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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钟山县宝龙运输车队、黄某与秦某甲、秦某乙、柯某华公某货物运输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钟山县宝龙运输车队。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周维吉,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良慧,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董学繁,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勇政,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秦某甲。

一审被告:秦某乙。

一审第三人:柯某华。

委托代理人:黄某常,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钟山县宝龙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宝龙车队)、黄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甲、一审被告秦某乙、一审第三人柯某华公某货物运输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0)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龙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周维吉、董良慧,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勇政,被上诉人秦某甲,一审被告秦某乙,一审第三人柯某华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常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供方民丰特种纸股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民丰公某)与需方广西甲天下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某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民丰公某向需方广西甲天下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某提供x卷烟纸,该卷烟纸规格为:定量(g/m2)×宽(mm)即29g×26.5mm×x,该规格的卷烟纸单价为:(20元/kg),规格x卷烟纸,该卷烟纸规格为:定量(g/m2)×宽(mm),即x×x,该规格的卷烟纸单价为:(22元/kg),运输方式由供方自行选择,运费由供方负责,途中如有损失由供方承担,供方负责将卷烟纸送到需方,如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供方应负责在一个月内包换、包退,货到验收合格,需方收到供方税率为17%的有效增值税发票后两个月内将付款,如供方无法按时供货给需方或者因产品质量问题等造成需方停产,由供方负责赔偿需方该批材料50%的违约金。x规格的卷烟纸价款为x元,x规格的卷烟纸价款为x.2元,两种规格的卷烟纸合计x.2元。民丰公某出具《委托书》决定将卷烟纸委托原告承运。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决定将民丰公某委托其承运的卷烟纸委托给第三人嘉兴市经开城南天宝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天宝车队)承运。2009年1月31日,第三人天宝车队出具《委托情况告知书》给原告,向原告书面告知同意接受原告的运输委托,并将卷烟纸交由被告秦某甲用桂x号大货车运输的情况告知原告。2007年12月25日、2009年1月17曰,第三人天宝车队曾经两次将卷烟纸交由被告秦某甲运输,运输的起止地点均是由嘉兴运抵钟山,运输车辆为桂x号大货车,货物上车后一切责任由驾驶员秦某甲负责。2009年2月1曰,民丰公某发出《特纸发运通知单》需将x卷烟纸18托、x卷烟纸14托,共32托,运往广西甲天下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某。2009年2月1日,第三人天宝车队与被告秦某甲签订《货物托运单》,该单约定:卷烟纸32托毛重共16.x由嘉兴运抵钟山,运输车辆为桂x号大货车,运费5000元,2009年2月3日卸货,货物上车后一切责任由驾驶员秦某甲负责。2009年2月1日,被告秦某甲分别在《民丰特纸发运通知单》、《民丰集团公某产品货运单》上签名,承运了32托卷烟纸。2009年2月3日6时正,被告秦某甲驾驶桂x号大货车途经广西平乐县省道x线5KM+500M处时,因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翻车。平乐县公某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认定车上货物即卷烟纸受损。事故发生的次日,原告白行将卷烟纸全部运回民丰公某。2009年2月5日,民丰公某出具《关于供广西甲天下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某卷烟纸因运输受损退回的质量评估报告》,该报告对卷烟纸受损的情况载明:1、外观受损情况严重,有21托产品尚有上下二层木板和缠绕膜包装,其余均为散盘或无成型的包装,散盘或无包装材料的盘纸表面受污、变形严重,无使用价值,有上下二层木板和缠绕膜包装的21托盘纸均有较为严重的错位、变形和撕拉现象,盘纸盘面平整性和圆整性不良,不符合卷烟纸产品的外观要求,无法在烟厂机上使用。2、明显异味。有“相对完整的独立包装”的21托中,其中5托(x卷烟纸4托、x卷烟纸1托)存在明显异味(受柴油污染)。严重不符合卷烟纸生产所用的原辅料标准,无法作为回纸重新使用。关于受损卷烟纸的意见,民丰公某认为:1、明显异味5托卷烟纸全部报废,作丢弃处理;2、对尚有包装的其它托盘,约16托(其中、x竖罗纹含麻卷烟纸6托,x卷烟纸10托),可剥除外包装纸及塑芯后作原料回用;3、严重受污的散盘均无使用价值,做报废处理。2009年2月5日,原告自行委托嘉兴市信达价格事务所有限公某对受到损坏的卷烟纸进行受损价值评估,2009年2月12日,嘉兴市信达价格事务所有限公某对受损卷烟纸进行价格评估后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规格为x竖罗纹含麻的卷烟纸为22元/千克,规格为x竖罗纹的卷烟纸为20元/千克,废纸原料价格为4.856元/千克,规格为x竖罗纹含麻的卷烟纸有6托,重量为3116.40公某,作废纸原料,受损金额x元,规格为x竖罗纹的卷烟纸,有10托,重量为5379.50公某,作废纸原料,受损金额x元,规格为x竖罗纹含麻的卷烟纸,有8托全部损失,重量4155.20公某,受损金额为x元,规格为x竖罗纹的卷烟纸,有8托全部损失,重量为4303.60公某,受损金额为x元,合计损失金额为x元,另有400人工费用,加上人工费,合计x元。2009年2月10曰,民丰公某向原告发出《广西钟山县宝龙运输车队承运我公某货物受损计算表》,该表载明:一、规格为x竖罗纹含麻的卷烟纸,单价x元/吨,1托,重量0.x吨/托,有明显异味作丢弃处理,受损金额x.80元;7托,重量0.x吨/托,严重受污的散盘作丢弃处理,受损金额x.60元;6托,重量0.x吨/托,可作废纸原料处理,受损金额x.80元,x竖罗纹含麻的卷烟纸受损金额为合计为x.2元,即x.80元+x.60元+x.80元=x.2元。二、规格为x竖罗纹的卷烟纸,单价x元/吨,4托,重量0.x吨/托,有明显异味作丢弃处理,受损金额x.80元;4托,重量0.x吨/托,严重受污的散盘作丢弃处理,受损金额x元,10托,重量0.x吨/托,可作废纸原料处理,受损金额x元,x竖罗纹的卷烟纸受损金额为合计为x.80元,即x.80元+x元+x元=x.80元。三、有8.4959吨卷烟纸可作废纸原料,废纸原料价格4856.05元/吨,可作废纸原料处理残值为x.52元,即4856.05元/吨x8.4959吨=4256.52元。四、人工费400元。(一)至(四)项合计x.68元。2009年2月10日,民丰公某向原告发出《索赔说明》,要求原告支付给民丰公某货物损失x.68元。2009年2月13日,原告通过汇款的方式将x.68元汇入民丰公某帐户。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秦某甲、黄某申请对卷烟纸受到的价值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秦某甲、黄某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鉴定所需材料,导致重新鉴定无法完成,于是,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司法终结书》,终结该次鉴定。