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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2011年1月23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乙,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于2011年8月31日将本案发回重审。2010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甲再次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于2011年5月10日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玉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于2011年6月11日送达被告人陈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两次决定延期审理,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矛盾与受害人蓝某在本村陈某丙商店内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蓝某拿商店里的一条扁担打陈某甲,陈某甲被打后夺下扁担并用拳头打伤蓝某的面部致蓝某牙槽骨骨折。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蓝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陈某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属正当防卫,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针对正在实施不法侵害的蓝某实施防卫,属于正当防卫。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曾因受害人蓝某在其家鱼塘捉鱼虾发生矛盾,在2004年4月11日晚8时许,双方本村陈某丙商店内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蓝某拿商店里的一条扁担打陈某甲,陈某甲被打后夺下扁担并用拳头打伤蓝某的面部。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蓝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蓝某陈某,证实2004年4月11日20时许,其与陈某甲在本村陈某丙商店发生争吵后被陈某甲打伤牙槽骨的事实经过。

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晚蓝某在商店骂陈某甲接着拿扁担打,陈某甲夺过扁担用拳头打伤蓝某的事实。

3、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在2004年4月11日晚8点左右,蓝某先打骂陈某甲,后陈某甲用手打伤蓝某的事实。

4、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因蓝某捉陈某甲家的鱼虾引发纠纷,在2004年4月11日20时许两人又在陈某丙商店发生争吵,开始是蓝某动手,后陈某甲用右手打了两拳她,打伤蓝某的事实。

5、证人蓝某证言,证实因蓝某先前在其家承包的山塘捉鱼虾被其儿子陈某甲打了一个耳光而引起矛盾,在2004年4月11日20时许蓝某在陈某丙商店打骂陈某甲,后陈某甲打了两拳蓝某的事实。

6、证人陈某戊证言,证实蓝某受伤后在陆川县人民医院诊治,其诊断结果应以医生诊断为准。

7、调解笔录,证实案发后双方曾于2004年6月14日、8月19日在陆川县X乡派出所调解处理未果。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地点是在陆川县X村队陈某丙家的商店。

9、法医鉴定书及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伤情照片,证实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蓝某的上颌骨骨折(即┼牙槽骨骨折),损伤程度是轻伤。

10、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在2004年4月11日晚上8时左右,其在本村陈某丙商店打伤蓝某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详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陈某乙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且公诉机关开始提供的鉴定结论书不合法,补充侦查的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陈某甲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蓝某先动手打骂被告人,确有过错在先,但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因此,不属正当防卫。2004年6月3日陆川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在该鉴定结论中提到“牙槽骨”骨折,构成轻伤,虽然只有庞志军签名。但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在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第X号鉴定书及在2010年11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均对2004年6月3日出具的鉴定书进行了纠正:被鉴定人蓝某上颌骨骨折(即┼牙槽骨骨折),构成轻伤。故辩护人陈某乙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谢祖宁

审判员朱小玲

审判员钟雄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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