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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11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辩护人王某甲及被告人刘某以需要调取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持B证驾驶WJ19-x桑塔纳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晖路和共城大道丁字路口附近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张XX相撞,造成张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王某甲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持B型驾驶证驾驶WJ19-x桑塔纳轿车,和战友王X一起沿辉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晖路和共城大道路口北侧附近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张XX相撞,造成张XX颅脑严重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驾车离开现场,随后又返回现场,和王X一起伙同到场的医务人员将张XX抬上救护车,王X随同医护人员一起将张XX送往医院,被告人刘某随后也赶到辉县市人民医院,向在场的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供述了其驾车肇事的事实,并随同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一起回交警大队接受讯问。10月26日,张XX因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某,赔偿了被害人张XX近亲属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某;

(3)被告人刘某的驾驶证、士某、肇事车辆的行车证;

(4)辉县市公安局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张XX因交通事故死亡;

(5)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书、协某、谅解书;

(6)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刘某赶到辉县市人民医院,向侦查人员说明了自己驾车肇事的事实,证明是号码为(略)的手机拨打的120急救电话;

(7)居民死亡证明书,证明张XX因颅脑损伤于2010年10月26日死亡;

2、(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毒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3)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天衡司鉴(2010)车技鉴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驾驶的WJ19-x桑塔纳轿车的制动、照某、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4)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刑技法字(2010)第X号尸体检验记录,证明张XX是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看见有一辆小轿车撞住一行人,他打电话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报了警。一会儿看见有两个人从北边跑过来,伙同120的医护人员把伤者抬上救护车,其中一个人跟着车去了医院;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刘某驾车行至清晖路和共城大道交叉口时与一名行人相撞,随后他拨打了急救电话,并和刘某一起把伤者抬上救护车,他和伤者一块儿去了医院;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我酒后驾车和战友王X行驶至辉县X路和共城大道丁字路口北侧附近时,有一名行人横过马路X路中间时突然转身,我的车躲闪不及,撞住了那人,因我开的是军车,我怕影响不好,就将车停在离事故现场不远处,和王X返回现场,这时120急救车来了,我和王X帮忙将伤者抬上车,让王X随同去了医院,我回队里向领导汇报,随后赶到医院,遇见了交警队的民警,我讲明了情况,和交警一起回交警队协某调查了;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是自首的意见,因被告人刘某在肇事后,未保护现场,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故对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升

审判员王某乙亮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宾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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