另查明:2006年10月18日,被告秦某乙在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自己为桂x号大货车的经营者,2008年10月5日,被告秦某乙与被告秦某甲签订《转让权合同书》,被告秦某乙将桂x号大货车转让给被告秦某甲。桂x号大货车挂靠在桂林市高新车队名下,被告黄某系桂林市高新车队的业主。2009年2月13日,原告通过电汇的方式将x.68元赔偿款赔偿给民丰公某,被告秦某甲、秦某乙、黄某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x.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秦某甲、秦某乙、黄某认为:(1)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赔偿卷烟纸损失;(2)原告主张的卷烟纸损失价值达不到x.68元,x.68元损失与事实不符;(3)被告秦某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钟山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08年12月19日,供方民丰公某与需方广西甲天下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某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中已约定:由供方民丰公某负责送货到需方的物资仓库,运输方式由供方自行选择。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民丰公某向原告发出《委托书》将卷烟纸交由原告承运,双方实际上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即托运人为民丰公某,承运人为原告。2009年1月31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给第三人天宝车队,委托第三人天宝车队派车运输民丰公某出售给广西甲天下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某的卷烟纸,第三人天宝车队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向原告出具了《委托情况告知书》,说明第三人天宝车队接受了原告的委托,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天宝车队双方形成委托关系,原告是委托人,第三人天宝车队是受委托人。第三人天宝车队取得原告的委托后,2009年2月1日与被告秦某甲签订了《货物托运单》,同时,被告秦某甲在《民丰特纸发运通知单》、《民丰集团公某产品货运单》上以承运人的身份签收收到32托卷烟纸,《货物托运单》、《民丰特纸发运通知单》经被告秦某甲签名,第三人天宝车队与被告秦某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其所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中约定了交货时间、交货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使货物遭受损坏的由承运人承担等。2009年2月3日6时正,被告秦某甲在运送货物到钟山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卷烟纸受损,且被告秦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院采信,被告秦某甲应当承担卷烟纸遭受损坏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秦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委托合同是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一定事务,他方接受委托的协议,受托人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活动,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活动。第三人天宝车队是原告的受委托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秦某甲签订运输合同,被告秦某甲、秦某乙、黄某主张没有直接和原告发生任何关系,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赔偿,是不适格的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秦某甲认可其是桂x号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秦某乙、黄某及原告对此无异议,该院采信被告秦某甲为桂x号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注册号为(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被告秦某乙是桂x大货车的经营者,但被告秦某风根据《转让合同书》已经将桂x大货车转让给被告秦某甲,《转让权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秦某甲为桂x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主张《转让权合同书》无效,该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转让权合同书》有效,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某甲是桂x大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应当承担卷烟纸受损的赔偿责任。桂x号大货车《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桂林市高新车队是桂x号大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黄某主张桂x号大货车与桂林市高新车队是挂靠关系,被告秦某甲、秦某乙及原告对被告黄某主张的挂靠关系无异议,且被告黄某是桂林市高新车队的业主,因此,被告黄某也应当对卷烟纸遭受的损坏,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秦某乙不是桂x大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秦某乙不承担卷烟纸受损的的赔偿责任。关于卷烟纸受损的赔偿问题。卷烟纸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受到了一定的损坏,该事实交通责任认定书已经作出认定,但卷烟纸受损的数量没有经当事人进行核算,原告将受损的卷烟纸自行委托鉴定时,没有告知被告,嘉兴市信达价格事务所有限公某依据民丰公某认定的卷烟纸受损情况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所认定卷烟纸受损价值为x元的依据不足,该院对嘉兴市信达价格事务所有限公某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不予采信,因为受损的卷烟纸己作其他处理,无法进行重新鉴定,且被告秦某甲对卷烟纸的受损有过错责任,该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32托卷烟纸价款x.2元的40%,即x.2元x40%=x.88元,被告秦某甲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赔偿x.32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x.68元,缺乏事实依据,对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因公某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主张该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份有理,部份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秦某甲赔偿原告广西钟山县宝龙运输车队经济损失x.32元;二、被告黄某对被告秦某甲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1元、诉讼保全费2084元,合计8135元,原告广西钟山县宝龙运输车队负担3254元,被告秦某甲、黄某队负担4881元。

