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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武康机械厂与方某某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初字第5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东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东营武康机械厂,驻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崔瑜,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明荣,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武康机械厂(简称武康机械厂)与被告方某某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康机械厂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崔瑜,被告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康机械厂诉称,1994年11月1日,被告方某某以浙江慈溪市双龙电器实业公司(简称浙江双龙公司)的名义与我厂签订了联营合同,被告方某某以价值25万元的电器投资入股,我厂以25万元人民币投资入股,组建了东营康乐机电厂。1996年4月30日,被告方某某又以浙江双龙公司的名义与我厂签订了联营合同补充协议。1998年4月16日、11月13日,被告方某某又以浙江双龙公司的名义与我厂先后签订了两份转让投资协议。依据上述合同和协议,被告方某某从我厂取走(略).55元的退股款和价值(略).87元的电器(冲抵退股款)。经查浙江双龙公司无工商登记,因此,被告方某某以浙江双龙公司的名义与我厂签订的联营合同及相关协议因被告方某某的欺诈行为而无效,被告方某某取走的退股款和电器系不当得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某某返还我厂退股款(略).42元、赔偿利息损失(略).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方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联营合同和相关协议,是我代表浙江双龙公司签订的,原告诉称我以浙江双龙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和协议是欺诈行为,是歪曲了事实的不实之诉。我从原告处取走的(略).55元的退股款和用来冲抵退股款的价值(略).87元的电器,也是代表浙江双龙公司领取的,是浙江双龙公司应得的合法收益,因此不能是不当得利。如果浙江双龙公司无工商登记而导致合同无效,应将浙江双龙公司作为被告,我不应是本案的被告。领取退股款和电器是在1998年4月16日和11月13日,之后,原告从未向我和浙江双龙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基本事实,1994年11月1日,被告方某某持有慈溪双龙公司委托其全权办理与东营武康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武康公司)联营事宜的授权委托书,按照武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德的要求以“浙江双龙公司”的名义和武康公司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主要约定双方某同投资举办联营企业,名称为东营武康实业有限公司康乐机电厂(简称康乐机电厂);联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企业,双方某各自认交的出资额对企业承担责任,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联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双方某出资50%;联营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15-30%作为公积金和公益金,公积金不少于税后利润的10%,具体的提取比例由董事会按企业经营情况,在审查年度决算方某后确定,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的税后利润,按双方某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联营期限为10年,一方某让出资须经对方某意,转让时另一方某优先购买权;联营企业固定资产的增值和经双方某致同意终止经营后的残值都按投资比例分配。联营合同还约定合同1994年11月1日有双方某表签字后生效。武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德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方某某作为“浙江双龙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

上述事实有1994年10月28日慈溪双龙公司授权委托书、1994年11月1日的联营合同的、孙奇德的证言、慈溪双龙公司总经理陈龙国证言及双方某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

1994年11月7日,山东东营会计师事务所为康乐机电厂验资并出具了验资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武康公司出资现金25万元,“浙江双龙公司”出实物折款25万元。武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德在1994年11月4日的资产明细表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方某某作为“浙江双龙公司”的代表人签名。

上述事实有东营市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原告方某出资证明在案为凭。

在办理联营企业的工商登记时,被告方某某向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盖有慈溪双龙公司红印章的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994年11月11日联营企业经核准名称为康乐机电厂,法定代表人为某奇德,经济性质为联营企业。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材料、孙奇德的证言在案为凭

1994年11月18日,方某某出具了关于“由浙江双龙公司方某某投入武康公司康乐机电厂注册资金(略)元”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某事人的陈述、陈龙国的证言、被告方某某书写的投资证明在案为凭。

1996年4月30日,被告方某某又代表“浙江双龙公司”和武康公司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的补充合同,主要约定,经核定康乐机电厂原有资产108万元,开发产品武康公司投资72万元;将原联营合同关于“各方某照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亏损”的约定变更为按资产中占有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将原联营合同的“康乐机电厂资产50万元”的约定变更为180万元,其中武康公司资产126万元,占总资产的70%,“浙江双龙公司”资产54万元,占总资产的30%,注册资本做相应变更。武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德在补充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方某某作为代表人在补充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浙江慈溪市双龙电器实业公司”的公章。

上述事实有1996年4月30日的联营合同补充合同在案为凭。

1998年4月16日,方某某以“浙江双龙公司”的代表人的名义和武康机械厂签订了转让出资协议。武康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方某某以在协议上签名,未加盖公章。1998年7月7日、9月15日、10月23日和11月13日,被告方某某分四次收到武康机械厂支付的出资转让费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和15.(略)万元,共计45.(略)万元。1998年5月18日从康乐机电厂取走换气扇等设备33宗,折抵转让费13.(略)万元。1998年11月13日,方某某以“浙江双龙公司”的代表人的身份和武康机械厂签订了一份转让出资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后,双方某1998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自行失效。武康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方某某在协议上签名。

上述事实有1998年4月6日的出资转让协议在案为凭、原告方某付款凭证、出具的收条、支票存根、康乐公司盘点交接清单在案为凭、1998年11月13日的出资转让协议在案为凭。

慈溪双龙公司收到了方某某从武康机械厂领取的电器。方某某出具了一份2000年11月8日书写的盖有“浙江双龙公司”印章载明收到了领取的电器的证明。“浙江双龙公司”未在工商机关办理登记,相同名称的公章未经公安机关备案,是慈溪双龙公司私刻的。慈溪双龙公司在工商机关办理了工商登记,浙江省无“浙江双龙公司”存在。

上述事实有陈龙国证言、慈溪双龙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盖有“浙江双龙公司”印章的证明。

1997年4月28日,武康公司变更名称为武康机械厂。

上述事实有工商机关证明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在联营成立康乐机电厂时,被告方某某向武康公司出具了慈溪双龙公司全权委托其处理联营有关事宜的授权委托书,被告方某某是作为慈溪双龙公司的代表人应武康公司的要求以“浙江双龙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武康公司签订了联营合同及退股协议。被告方某某也是以“浙江双龙公司”的名义履行了联营合同。浙江省不存在“浙江双龙公司”,只有慈溪双龙公司存在,慈溪双龙公司认可同时使用“浙江双龙公司”名称,私自刻制了“浙江双龙公司”的公章,因此慈溪双龙公司与“浙江双龙公司”应是同一单位。在联营成立康乐机电厂时,方某某向武康公司出具了盖有慈溪双龙公司的红公章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复印件现仍备案于工商机关关于康乐机电厂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慈溪双龙公司实际向康乐机电厂投资了价值25万元的实物。因此,与原告武康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的乙方某是慈溪双龙公司,对此,原告也应是明知的。方某某的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而是代表的慈溪双龙公司实施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有慈溪双龙公司承担。

原告武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关于被告方某某是本案的被告的主张。被告方某某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故原告武康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关于本案实体问题,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营武康机械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营武康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淑媛

代理审判员曹志海

代理审判员董庆忠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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