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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x、x某x、x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时间:1999-0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刑终字第4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某x,男,一九x某年x某月x某日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本市金鸽酒家业主,住x某xx。因本案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被刑事拘留,同年九月三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单某某,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x某x,男,一九x某年x月x某日生,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农民,住x某xx。因本案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被刑事拘留,同年九月三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x某,女,一九x某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农民,住x某xx。因本案于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三日被刑事拘留,同年九月三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分所。

辩护人郭某某,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x某x、x某x、x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案,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1998)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x某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张仁蓓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x某x及其辩护人单某某、原审被告人x某x、x某及本院为x某指定的辩护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九九八年七、八月间,被告人x某x、x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由x某x从他人处购进淫秽VCD光盘,雇佣被告人x某x在本市X路一百九十弄弄堂口设摊销售,由x某收款。同年八月十一日晚七时二十分左右,当x某、x某x在上述地点摆摊销售淫秽光盘时,被巡警发现,当场将x某x人赃俱获。x某x、x某见势逃离了现场,不久也被抓获归案。缴获的VCD光盘经鉴定其中一百一十一张为淫秽片。另,案发后,x某x利用与x某x羁押在同一监房之机,唆使x某x翻供。据此,原审法院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x某x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x某x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x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x某x上诉提出查获的淫秽VCD不是其交给x某x销售的;x某x的辩护人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施行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判对周量刑过重,要求对周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x某x提出自己协助公安机关缉捕同案犯x某x、x某,有立功表现。原审被告人x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赵从宽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x某x、x某x、x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的事实清楚,x某x有立功表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新近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对x某x、x某x、x某适当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x某x伙同原审被告人x某x、x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犯罪的事实,不仅有证人钟某某、郦某甲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查获的VCD及有关一百十一张淫秽VCD的音像制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x某x、x某x、x某亦均供述在案,且与查证相符,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x某x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缉捕了同案犯x某x、x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x某x伙同原审被告人x某x、x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影碟一百十一张,均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x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原判对x某x、x某x、x某的定罪量刑本无不当。鉴于二审期间查明x某x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x某x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实施了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对x某x、x某x、x某酌情一并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8)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x某x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原审被告人x某x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四、原审被告人x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阮国平

审判员汪立军

代理审判员戴志兴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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