上诉人宝龙车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有误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一)没有依法查明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嘉兴市信达价格事务所有限公某价格评估结论,己充分证实了货主民丰公某因事故遭受的损失为x.68元。虽然一审中,被上诉人方以该鉴定是由上诉人自行委托进行,不予认可鉴定结论。但是,当事人不予认可不能成为法院也不予认定的理由。因为:1、从本案货物损失的委托鉴定背景来看:一、事故发生后,由于损毁的货物属特种纸张,不能流通到社会;且该这种特种纸张的运输,须经特种运输批准,只有将损毁货物运回民丰公某,民丰公某才能以该批货物的运输许可证,及时补发货物给广西甲天下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某,以免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基于上述特殊需要,上诉人根据民丰公某的要求,及时将所有货物运回民丰公某。二、鉴于上诉人与民丰公某问的商业信誉,上诉人需及时对损失进行赔偿。为对货物损失进行正确的认定,上诉人曾致电平乐交警大队,要求委托鉴定,但交警部门以货物已不在平乐为由交待上诉人,由上诉人与秦某甲协商委托或自行委托鉴定解决。但事故发生,经上诉人多方寻找,无法找到秦某甲的下落。这就是为什么由上诉人自行委托的原因。2、从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客某、合法性来说:一、嘉兴市信达价格事务所有限公某作为浙江省权威的鉴定机构,其有资格对秦某甲所运输的货物毁损的价值作出鉴定评估,鉴定主体合法。二、从嘉兴市信达价格事务所有限公某的鉴定评估行为来看,其是在到达民丰公某的仓库对损毁货物进行调查的情况下,结合本案损毁货物属特种纸这一特殊情况下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评估结果客某公某。3、从诉讼的举证规定来看:首先,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只要是当事人单方委托评估,就必然导致评估结论不是客某公某的,也就是说,双方委托不是评估结论客某公某的必要条件和法定条件。其次,虽然被上诉人方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相反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的客某公某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以及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对嘉兴市信达价格事务所有限公某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以委托鉴定行为没有告知被上诉人为由,不予采信该鉴定结论的判决行为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68元(加判x.3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黄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宝龙车队作为原告属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从本案的事实看:宝龙车队与民丰公某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由宝龙车队将民丰公某的特种纸运至广西钟山县,而宝龙车队又将运送事务委托第三人天宝车队执行,第三人天宝车队又委托秦某甲运送,秦某甲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损坏了民丰公某的特种纸。民丰公某根据与宝龙车队的合同约定向宝龙车队作了索赔。秦某甲在接到应诉通知书之前并不知晓宝龙车队与民丰公某签订有运输合同,更不知宝龙车队委托第三人天宝车队运输民丰公某的特种纸,秦某甲只是受第三人天宝车队的委托运送民丰公某的特种纸至广西钟山交给甲天下公某,秦某甲不知道有原告的存在,即秦某甲与宝龙车队无直接关系,秦某甲与宝龙车队的关系是中间有一个第三人天宝车队作为桥梁连接在一起的间接关系。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原告与本案要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宝龙车队与秦某甲之间是间接关系。即宝龙车队对秦某甲无索赔权。秦某甲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理应赔偿,但索赔的权利人是其委托人天宝车队,而不是宝龙车队。故宝龙车队起诉秦某甲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宝龙车队的起诉。二、从本案事实看:本案是秦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货物毁损引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属因特殊侵权行为而提起的诉讼,而非一般的运输合同纠纷,应按照民诉法第三十条“因铁路、公某、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本案事故发生地在平乐县,秦某甲住所地在桂林市,则应有平乐县法院管辖或由秦某甲的住所地临桂县法院管辖。钟山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规定第141条“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平乐县法院或临桂县法院审理。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二、驳回宝龙车队的起诉。

