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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宜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陆耀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酒后在宜州市X镇城东大市场“客来香快餐店”内与被害人石某等人产生口角,持刀将石某捅致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被害人报某陈某、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谢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赔偿:医药费3718.6元、误工费1056元、护理费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5530.6元。

被告人谢某辩解,案发时其已酒醉,对其所实施的行为没有记忆。

辩护人吴某某提出,本案被告人不供认其犯罪行为,而证人的证词在一些细节上不一致,并有串通作证的可能性。此外,本案的作案工具至今未查获。故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在宜州市X镇城东大市场内陈某经营的快餐店吃饭喝酒。期间谢某到隔壁的“客来香快餐店”上厕所,因上厕所的事对在该店内吃饭的被害人石某等人产生意见,谢某上完厕所后对石某等人讲“你们等到”,然后离开该店。16时许,谢某与一高个男子再次来到“客来香快餐店”,见石某等人后即打开随身携带的一把牛角刀朝石某右胸部捅了一刀,在场的樊某福、黄某见状合力将谢某当场制服,交公安机关处理。

被害人石某受伤后即日入院住院医疗9天,经诊断为右侧胸部刀刺伤、右胸外伤性血气胸,共花去医药费5530.6元。经法医鉴定:石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被害人石某报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1年3月10日16时许,被谢某持刀捅伤右胸部的经过事实。

证人樊某福、黄某、莫某宽、杨某玲、杨某均是现场目击者,其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谢某在案发当日,因到“客来香快餐店”上厕所对店主和石某等人有意见,后持刀将石某捅伤的经过事实。

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谢某在其快餐店内吃饭喝酒,同桌约十人,共喝了8斤红蓝酒。因其店内不设厕所,期间谢某出去两三次到“客来香快餐店”上厕所。

证人覃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到谢某所在的快餐店吃饭,见谢某等人喝了不少红蓝酒,谢某已经酒醉了。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等基本情况。

疾病证明书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石某因右侧胸部刀刺伤、右胸外伤性血气胸入院治疗。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户籍证明证实谢某的出生期间等基本情况。

8、被告人谢某供认了案发当日其到“客来香快餐店”上厕所的事实,但没有供认其持刀伤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的意见。经审查,本案的证人证言虽然在一些细节上不尽一致,但在证实谢某持刀伤人并被当场抓获的主要事实上相互吻合,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虽然本案的作案工具因客观原因未能查获,但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辩护人认为证人存在串通作证的可能,也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提出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所犯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谢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第某一条、第某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

被告人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3718.6元、误工费1056元、护理费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5530.6元。

上述赔偿,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当事人可自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文平

代理审判员吴某薇

人民陪审员覃某丹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某员覃某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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