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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嘉胜管桩有限公司与上海利源机械设备工程公司加工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74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嘉兴嘉胜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塘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鸣杰,浙江省海宁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虎华,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利源机械设备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跃进,上海市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嘉兴嘉胜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胜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利源机械设备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鸣杰、王虎华,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顾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胜公司诉称,1996年4月初,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定作管桩专用设备,总计货款人民币(略)元,于1996年8月底前交齐,合同还约定定金的支付方式,对质量要求约定按承揽方图纸。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定金不再支付,并要求提供有关技术标准和图纸。从1996年4月15日起至1997年12月26日,原告共支付给被告预付设备款87万元。1996年8月底,被告未按规定通知原告提货。后原告派员去被告处协商,得知被告已将许多定作物擅自作价变卖。故原告诉请判令确认原、被告所订加工定做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人民币8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利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提出的两点要求被告未收到。交货前原告货款未付足,被告方没有通知提货之义务。被告变卖定作物是在交货期满后两年,并未擅自变卖。

被告利源公司反诉称,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后,至1996年8月原告嘉胜公司仅支付定金和预付款合计人民币40万元,至1997年12月29日嘉胜公司总计支付款项人民币87万元,反诉原告对部分定作物进行变卖,损失为(略)元。故诉请判令驳回本诉原告嘉胜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嘉胜公司支付利源公司违约定金(略)元,违约金(略)元,判令嘉胜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本、反诉之诉讼费。

反诉被告嘉胜公司辩称,利源公司要求支付定金的诉请违反法律规定,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且变卖定作物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3日,原告嘉胜公司(定作方)与被告利源公司(承揽方)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利源公司为嘉胜公司加工定作管桩专用设备,总金额为人民币(略)元,另有离心机安装费人民币(略)元。具体管桩专用设备由合同附件列出,含离心机、张拉机、喂料机、钢模、钢模夹具、试模离心机、试模、卷扬机、高压釜台东、张拉锚具、中心张拉头等13个品种的设备;交货期限为1996年8月底交齐;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承揽方图纸,验收标准亦为按承揽方图纸要求;交货方式为定作方运输、承揽方厂内交货;合同对定金预付款数额及结算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即付15%定金,第二个月再付15%,以后每个月付15%,提货时付到总价的60%,余款交货半年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利源公司即着手加工定作该批专用设备,1996年4月15日和6月3日,嘉胜公司分两次以汇票形式支付给利源公司设备预付款人民币40万元,至1996年8月底合同约定之交货期满,利源公司已完成大部分管桩设备的加工定作。嘉胜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合同总价60%的款项,利源公司亦未交付定作之设备。1997年1月至7月,嘉胜公司又陆续支付设备款计人民币20万元。同年9月至12月,利源公司多次致函嘉胜公司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同年12月26日,嘉胜公司再次向利源公司支付设备款人民币20万元。1998年7月8日,利源公司致函嘉胜公司,告知已将部分设备(离心机2台、张拉机1台、喂料机2台、钢模15条)折价处理并造成差价损失人民币43万元。嗣后,嘉胜公司未继续付款,利源公司亦未交付设备。双方协商不成,以致涉讼。

以上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及附件、付款凭证、往来信函、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确认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之《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受其约束,并全面履行合同规定之义务。合同约定按月支付预付款,提货时付到总价的60%,而原告嘉胜公司至合同履行期届满,仅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40万元,占应付款项的19%,因此,原告违约在先,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本案系争合同虽约定签订后即付15%的定金,但原告所支付款项凭证载明用途均为设备预付款,而非定金,故而合同定金条款未实际生效,反诉要求嘉胜公司支付违约定金的诉请不予支持。鉴于本案被告已将价值达合同总金额半数以上的管桩专用设备予以折价处理,故本案系争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应予解除。对于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而给被告造成的差价损失无法确认,且被告在提起反诉时未予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嘉兴嘉胜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利源机械设备工程公司于1996年4月3日所订之《加工定作合同》予以解除。

二、原告嘉兴嘉胜管桩有限公司应偿付被告上海利源机械设备工程公司违约金人民币(略)元,与原告已支付之预付款人民币(略)元相抵,被告上海利源机械设备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嘉兴嘉胜管桩有限公司人民币(略)元。

三、原告嘉兴嘉胜管桩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与被告上海利源机械设备工程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嘉兴嘉胜管桩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嘉兴嘉胜管桩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196元,被告上海利源机械设备工程公司负担人民币(略)元。原告承担的反诉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长宁支行愚园路分理处,帐号:(略)-(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袁汉钧

审判员熊静静

代理审判员龚达夫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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