上诉人宝龙车队针对黄某的上诉,庭审口头答辩称:宝龙车队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宝龙车队与天宝车队是委托关系,天宝车队与秦某甲是运输关系,天宝车队的运输后果当然由宝龙车队承担。秦某甲在运输过程中导致货物损坏,宝龙车队按照31万多元进行了赔偿,其当然有向秦某甲追偿的权利。对管辖权异议问题一审法院已作出过处理,黄某没有提出上诉,即黄某是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是有管辖权的。

上诉人黄某针对宝龙车队的上诉,庭审口头答辩称:货物损失是宝龙车队的单方意见,宝龙车队讲货拉到上海去无单据证实。另请法院将案件移交桂林市公某局进行调查,这其中存在敲诈。

被上诉人秦某甲庭审口头答辩称:与宝龙车队没有运输合同,所拉货物运费被上诉人几年都没有去向宝龙车队要过,被上诉人只与天宝车队有牵连,宝龙车队起诉秦某甲没有事实理由。

一审被告秦某乙庭审口头陈某称:与秦某甲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第三人柯某华庭审口头陈某称:同意宝龙车队的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宝龙车队与柯某华、秦某甲、黄某等的法律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关系一审判决依据嘉兴市信达价格事务所有限公某作出的损失认定确定本案的经济损失和赔付责任是否合理上诉人宝龙车队是否具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黄某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是民丰公某供货给广西甲天下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某,货物在运送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而发生的民事纠纷。民丰公某在与广西甲天下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某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据合同约定,自行选择将卷烟纸运送业务交由宝龙车队承揽,民丰公某与宝龙车队发生的法律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宝龙车队承揽民丰公某的货物运输业务后,向天宝车队(第三人柯某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天宝车队派车将民丰公某卷烟纸运送给广西甲天下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某,上诉人宝龙车队与天宝车队之间形成的是运输业务委托关系。天宝车队接受宝龙车队的委托与被上诉人秦某甲签订《货物托运单》,由被上诉人秦某甲以承运人的身份在《民丰特纸发运通知单》、《民丰集团公某产品货运单》上签收收到32托卷烟纸并负责将货物运送至广西甲天下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某,天宝车队与被上诉人秦某甲之间的关系是运输业务的转委托关系。据天宝车队与秦某甲签订的《货物托运单》、《民丰特纸发运通知单》和《民丰集团公某产品货运单》的记载,双方对运输货物的交货时间、地点和运输过程致货物受损由承运人(受委托人)承担等事项均作了约定。被上诉人秦某甲在接受委托后将货物运送至广西钟山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运输的卷烟纸受损,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秦某甲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可见被上诉人秦某甲已完全依照与天宝车队的委托,接受了货物运输业务。被上诉人秦某甲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损货物,据约定,被上诉人秦某甲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秦某甲驾驶的桂x大货车购于秦某乙而挂靠于以上诉人黄某为业主的桂林市高新车队,桂x大货车在日常运营中以桂林市高新车队名义对外运营,秦某甲和黄某依挂靠关系已获取了各自的利益,但依挂靠关系他们还应承担各自的风险。基于车辆的挂靠关系,对该车辆的日常运营活动存在的风险,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秦某甲应共同承担,故上诉人黄某应当对秦某甲在运输途中致卷烟纸因交通事故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认定的经济损失和关于责任的承担是否合理问题。民丰公某供给广西甲天下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某的卷烟纸因交通事故受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但对卷烟纸受损的数量、质量情况,被上诉人秦某甲在事故现场没有与上诉人宝龙车队的人员、第三人柯某华或民丰公某的人员进行检查核对,在第三人柯某华到事故现场另行请车辆将受损卷烟纸倒运走时也不提出异议,应视为被上诉人秦某甲默许了第三人柯某华对受损货物的处理。