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8月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南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兰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陈某在南岳大庙西华门旁的观音殿门口,发现被害人夏某娇挎包拉链没有拉紧,趁人多拥挤,秘密窃取夏某娇黄色长方形钱包一个,内有铂金手镯、铂金项链、黄金红宝石戒指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公诉机关当庭出具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2、失主夏某娇的陈某;3、证人李某、谢某某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现场照片、赃物照片、黄金红宝石戒指购买发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某、发还、移交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相关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属于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故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廖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盗窃是临时起意,非蓄谋已久,更非流窜作案。陈某到南岳是为拜菩萨,没有预谋盗窃,被盗物品已经退还,且被盗数额应认定为1万余元。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来至南岳大庙,伺机作案。9时5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在大庙西华门旁的观音殿门口,发现被害人夏某娇两手提着东西,身上挎着一个斜挎包,便跟在她后面,趁人多拥挤,将夏某娇挎着的斜挎包挤到背后,见斜挎包拉链没有拉紧,快速用右手伸进挎包里,掏出一个黄色长方形钱包,放入自己裤子左边口袋内,便往殿外走,刚走了几步,就被南岳大庙执勤人员抓获,扒窃的钱包被搜出。与此同时,被害人夏某娇也发现自己的钱包被盗。执勤人员将被告人陈某扭送到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大庙派出所,被害人夏某娇一同前往,经清点,夏某娇钱包内有铂金手镯1个,带吊坠的铂金项链1条,黄金红宝石戒指1枚,人民币33.6元、印尼币50元、美元5元、新加坡币6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经南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夏某娇被盗首饰价值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盗窃事实;2、失主夏某娇的陈某证实失窃事实,辨认笔录证实失主辨认被告人的情况;3、证人李某、谢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盗窃夏某娇钱包等事实;4、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证实现场及失窃物品的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钱包内首饰的价值;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立案情况;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赃物已被追回,未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既非跨市、县连续作案,亦非在居住地作案后逃到外地继续作案,与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关于流窜犯定性的规定不符,故不认定其系流窜作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袁旭

审判员阳素娟

人民陪审员旷罗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旷文华

核对人:旷文华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盗窃 陈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2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