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两被告虽辩称200万元借款与X号即300万元的借款合同没有关系,但没有举出另外存在的关于200万元的借款合同,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实际贷给长升泵厂200万元,并称是对借款数额的变更。但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第8条的规定,应贷300万元而实贷200万元不属合同内容的变更,而是违约行为。

被告长升公司成立于1997年10月27日,工商登记材料中明确载明该公司是由被告长安集团等出资成立,而不是由长升泵厂变更而来。原告称长升公司接收了长升抽油泵厂的全部资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长升公司于1998年3月13日以贷款确认函的形式表示对长升泵厂的200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系长升公司向原告东营分行作出的代为履行的意思表示。1999年1月6日,原告东营分行向被告长升公司发出还款通知书,被告长升公司在还款通知书上加盖公章,虽然双方就代为履行形成了合意,但是,并没有取得长升泵厂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此时长升泵厂已不存在)的同意,且该合意属单务性质,长升公司没有实际代为履行,因此,双方的合意不发生代为履行的法律效果,对长升公司没有约束力。另外,2001年7月11日的逾期贷款通知书虽有胡国元的签名,但此时其已不是长升公司的职工,因此,该催收不能认为是对权利的主张,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原借款关系的当事人并未发生变更,被告长安集团的保证责任也不因此而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长安集团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举证的公证书内容违法,程序违法,所公证的事项虚假,不能证明原告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长安集团主张过权利。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并且,被告长安集团也未提出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因此,被告长安集团的辩称不能成立。同时,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长安集团的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该公证送达没有超过保证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胜利油田长安实业集团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银行东营分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办法,自1998年1月19日计至还清之日止).

上述给付义务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东营分行对被告胜利油田长升抽油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胜利油田长安实业集团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本案受理费转为实收,被告长安集团在偿付上述欠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洪武

代理审判员曹志海

代理审判员丁某强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月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4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