受损卷烟纸是由民丰公某生产的特种纸,该纸在受损后能否再行使用只能以民丰公某作出的认定为依据,第三人柯某华请车将受损卷烟纸拉回民丰公某其目的是为了尽可能减少所受损失,无主观恶意。虽然对受损货物价值评估是由上诉人宝龙车队自行委托嘉兴市信达价格事务所有限公某进行,但嘉兴市信达价格事务所有限公某作出受损价值认定的重要依据是依据民丰公某的质量评估报告。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秦某甲在发生事故现场没有对受损货物进行检查核对,并默许第三人柯某华对受损货物的处理,是致使本案当事人对货物损失价值产生重大争议的主要原因。而根据《货物托运单》中的说明,在货物平安运送到收货人时,货物数量的短少破损也是承运人应当注意的责任和义务。本案嘉兴市信达价格事务所有限公某作出价格评估结论认定后,上诉人宝龙车队没有异议,也依评估认定的损失先行赔偿民丰公某。由于受损卷烟纸己作处理,业已无法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秦某甲诉讼主张对损失重新鉴定已不可能,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负责。一审法院对嘉兴市信达价格事务所有限公某作出的评估结论不予采信而认定秦某甲承运的32托卷烟纸全部受损有违客某事实,本院予以纠正,对本案受损货物价值损失应参照嘉兴市信达价格事务所有限公某作出的评估结论予以确定。货物受损是因被上诉人秦某甲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宝龙车队对事故发生并无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由上诉人宝龙车队自行负担40%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秦某甲负担60%的赔偿责任欠失公某。综合全案事实证据、被上诉人秦某甲在本案交通事故所承担的责任,以及货物受损处理的情况,本院认为,对本案的经济损失宜调整为由上诉人宝龙车队自行承担30%,其余的70%由被上诉人秦某甲承担。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x.68元经济损失的结论,上诉人宝龙车队应自行负担x.68×30%=x.20元,其余x.68×70%=x.48元的经济损失由被上诉人秦某甲承担,对被上诉人秦某甲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黄某负连带责任。(三)关于宝龙车队原告主体资格和管辖权异议的问题。上诉人宝龙车队是本案货物运输业务的实际委托人,事故发生后其已对受损货物的损失已先行赔付给民丰公某,依法其具有向被上诉人秦某甲和以上诉人黄某为业主的桂林市高车队起诉追偿的权利。一审法院在受理宝龙车队起诉时,被上诉人秦某甲已对一审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被依法驳回后,一审法院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后因审理程序问题被本院发回重审并在之后作出判决。桂林市高新车队在秦某甲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一案时被列为案件的当事人,上诉人黄某是桂林市高新车队的业主,其再行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规定。综上,上诉人宝龙车队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上诉人黄某认为宝龙车队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和对管辖权异议而要求驳回宝龙车队起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欠妥,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钟山县人民法院(2010)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二、撤销钟山县人民法院(2010)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被上诉人秦某甲赔偿上诉人广西钟山县宝龙运输车队经济损失x.4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051元,诉讼保全费2084元(广西钟山县宝龙运输车队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051元(上诉人广西钟山县宝龙运输车队、黄某均已分别预交),合计x元,由上诉人广西钟山县宝龙运输车队负担4255.8元,由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秦某甲共同负担9930.2元。上诉人黄某和被上诉人秦某甲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债务时一并向上诉人广西钟山县宝龙运输车队给付,法院不再作清退。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永忠

审判员陈某峰

审判员宁可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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