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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乐迪熊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沙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21-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彭某,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乐迪熊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2。

法定代表人洪某,重庆乐迪熊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重庆乐迪熊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乐迪熊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劲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力、人民陪审员许前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重庆乐迪熊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授权依法取得《爱的天堂》的MTV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是上述MTV作品的合法著作权人。2010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好乐迪KTV”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MTV。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x元。

被告重庆乐迪熊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辩称,对侵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金额过高。

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略)号著作权登记证书及授权书。证明原告经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爱的天堂》的MTV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

2、(2010)川国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爱的天堂》的表演某阿桑将其表演某权独家授予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3、(2010)川国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爱的天堂》的词曲作者杨明渝将该歌曲的完整的著作权独家授权给了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4、(2010)川国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将《爱的天堂》的词曲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权给了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5、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正版光碟一张。证明原告享有《爱的天堂》的MTV的著作权。

6、(2010)渝江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好乐迪KTV”中播放《爱的天堂》的事实。

被告重庆乐迪熊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并认可其实施了原告所指控的行为,但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重庆乐迪熊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某和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并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阿桑(艺名:阿桑古卡)是歌曲《爱的天堂》的表演某,依法享有表演某权。2006年7月13日,阿桑将《爱的天堂》的表演某权独家授予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有权排除包括阿桑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爱的天堂》,并且独家享有上述表演某权的转授权,独家享有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权、盗版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授权期限:十五年,自2006年7月13日开始计算。授权地域范围:中国大陆地区。

杨明渝(艺名:小鱼儿)是《爱的天堂》的词曲作者,2007年10月18日,杨明渝出具声明书,证明将《爱的天堂》的录音制作者权、著作权(包括曲著作权)、邻某、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表演某、放映权、广播权、汇编权、摄某权、转让权、网络传播权等相关完整合法权利独家授权于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并授权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维权行动,制止侵犯该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可以再授权第三方对涉及该作品著作权侵权的维权。授权期限:十五年,自2007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授权地域范围:中国大陆地区。

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将歌曲《爱的天堂》拍摄某了MTV,是该MTV的著作权人。2010年7月1日,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爱的天堂》MTV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权给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有权排除包括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该MTV作品,独家享有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权、盗版行为并进行维权的权利,并独家享有上述所有权利的转授权。授权期限:十五年。授权地域范围:中国大陆地区。

2010年7月7日,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商文财及其工作人员汤萍萍来到位于重庆市X区X路世源大厦X楼的“好乐迪KTV”,商文财在服务台办好手续后,进入215包房,商文财操作电脑点歌系统,查找到歌曲《爱的天堂》,点播该歌曲能正常播放,汤萍萍对现场实际状况进行了摄某。事后,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制作了(2010)渝江证字第X号公证书,并将录像资料整理制作成光盘。

另查明,被告是“好乐迪KTV”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某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某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由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的作品是MTV,凝聚了导演、演某、摄某、剪辑、灯光等创造性劳动,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属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某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某、电影和以类似摄某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本案原告通过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授权获得了《爱的天堂》MTV的放映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内放映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对前述作品享有的放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乐迪熊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乐迪熊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马劲东

代理审判员肖力

人民陪审员许前华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贺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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