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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康姆司商用计算机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商场有限公司开发安装计算机管理软件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179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康姆司商用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漕河泾桂平路X号X号楼X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轶,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浦东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寿某,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上海市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康姆司商用计算机有限公司因开发安装计算机管理软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7)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7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总体设计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方案一份。同年8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开发安装计算机管理软件合同一份,规定上诉人提供的商业自动化系统管理软件可以在双方协商一致的运行环境支撑下完成被上诉人全面的计算机管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服务器等硬件37台、软件MIS&POS软件(开发软件、其余为通用软件)等四套、网络设备一套,被上诉人承担系统集成、安装、调试、培训费及第一年系统维护费,总价人民币(略)元;合同生效后付60%,收到设备一周内付20%,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开通运行一周内付清余款10%;上诉人按操作手册为被上诉人培训MIS管理人员,在订约后三个月内为被上诉人安装、调试完毕,并完成培训事宜等。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提供了上述计算机的软、硬件及网络设备并进行了安装及调试,被上诉人按合同规定支付了全部价款。期间,上诉人对MIS&POS软件作了一定开发并依被上诉人的要求曾作修改。1996年11月中旬,该计算机系统服务器发生故障,导致计算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转,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解决方案,形成纠纷。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损坏之硬件经其送维修部门修理后已予以解决。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使用一年后才提出硬件为损坏物,其不能举证上诉人提供的硬件原为损坏物,且该硬件的损坏问题已解决,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修复及调换硬件的诉请,不予支持。上诉人虽对软件作了一定的开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开发的软件已完成被上诉人的需求,鉴于被上诉人要求合同终止履行,故上诉人应退还部分软件开发费用,并应退还第一年系统维护费。被上诉人已付清了余款,不能作为上诉人完成软件开发的标志。据此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5年8月7日订立的合同终止履行;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MIS&POS软件费人民币(略)元,退还第一年系统维护费人民币(略).40元;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上诉人负担3385元,被上诉人负担(略)元。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原审判令返还软件费及第一系统维护费是错误的”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设计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方案及双方签订的开发安装计算机管理软件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虽对软件作了一定的开发,但其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商业自动化管理软件可以按照被上诉人的需求完成全面的计算机管理。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退还部分软件开发费用及第一年系统维护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娣

代理审判员毛慧芬

代理审判员何玲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衍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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