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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凌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大连盈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1356-1号民事裁定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凌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X路国际车城B座205A。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连盈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X路X号国际车城B座205B。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关某,董事长。

上诉人大连凌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大连盈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135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系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某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X号)及《关某适用法发[1996]X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X号)的规定,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请求撤销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1356-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平顶山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上诉人大连凌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房车”,交付地点在平顶山市X区,故该交付地点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选择向履行地即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卫国

审判员赵某跃

审判员赵某

二○一二年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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